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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风险的条件:

(一)风险必须是纯粹的

(二)风险必须是偶然的(三)风险必须是意外的(四)风险必须是同质的、大量的(五)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六)风险所致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

第二章保险概述

1、什么是保险?

保险的本质和特征是什么?

一、保险的定义

(一)广义的保险

集合同类风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风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风险财务转移机制。

聚资建立基金:

用法律认可的方式集中保费建立保险基金,这是保险正常运行的经济基础。

对特定风险:

保险不是为所有的风险提供保障,仅为法律规定的特定风险提供保障。

财务转移机制:

以确定的支出代替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二)狭义的保险——商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性质

1、从经济的角度看:

(1)首先表现为一种商业活动;

(2)是一种金融行为;

(3)是一种分摊损失的财务安排。

2.从法律的角度看:

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此建立起风险的保障机制。

(1)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

(2)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

(3)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风险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

3.从社会功能的角度看:

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

通过保险这种机制使面临共同风险的众多个体结合起来,变个体对付风险为大家共同对付风险,从整体上提高了对风险的承受能力。

三、保险的特征

1、商品性:

保险是一种商品,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有商品的需求与供给;

保险同银行、证券一样归属于金融服务业,它提供的产品是无形的服务。

2、契约性:

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

3、互助性

4、科学性

2、什么是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

保费收入除以人口总数

保险深度:

保费收入除以GDP

3、怎样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功能,它由保险的根本地位和性质决定,客观的反映了保险的本质。

具体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在一切经济条件下均具有的职能。

是集中保费建立基金,为特定风险后果提供经济保障。

分散风险:

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

补偿损失(或经济给付):

把风险分散给大家的过程也就是对遭受损失的个体进行经济补偿的过程。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制度的演进逐渐具有的职能。

融通资金:

是指将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在生产过程中。

社会管理功能:

防灾防损:

保险人参与防灾防损活动,提高社会防灾防损的能力。

*

4、简述保险的各种分类。

(2班:

性质,标的,经营基础,实施方式划分)

一、按保险经营的性质分类

(一)商业保险

按照商业原则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

商业保险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

商业保险其次是一种合同行为。

(二)社会保险

国家在既定的政策下,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本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必要性

特性:

具有强制性、非对等性

(三)政策性保险

政府为了支持特定政策的实现,运用普通保险技术开办的保险。

农业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巨灾保险*

二、按保险标的分类

(一)(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

狭义的财产保险是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

是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清偿而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

信用保险中的投保人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进行经济担保。

包括:

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等。

保证保险:

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险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

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义务人,是义务人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如自己不能履约而造成的权利人的经济受损,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

合同保证保险;

产品质量保险;

忠诚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年老、死亡、伤残、疾病等人身风险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强烈的储蓄色彩。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广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广义财产保险——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的总和。

人身保险——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

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为保险事故。

健康保险:

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生育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

三、按保险的经营基础分类

寿险——人寿保险:

被保险人现在付出一定的资金成本,以换取以后经济上的保障,带有储蓄色彩。

非寿险——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经济补偿的性质。

具有相同的经营基础*

四、按实施方式分类

(一)自愿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或自愿组合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二)强制保险(法定保险)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

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

5、西方国家保险学的流派主要有哪些?

(一)损失说:

强调有损失才有保险。

1.损失赔偿说:

从“合同”的角度来给保险下定义。

2.损失分担说:

强调保险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

3.风险转移说

4.人格保险说*

(二)非损失说:

1.保险技术说;

2.欲望满足说;

3.相互金融机构说;

4.财产共同准备说

(三)二元说(择一说)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

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保险,而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应该是一种储蓄或投资。

代表有:

否定人身保险说和择一说两种学说。

6、试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与联系?

(两次出现)

(一)相同之处:

二者均具有社会经济互助性质,都运用大数定律对风险损失进行预计,都是对特定风险事故进行分摊;

二者都是用于处理不可预知的偶然性损失;

二者都须缴纳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

二者的基本目的都是保障人们经济生活的安定。

(二)不同之处:

1.实施方式不同:

商业保险一般采用自愿原则;

社会保险采用强制方式实施。

2.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保险合同;

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社保政策。

3.经办主体和经营目的不同:

保险公司经营;

政府部门或其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4.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

合同关系之上,权利义务对等;

劳动关系之上,权利义务不对等。

5.资金来源不同:

投保人的保费;

政府财政拨款企业缴纳保险费、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保险费。

6.给付标准依据和保障水平不同:

商业保险的给付标准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多少密切相关;

社会保险的给付标准主要取决于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水平。

7.参保对象不同:

商业保险的参保对象灵活,不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均可参保;

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是社保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或全体公民。

第三章保险的发展历史

1、最早产生的商业保险活动是什么?

一、海上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

真正以收取保险费进行经营的海上保险起源于意大利。

1、纯粹保单的出现:

1384年比萨保险单——世界最早的保险单*

2、标准保单的出现:

1523年的佛罗伦萨保单。

*第四章保险合同

1.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1)什么是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有名合同:

法律直接赋予其特定的名称,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的合同。

2、射幸合同:

带有侥幸性的合同就叫射幸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只有不确定的少数人能够享受到合同权利。

3、附和(或格式)合同(←→协商合同):

合同条款事先由当事人的一方拟定,另一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该条款的选择,而不能对其进行修改或变更。

4、对价有偿合同:

享受权利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的合同。

对价:

合同当事人一方要享有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对另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

5、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

6、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程度的诚实和守信。

2.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哪些方面?

其客体是什么,为什么?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

(一)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的本体。

(二)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

3.保险合同一般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简述投保人、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内容

1、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可能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标的条款通常包括标的名称、数量、坐落地点和状况等事项。

3、保险责任: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项目。

4、责任免除: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保额):

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

8、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

9、保险金的赔偿及给付办法:

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给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款项。

保险合同就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期限和方式有约定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履行;

未约定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保险金→被保险人*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或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基本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2、缴付保险费义务;

3、防灾防损义务;

4、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5、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

6、施救义务;

7、提供单证义务;

8、协助追偿义务*

三、保险方(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1、说明和询问义务;

2、及时签单义务;

3、保密义务;

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5、支付其他必要特殊费用义务*

4.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哪些?

各种书面合同的作用和地位如何?

1.保险单(保单):

书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2.保险凭证:

简化的保单。

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暂保单(临时保单):

在正式的保险单签发之前,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临时书面证明。

有效期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天。

效力在正式保单出立后即终止,也可提前终止。

4.经保险人签章的投保单:

投保单(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不是保险合同的形式,而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正式的保单和保险凭证签发之前,具有法律效力。

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指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保险合同形式。

多针对特殊风险而采用。

5.保险合同由哪些部分组成?

什么是批单?

批单的作用是什么?

投保单

保险单

批单:

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批单的效力优于保单,后贴的批单优于先贴的批单。

其他必要的文件(保险费收据等)。

6.保险合同有哪些主要分类?

一、按保险标的不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二、按合同性质不同分类

(一)补偿性合同:

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二)给付性(受益性)合同:

事先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分类

(一)足额(等值、等额)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赔付。

(二)不足额(低值、低额)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后,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付;

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付。

(三)超额(超值)保险合同:

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金额无效。

四、财产保险合同按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上列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管受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都按约定的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程度赔付。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在合同中列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只约定保险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保险标的受损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与保额的比较以及实际损失金额赔付。

五、按保险关系的层次分类

(一)原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转嫁给再保险人,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7.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有哪些?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了一致,保险合同则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来讲,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8.什么是保险合同的中止和终止,其中保险合同终止包括哪些情况?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

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分期缴费人寿保险,投保人如果在约定的缴费期间内未按时缴纳保费,且在宽限期内仍未缴付保费,则保险合同中止。

但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如果愿意补缴保费和利息,可申请复效。

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保险合同的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全消灭。

(1)自然终止:

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

3.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灭失。

(二)履约终止

(三)因解除而终止(提前终止)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法定解除:

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协议注销、协议终止):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而协商解除合同。

 

9.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哪些?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在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提前结束的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

解除保险合同时,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书面形式。

10.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哪些?

争议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1.文义解释原则: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条款所作的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3.专业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4.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辨明时。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协商;

(二)调解:

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

(三)仲裁:

一裁终局制;

(四)诉讼:

先调解后审判,二审终审制

*第五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1.什么是保险利益?

分析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素(合法可确定)

1、合法的利益——法律认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2、经济上的利益——可以用货币进行计算或估价的利益。

3、确定的利益——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

2.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

分析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无论何种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二、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与赌博行为从本质上划清界限;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3、保险赔偿时核定赔偿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确认的条件:

所有权人;

抵押权人;

经营者、保管者对其所处分的财产;

租赁权人

(2)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规定:

财产保险中,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都要具

有保险利益。

例外:

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确认的条件:

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其他人(债权债务关系):

利害关系论/同意或承认论

我国主要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财产保险一般要求从合同订立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存在保险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一般只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合同订立时。

3.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内容和违背该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约定和承诺。

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既有对投保方的要求——如实告知、保证,也有对保险人的要求——说明、弃权和禁止反言

既包括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要求,又包括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要求。

(一)如实告知既是对投保方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

1.告知的概念

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如实告知(据实声明)。

2.告知的内容:

实质性事实(重要事实、重要事项)

保险合同一方所知晓的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和决定缔约条件的事实。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保险期间内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允诺。

2、保证的形式

明示保证:

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承诺保证:

投保方在将来对约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确认保证:

投保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默示保证:

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方应保证的事项,常用于海上保

险中。

(三)弃权和禁止反言

1、弃权:

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

通常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2、禁止反言:

保险合同的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日后就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项权利。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一)投保方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的表现:

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2)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由过失造成的: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不赔付,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须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由故意造成的: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不赔付,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无须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2、投保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不论是故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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