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期违约金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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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以是谁的公章为认定标准。
装修公司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合同的效力。
合同签订后,周先生因为和开发商产生了房屋纠纷,所以拖延到2009年01月05日才办妥了房屋的交接手续。
期间装修公司一直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催促周先生,要求履行合同。
周先生没有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装修公司也一直没能够进入到房屋内施工。
后来,周先生另行聘请了其他的装修公司负责装修。
双方虽然均没有履行合同,但合同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合同是否履行。
周先生另行聘请其他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的行为,导致本案装修公司无法再到该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周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违约。
装修公司见此情形,不得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周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的违约金4500元。
装修公司称其理由是,装修公司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备货,并准备了相应的人力,存在实际损失,因此需要赔偿。
周先生的单方违约行为使得装修公司获得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追究周先生的违约金责任。
该违约金的计算不需要以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只要是合同约定了15%的金额,周先生就应当赔偿。
周先生抗辩称:
签订合同时装修公司利用他没有装修经验欺诈他,没看清楚内容就签字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外他也没有交纳任何款型,合同没有履行,装修公司没有任何损失。
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以未看清楚内容为抗辩理由当然会被法院驳回;
同时合同虽然没有履行,但装修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要进行人力、物力方面的准备;
并且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完毕,装修公司还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收入,故以合同未履行为抗辩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周先生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同予以解除。
业主选
择装修公司前一定要慎重,多比较、多询问。
一旦签订合同后,就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擅自违约,否则会承担没必要的违约责任。
2013年06月25日篇二:
工装装饰合同
装饰工程合同书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2、工程内容及做法:
(详见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及施工图纸)
3、工程承包方式:
经双商定采取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
第二条:
工程期限
一、本工程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起,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共计天。
二、在施工期间,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
1、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
2、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
3、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3天以上(每次连续4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
4、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代购材料差价款而影响施工;
5、增加工程量、修改设计图纸、项目内容,所造成的工期亦相应顺延;
6、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
第三条:
工程总造价
本工程预算总造价为(¥),此工程总造价为包工、部分包料,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的减增结算,若在预算基础上增加项目则另加上增加的总价,增加项目的单价根据双方在变更时所协定的书面造价结算。
第四条:
工程付款方式
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转帐方式或现金支付
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即日起,甲方应在天内付首付工程款人民币作为前期的开工准备;
以后根据工程需要及进度要求拔款,当工程进展到一半完成工程的一半以上的第天时,甲方第二次付总工程价款的%,即人民币(¥)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使用后,甲方在天内一次性付清人民币(¥)元。
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按时拨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如:
工期工期延长、工人窝工材料损失等)由甲方承担。
其他付款方式:
1、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以该项目完工验收核算的工程量为准,验收之日100%支付;
2、主材代购部分材料款的支付:
除需要提前支付主材代购费全款外,需要按照实际定货时间提前一周付。
第五条:
工程内容、质量及要求
本装修工程装修的内容如下:
1、景观装饰、墙面装饰、天花吊顶、包门套、展柜、装饰柜、贴墙纸、贴地砖及墙砖。
2、卫生间改造、水电安装、防水处理、防火处理。
以上装修内容详附预算表,如果乙方不按合同装修,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工程验收
1、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与乙方共同验收,并双方签字确认,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本工程经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不经验收甲方即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3、装修工程期间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缺陷由乙方负责,对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如需乙方维修,则乙方收取维修中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甲方:
1、甲方按合同的要求及进度拨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程施工出现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并支付违约金每天为工程总价的___%,从签订付款的日期计算起,结算时结清。
2、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便利以便开展施工,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
3、甲方在接到乙方有关的工程签约单、变更设计等,应在复、逾期则视为同意、有效。
4、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项目或材料,由此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按协商书面价格作为增加工程项目结算。
5、甲方接到乙方递交的竣工报告后,在天内组织验收,并提出更改意见以便乙方完善工程,工程使用后,如果不按合同支付工程余款,则每天付总造价的%作为违约金。
6、工程完工后,在保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进行维修。
7甲方委派商调解。
8、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及协助施工和制止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有义务保障乙方的利益不受侵犯。
9、在签订合同后,如果甲方单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的损失,已装修的按预算支付工程款外,另支付总工程款的____%作为违约金。
10、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施工场地,清除工场障碍物,理顺和申报各方面有关手续并处理清楚可能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
乙方:
1、乙方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设计施工。
2、乙方签订合同后,自行组织本工程的施工进度、机械器具、技术及施工图纸、材料计划等,按照合同的要求合理安排进行装修。
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文明施工。
4、乙方施工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
5、乙方在完工后自理装修垃圾及剩余材料。
6、乙方如单方毁约,则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____%作为违约金。
第八条:
附则
1未尽事宜,双方互相再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2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身份证协议和其它文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清工程款后合同即自行终止。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开户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签约日期:
年月日签约日期:
年月日篇三:
装修合同一旦提前解除,已施工部分如何结算?
装修律师:
装修合同一旦提前解除,已施工部分如何结算?
别墅装修总价不菲,装修公司为促成交易,一般会在预算总价的基础上给予一定优惠。
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还按照优惠率结算吗?
以下面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评析
2008年04月20日兰香女士(化名)与盛某达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公司以部分承包的方式承接兰香女士位于松江区泗陈公路**弄**号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
装修方式主要有包工包料、包清工、部分承包三种,本案中所涉及的是部分承包,这种形式是指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料的采购,而主材由业主自己采购,特别是洁具、灯具、地板等,由于款式、喜好等差异,施工方无法代替业主,但是木材、黄沙、胶等辅材可由施工方采购,此方式可减少业主管理费的支出,装修公司能在材料差价上得到一些实惠。
)装修公司预算总价为807,888元,后兰香女士、装修公司双方协商,装修公司在此基础上给予优惠,最终确定闭口价为700,000元。
同时合同约定:
第三条第5项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
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第五条约定分期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
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
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
竣工验收通过当天付款5%;
第七条第2项约定:
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
第九条第2项约定:
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
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该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价款、施工期限、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约定明确,是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合同,兰香女士分三期支付装修公司工程款,合计458,500元。
2008年7月13日,兰香女士、装修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相关装修项目的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8年12月4日,兰香女士、装修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别墅新施工计划安排》,就各装修项目的施工期限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
施工过程中,兰香女士、装修公司因部分施工项目、用料、增加项目价款及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虽多次以信函等方式以求协商解决,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8月13日兰香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2010年9月16日庭审中装修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现兰香女士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装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9月1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后兰香女士追加诉请,请求判令:
2、装修公司返还兰香女士工程款119,346元(按每一项目的实际施工数量,并考虑优惠率予以打折计算)。
装修公司在预算总价807,888基础上给予优惠,最终确定闭口价700,000元。
这是装修公司为促成双方交易,并有利于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采取的让利措施。
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装修公司预期利益没完全实现,兰香女士要求就每一单项参照整体优惠比率打折计算,有失公平。
对于施工数量,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履行的施工数量结算是合理的。
同时兰香女士还要求判令:
3、装修公司支付兰香女士违约金105,000元(兰香女士称违约金是基于装修公司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而给兰香女士造成的损失赔偿金,该损失包括因装修至今尚未完工,致使兰香女士无法正常入住及使用所产生的损失;
兰香女士已经购置的家具、电器无法搬入别墅,商家要求收取仓储费而产生的损失,但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的客观事实,而双方没有提供工
程项目变更单,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造成工期顺延问题双方作过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多样化,并不能单纯的归责于任何一方。
诉讼中,仅仅提出问题,没有相关证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在此也提醒装修公司或业主,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变动和争议,要及时做书面确认,确保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循。
)庭审中,装修公司提出:
1、二楼休闲区原来预算是两个拱形门套,后来封掉一个门洞,由此产生的封门洞费用1,000元应该由兰香女士承担。
2、影视厅护墙板与原设计图纸相比,增加的线条费用5,000元要求兰香女士予以承担。
对此,兰香女士称:
1、两扇拱门是设计师基于美观而设计,实际施工中发生该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为安全起见才变更为一扇门,此系装修公司设计不当造成。
2、影视厅护墙板与设计图纸并无区别,不存在增加线条之说。
封门洞费所产生的费用,如果经过双方质证确定该变动是由于设计与实际的差异而产生的安全问题所致,并非按照业主的要求更改,那该项费用不应由业主承担。
影视厅护墙板线条费,如果根据图纸和现场情况比对,无法证明线条增加,装修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是无法争取到该项费用的。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返还兰香女士若干元(按每一项目的实际施工数量计算,没有打折计算);
没有支持兰香女士的违约金请求。
2013年06月24日
篇二:
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实践中,各类合同在履行时因逾期违约导致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时有发生,不仅如此,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上,也常有争议。
因逾期付款导致要支付违约金时,究竟该如何计算违约金?
以下是相关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几种处理方式。
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是否有约定,分为不同的处理方式。
、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
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从其约定。
但是若该约定过高或过低,应如何处理,也存在着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当事人提出,法院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损失一般不易确定,依据该解释进行裁判也容易形成不同的标准,是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例如张某向购买李某钢材,欠李某货款50万元,假设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或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或者是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那么该违约金是否过高?
若张某在庭审中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就一般案件而言,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有的法官主张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认为是过高,不予调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依据是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有的法官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有的法官认为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
有的法官主张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
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2、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或者缺席审理的,若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也可以对违约金进行主动调整。
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不予支持;
若当事人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几种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过高的进行调整,该意见明确是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在商事审判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存在争议。
2、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方式也是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在商事审判中适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虽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理由如上述似乎并不充分。
4、关于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因此,此阶段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但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了修改。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
“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尚不能确定,因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标准已被明令废止并由其它标准取代,故再援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裁判案件,于法无据,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
5、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
银发[2003]251号文件改变了过去直接确定逾期贷款利率的方式,而是援引“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
这样,当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则无法按照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和银发[2003]251号文件来最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自2004年1月1日至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此问题。
6、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增加;
”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在审判实践中,若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出,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法院按该约定判决又有失公平,如何处理,法院处在两难境地。
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的几点看法。
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统一裁判尺度,使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可操作性。
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省高院和中院最好能就该问题制定统一裁判标准,出台指导意见,防止各级法院出现裁判标准不同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决的几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1、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明确“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2、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
法释[1999]8号和法释[2000]34号司法解释在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使用的措词均为“可以”,而非“必须”。
因此,承办案件的法官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
既然现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一切照旧就成为许多法官的合理选择。
3、变通适用现行逾期贷款利率。
在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