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伦理与法规复习重点整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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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报纸名称、出版单位、主管单位、日期、版序等

一个刊号只能对应一种报纸或期刊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所有版页作为整体出版发行,部分版页不得单独发行——案例:

环球时报南联盟使馆被炸

报纸休刊10天以上和期刊休刊,须向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

一报一证、一刊一号

经过批准登记的“公开”或“内部”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登记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按归口管理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批,领取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是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严禁转借、转让、出租或出卖。

 

泄密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秘密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泄密罪的三种罪名

1、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该罪属于渎职罪。

2、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新闻报道如何避免泄密?

新闻保密制度(重点)

1、坚持自审和送审制度: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

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2、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

《规定》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规定做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这也就是新闻单位编印“内部参考”的制度。

3、采访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批准制度

根据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被采访单位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

对于确需报道的事项,新闻单位应向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等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定。

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并对拟公开报道的内容进行审定。

4、新闻发布制度。

《规定》第11条规定,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而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规定做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这也就是新闻单位编印“内部参考”的制度

三·

禁载及需送审报批的事项

禁载: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等

需严格执行送审制度的:

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

党的文献、国家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

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等

一、煽动罪

煽动罪的定义(P144):

指通过演讲、文字乃至广播电视、书画等等言论方式公然散布虚假的信息,以蛊惑人们的反常情绪,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动罪名。

2)煽动罪的五项罪名(P145)

煽动分裂国家罪——破坏国家统一(宗教极端、暴力恐怖)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03条第二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05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9条

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暴力抗法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

6种行为定性为“煽动分裂国家罪”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英美判案中的一些原则

 

英美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自制度的总称。

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曾格案”在美国新闻诉讼的司法

实践上确立了三条基本原则:

诽谤必须是捏造事实,陈述事实不是诽谤

对诽谤罪要有事实真伪的证据,不能凭空指控

判定出版物是否犯有诽谤中伤或煽惑人心的罪名,必须由陪审团作出裁决,不得由法官个人决定

新闻传播法规的基本原则

(1)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也是根本原则

(2)两个服务方向的原则—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3)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淫秽的传播的法律制裁

走私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文化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刊号或营业执照。

特殊新闻的新闻发布制度

一、重大政务新闻的发布与新闻发布会制度

(一)重大政务新闻:

1、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决定

2、重要文件

3、重要会议新闻

4、中央领导人的重要活动

5、中央领导人同外宾会见与会谈

6、会谈时发表的涉及国内国际重大问题的谈话

7、重要人事任免

8、领导人去世

严格执行“由新华社统一发布与报道”的制度

二、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

1)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P96)

现任和曾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

(2)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作品(P96)

指描写、记述或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报刊文章、音像制品、电影、电视作品。

严格执行送审制度——发表前必须送审

a、新闻报道:

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按各自的审批程序,其他新闻单位报送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指定的部门或人员审批;

b、报刊文章:

中央级报刊报主管部门审批,再由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报刊报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再报省级党委宣传部门审批,最后由新闻出版署审批。

报纸、期刊发表或转载这类作品,要与各自的性质、分工相符,不符的不得刊载。

c、健在领导人的作品(含活动和讲话):

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处罚(P113)

根据有关规章,对违反送审规定者,由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予以行政处罚。

如果内容可以发表、但未按规定送审的,没收全部利润。

如果内容也有问题的,除没收利润和加处罚款外,还将追究出版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直至撤销出版单位。

如发生违反法律的问题要对有关责任者包括作者追究法律责任。

三、突发事件的报道

6类灾害新闻的排他性发布制度

属于政府排他性发布的信息: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发布相

关新闻。

1)地震预报

2)传染病疫情

3)防汛

4)核事故

5)火灾

6)天气预报

简答题

法制和法治

形式意义上的法治:

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是一种治国思想和治国方式,其基本含义是执政者以法律、制度限制、制约国家权力,依法合理地运用公共权利,形成普遍遵守法律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状态。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

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法制:

是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用以维护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和制度。

法制与法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联系:

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

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

在一定意义上,道德是预防性的,它着眼于人的私欲之未萌;

而法律是事后约束性的,具有滞后性。

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有效治理来说,德治和法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一样,不可偏废、缺一不可。

四种可运用的伦理学原则功利主义

中庸之道

绝对命令

无知之幕

自杀和暴力报道的失范与规范

影响

(1):

效仿犯罪-媒体帮凶论影响

(2):

长期沉迷-电视中毒

(3):

暗示激发

(4):

虚拟参与

(5):

制造暴力恐慌

正面功能①:

正面功能:

暴力报道让媒体更具有公信力

该如何正确看待媒体暴力的社会影响

(1)媒体暴力只是现实暴力的一个影响因素

(2)有偏差的媒体暴力报道产生副作用

媒体该如何凶杀暴力事件才能避免“示范-模仿”效应?

(1)案例要典型,避免媒介恐慌

社会上每天都可能发生许多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报道,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报道,报什么,不报什么,作为记者和媒体都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新闻价值的案例才有必要向社会披露和向大众传播。

(2)导向要正确,避免错误的价值取向

避免对犯罪对象表达同情或赞赏之情。

避免对犯罪行为表示认同,应表明对罪犯草菅人命、践踏法律尊严的批判态度。

(3)内容要健康,避免模仿效应

避免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否则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

避免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否则会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

多分析动机、强调后果、透视原因。

(二)自杀新闻的不恰当报道

1.刊登遗书、遗照、现场照片,展示人物隐私信息和血腥场面,不顾死者家属及受众的心理感受。

2.渲染式、煽情式的报道方式。

采用耸人听闻、煽情的标题吸引眼球,比如:

《万米高空割喉———揭开百万富翁自杀幕后新闻》、《夫妻被追债双双自杀老公上吊老婆喝药》、《妻子挨打索要“对不起”丈夫竟举刀自杀》等等。

部分媒体为吸引眼球,把这些悲剧新闻“闹剧化”甚至“娱乐化”处理,一再刺激、挑逗大众的“窥视欲”。

3.过多描写自杀细节,对自杀高危人群有极强的暗示和诱导性。

4.对自杀事件的归因过于简单。

比如,《15岁少年因父母分居服毒自杀留遗书望父母和好》、《13岁女孩因家里无钱缴纳择校费服毒自杀》、《少女未扎头发遭拒考后自杀》,这样的标题、这种简单归因的报道对于青少年来说,很容易被误认为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招致模仿。

5.过分强调群体:

公众人物(明星、官员)、大学生,报道存在偏差

6.缺乏对危机干预机构、危机救助措施的报道。

(三)自杀报道的规范准则

1.在报道自杀事件时,切忌将自杀行为描绘成勇敢的、负责的、值得学习的或者赞赏的行为。

2.报道中应不附加照片,不应让读者看到直接的自杀现场,更不能将自杀者的遗容公诸媒体。

3.不对自杀方式进行详尽的描述,避免绘声绘色如同讲故事一样。

4.媒体报道时切忌把自杀行为描写成扑朔迷离,引人入胜的悬案,但也不能过于简单地归结于某一件事引发的悲剧。

5.切忌在报道中暗示自杀是人们面对重大人生困境:

如破产,考试失败、被性虐待、开除学籍等的唯一解脱方法。

6.将死者描述为反抗社会黑暗面的勇士,会导致心灵脆弱者误认为社会崇尚自杀行为而盲目效仿。

7.对于因为某种疾病,例如抑郁症、酗酒等引起的自杀,在报道时要同时介绍这类疾病的可治愈性。

同时,可以提供相关信息,告知其可以获得的援助和帮助。

8.媒体还可以对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如脑功能受损、全身瘫痪等进行描述,以避免个体选择自杀做为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侵权的定义。

构成要件和犯罪的区别

侵权行为的定义——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3)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他人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2、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素说:

(1)加害行为(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侵权与犯罪的异同

1)联系:

大多数犯罪行为包含社会所不容许的侵害他人利益的不合理行为,例如,纵火、入室行窃、杀人、谋杀、强奸,及抢夺。

也就是说,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这种现象叫做规范竟合。

(2)区别:

①从法律性质上看,犯罪行为是依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由国家追究犯罪主体,并用人身制裁的方法给予处罚,而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是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依照民法调节,一般用赔偿损失(财产)的方法给予处罚。

②从行为主体上看,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法人则不能或极少作为犯罪主体,而侵权行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法人、甚至国家机关也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主体。

③从行为客体上看,犯罪客体十分广泛,从政治制度、经济基础、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都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而侵权行为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

④从侵害对象上看,犯罪行为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主要是对民事权利的侵害。

新闻侵害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异同

归纳: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保护客体不同  

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

观表现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保护个人与他人正常社会交往不被歪曲;

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是纯属客观的东西,保护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不受干扰。

--保护范围不同  

名誉权反映了个人的真实社会表现,应受到社会公正评价;

隐私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且不愿公开的不应被评价

隐私权被侵害可能使受害人受不到不公正评价,也可能使当事人人格受损,或仅是干扰当事人安宁。

侵害隐私权会造成名誉受损,不是因为贬损性评价不恰当,而是根本不该由社会评价,除非是公众利益所需。

新闻侵权定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

定义:

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2、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3)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P95+P86)

抗辩事由:

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即减轻自己责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有些学者称为免责事由。

构成抗辩事由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1)客观性,指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加害人的主观臆断或尚未发生的情况。

2)对抗性,指必须是对抗原告的指控和诉讼请求,以达到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目的。

3)法定性,指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

抗辩事由之一:

内容真实

在我国真实性抗辩的使用规则是:

“基本内容真实的新闻报导,即便使得他人的评价降低,也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何判断内容真实?

——来源可靠+主观确信

(1)信息来源真实:

指的是“新闻报导的消息不是道听途说或者捏造的,来源应该确实存在,包括有明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转引自其他媒体的报道以及记者亲身采访调查所得的资料等”。

(2)主观确信真实:

指的是“采访者当时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的,或者应该对报道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重要事实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核实。

抗辩事由之二:

第三人过错

抗辩事由之三:

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原则:

指以意见形式表达的对公益事务的批评,如建立在真实或者可免责的事实陈述基础上,且评论者确信事实真实,在主观上没有恶意。

标准有两个:

一是评论这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

二是评论者主观上是否善意。

(国际惯例)评论的对象必须与公共利益有关

抗辩事由之四:

特许权

抗辩事由之五:

相关人同意

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抗辩事由之六:

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诉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

2.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

3.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

实际恶意:

当诽谤性的陈述公开传播时,传播者明知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不及后果的无视其内容真伪而予以公开,即在对报道的真实性存在重大怀疑的情况下公开传播时,才被认定为具有实际恶意。

(传播者明知材料不真实或全然不顾材料是否真实。

实际恶意原则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

官员、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置于媒体的批评监督之下,即使批评报道和评论包含激烈尖刻的成分,如媒体无实质恶意也不应承担侵权则热,这是发挥媒体舆论监督政府的需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官员掌握着政府权力,公众人物以公众的兴趣获得了巨大利益,也应该使自己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务处于公众的监督批评之下。

适度容忍”原则:

是指受到名誉影响的公众人员对确有理由的轻微伤害有容忍的义务,而不应动辄以侵权论。

公众人物应容忍轻微侵权的概念,是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理念。

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

媒介审判定义、表现与危害。

媒介审判:

是指新闻媒体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

这种现象多数发生在刑事案件报道中。

主要表现为在案件审理前或判决前就在新闻报道中抢先对案件进行确定式报道,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等结论

媒介审判都有哪些表现?

(1)对关键案情的报道存在“歪曲事实或片面报道”的成分,误导公众意见;

(2)对涉案人员形象塑造存在“妖魔化”“标签化”成分;

(3)对案件的定性定罪下结论,干涉司法正常判案;

“媒介审判”的危害

1、对刑事案件不合理的定性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做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2、容易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容易摧毁了法治的基础。

3、不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4、使媒体自身承担不利的后果,既扭曲了新闻监督的功能,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又容易陷入讼累之中。

新闻媒介该如何避免“媒介审判”?

基本原则:

1、合法:

坚持无罪推定,这是新闻审判与媒介监督的根本区别。

2、理性:

以事实为依据,避免煽情。

3、平衡:

给案件双方同等的发言机会。

4、善意:

避免绑架司法审判和利用民意。

泄密罪、煽动罪的定义、有哪些罪名

《刑法》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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