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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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格式.docx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订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构造、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方案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方案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详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其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开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方案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方案生育综合管理职责。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标准,依法做好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方案生育事业开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方案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效劳等机构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效劳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人口和方案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方案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方案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方案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五)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遥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方案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展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

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效劳证;

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详细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

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催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生育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展调查。

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展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方案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

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

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

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职工承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

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根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根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

详细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本钱税前开支。

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顿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方案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效劳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效劳水平。

  第三十五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并承受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监视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方案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效劳证。

  持有生育效劳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效劳或者优惠效劳。

  第三十八条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安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方案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效劳合同。

  生殖保健效劳合同应当规定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及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效劳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效劳合同的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效劳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效劳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承受方案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效劳。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效劳,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公安、工商、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年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效劳证明。

对无婚育、生育效劳证明的,应当告知、催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

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

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效劳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

已发放再生育效劳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效劳证的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使用。

制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十一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详细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回绝签订生殖保健效劳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效劳合同并违法生育的,或者骗取生育效劳证、再生育效劳证违法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

未到达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缴纳,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

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催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回绝承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企业职工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视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消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

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展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方案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发生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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