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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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一项重要的限制商标权人禁用权的规则,保障了公众获取商品/服务信息的权利,也为非商标权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用以营销自己的商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节新商标法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进展似乎比较缓慢,有关该规则的法律规定一直分散于各类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直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才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2014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条文具体表述为: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完全照搬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47,没有做任何修改,且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再对合理使用规则做出其他规定。

  新《商标法》的规定虽然符合TRIPS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48,规定了说明性词汇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笔者认为TRIPS协议规定的是最低要求,作为一项规则,仅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一类适用该规则的行为是远远不足的,也与通常认知的规则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并且该行为只涉及商品商标,没有关注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

同时,笔者也发现新《商标法》修正之前散布于各类低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似乎包含更多的构成要件,但都未体现在新《商标法》之中。

从1995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在部门规章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1995年发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49,规定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可用叙述性的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

1996年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50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可以叙述性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

1999年发布《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51第7条第2款规定他人可以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说明服务事项等。

1999年发布《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52第9条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或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时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除《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外,其他三个文件已经失效53.《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是我国最早规范指示性使用的法律文件,尽管是为专项清理行动制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商标指示性使用纠纷提供了执法依据。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没有对“善意”的判定标准做更细化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但其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适用范围较广,为各地工商执法部门处理各类商标合理使用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

很遗憾,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内容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可以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叙述性使用服务商标的问题,其内容也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

  地方高院了解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他们就该规则发布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54第19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4)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3)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4)使用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5)其他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

此文件于2006年该院发布新的同名文件55后失效。

新文件第26条规定了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原文件相比删除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规定,第27条列举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此外,新文件第26条、第27条与原文件相比都将”商标合理使用“改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与当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用语保持一致。

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内容全面,即有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规定,也有对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但该文件仅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适用范围有限,无法作为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制定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包含了比新《商标法》更丰富的构成要件,也更具有实用性,但是这些规则都很早就失效了或者仅在地方法院有效。

也就是说,适用于全国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有新《商标法》第59条第1款,也就是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那么构成要件如此简单的规则这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就十分值得关注了。

  第二节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

  上文笔者分析了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情况,发现相较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该规则的构成要件过于简单。

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即原《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则,已在我国适用多年,且是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唯一适用全国的、位阶较高的规则,那么其简单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求,是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

笔者在”律商网(LexisNexis)“的数据库中检索到,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抗辩的有181个案件。

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梳理,选取下列案件来分析,以说明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两组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比较

  

(一)第一组案例分析与比较

  案例一:

GUCCIOCUCCIS.P.A.诉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6GUCCIOCUCCIS.P.A.(下称古乔古希公司)是”GUCCI“文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等)、第18类(包类、旅行包、钱包等)、第25类(衣物、鞋、袜等)等。

古乔古希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奥特莱斯)未经许可,擅自将与”GUCCI“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奥特莱斯108号商铺的门面正中央、该商铺四周、购物广场内广告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宁波奥特莱斯使用其企业名称”GUCCI“、”国际品牌直销广场“、”入驻品牌:

GUCCI“等广告语的行为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宁波奥特莱斯辩称:

其通过古乔古希公司米兰总经销商获得包括”GUCCI“在内的多个品牌的经销权,在奥特莱斯四周及企业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拟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主观上无恶意,是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商铺位于购物广场内部,门面上方所显示的”GUCCI“是商品的指示,并非作为店铺字号;销售的商品为”GUCCI“正品,”品牌直销“等宣传用语也是”奥特莱斯“模式的习惯叫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宁波奥特莱斯使用”GUCCI“并非用于标识服务的来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将”GUCCI“用于店招及采取的宣传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宁波奥特莱斯销售的商品与古乔古希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同时,法院认为:

宁波奥特莱斯以醒目的方式大量宣传”GUCCI“商标和字号,并以引人误解的、有歧义的广告语使人误认为该商铺是”GUCCI“的直营店或经过授权、许可。

因此,其使用”GUCCI“标识是出于提升企业形象、扩大影响力的商业目的,并非单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是超出必要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商标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72011年8月4日,古乔古希公司以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葳琳公司)未经许可在卖场入口招牌的中心位置使用”GUCCI“文字商标,在报纸、商品标签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GUCCI“及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葳琳公司举证其销售的”GUCCI“品牌商品是正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58,认为葳琳公司在营业招牌上突出使用”GUCCI“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全部是”GUCCI“品牌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报纸、商场的宣传行为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是侵权。

判后,古乔古希公司对诉讼费的数额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葳琳公司未上诉,但答辩称:

公司经营”GUCCI“正品,为了说明商品特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有限范围内善意使用”GUCCI“商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合理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提出上诉为由,没有将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为案件焦点问题审理,最终维持了原判。

  上述两件案例评述:

两个案例的案情十分相似,都涉及到一类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的抗辩--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即行为人未经许可在招牌和广告中突出使用”GUCCI“商标用以指示销售的商品并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对于是否构成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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