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诉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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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诉状Word文档格式.doc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

×

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

号,电话1385×

0。

  法定代表人文×

,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

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

号。

  法定代表人王×

,系该公司经理,电话1390×

00×

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XX)泉民初字第1×

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在XX年8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回函来看,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关系是否存续认识尚存在较大争议。

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后来不定期租赁合同也予以解除了。

被上诉人在其XX年8月5日的回函中就已经明确表明其无能力再签合同。

这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就已经终止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争议。

所以一审判决系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将其房屋租赁他人,这是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其行使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以后,没有及时腾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就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

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腾房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了违约金。

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到期没有腾房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向案外人承担违约金从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徐州市×

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之前搬出租赁房屋;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9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

  (计算方式:

从XX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XX年5月26日共145天,建筑面积共平方米,日租金5元/平方米,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按五倍租金计算违约金,145天*平方米*5元/平方米*5倍=11092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的水电费共计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路478号共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日5元/平方米,租期从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

在合同即将到期前的XX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工作,被告亲自签收了通知。

XX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对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XX年1月24日前搬出租赁房屋。

此后,原告又于XX年1月23日和2月13日分别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尽快搬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均拒绝予以配合。

  依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归还前日租金五倍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925元。

被告尚拖欠水电费元,应一并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绝搬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

  XX年5月26日

  篇四: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

***,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答辩人二:

**,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答辩人三:

***,男,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答辩人因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下称:

****)不服XX融民初字***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关于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答辩。

  ⑴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融消验字97第074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说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已由消防部门同意交付使用,不存在违反消防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未发生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导致转租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⑵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不相同,三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三者者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

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等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即使存在合同终止、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审理与否也不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据各自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一方主张权利的救济,因此本案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2、关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

  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适用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

依据《民诉讼法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属于合伙人,具体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应属于共同原告。

作为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无需其他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为共同原告无论是在事实上或程序上都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

  依据XX年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承租人****发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仅仅说明****所承租部分店面的二次消防装修不合格导致其无法投入使用、营业,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一次消防验收无关也与本案诉争店面能否使用、营业无关。

事实上,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的店面一直处于正常营业使用状态,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终止,诉争店面无法继续营业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房东****对诉争店面停电上锁。

而且从上诉人****因自营承租店面未通过消防验收与房东***产生纠纷至原告被迫停止营业,中间时间有11个月,被告其实是有合理、充裕的时间来告知原告存在的风险,但上诉人从未告知实情即使在被上诉人进行二次装修期间也未告知过风险,在房东***将诉争店面停电上锁后,上诉人也一直表示其能够尽快解决纠纷,不会对营业有影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

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上诉人如丧失转租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况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XX年9月因上诉人违约而一终止履行,上诉人再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及实际意义。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项目,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答辩。

  1、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房东****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的身份,诉争店面被其停电上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

上诉人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由上诉人交纳的各项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停业1个月以上的,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装修损失、装修设计损失、广告费损失以及员工宿舍房租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

  2、关于装修损失及装修设计损失部分。

诉中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公司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已说明委估的装修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家具装饰施工报价表》,在该份报价表中已明确未包含厨房设备、电器、广告、办公设备、餐具等,事实上对于可移动的桌椅和设备等,被上诉人已在装修损失外另行主张赔偿,并未包含在评估值中。

同样装修设计损失也未包含在装修损失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按实际损失另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

  3、关于广告费用损失及员工宿舍房租损失。

  XX年8月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重新装修诉争店面,同年9月22日房东****以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金为为由将诉争店面停电上锁。

被上诉人为经营诉争店面租赁员工宿舍,进行广告宣传均系实际、必要的费用开支,为证明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并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收费收据。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广告费用、员工宿舍损失事实充分。

  4、关于违约金。

  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还应当赔偿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人: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柳浩律师XX年8月6日

  篇五: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

  上诉人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丽园公司)为与上诉人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XX)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9日,甘肃诚信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工贸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在讼争房屋土建工程完工后,将房屋交付红丽园公司使用,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红丽园公司需向诚信工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红丽园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诚信公司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

1998年7月,诚信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将讼争房屋交付红丽园公司,随即红丽园公司开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于1998年12月25日以“千禧龙海鲜美食世界”(以下简称千禧龙酒店)的名义开张试营业。

1999年3月10日千禧龙酒店装修工程竣工。

1999年4月12日,诚信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的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北路西侧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住宅楼南端一、二层。

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平方米。

承租房屋为新建框架式结构,水、电、暖设施齐全。

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12日至XX年4月11日,租赁期限5年。

第一个租赁年度每月租赁费用为元。

租金按每平方米元计算,第一个租赁年度租赁费用为元,5年租赁期总金额为元。

租金按租赁季度交纳。

租金交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即在每个租赁季度初5日内交纳本季度租赁费。

从第二季度起,租赁费用在前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用另计。

租赁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红丽园公司应及时向诚信公司书面提出修缮要求,诚信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

在红丽园公司提出书面维修意见后,没有及时对房屋进

  行维修,给红丽园公司造成的损失,诚信公司应对红丽园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

红丽园公司对所租凭的房屋及设施有日常维护和维修的责任。

房屋发生不可预见的严重损坏,双方协商解决。

租赁期间如红丽园公司逾期拖欠房租,除交纳拖欠房租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向诚信公司交纳拖欠房租每日5‰的滞纳金。

水、电、暖的供应费用由红丽园公司负担。

红丽园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诚信公司缴纳上月所发生的水电费用。

采暖费在每个来暖期前一个月一次性向诚信公司全额缴纳。

红丽园公司如拖欠,每延期一天,按本期应交费用总额的5%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红丽园公司如拖欠水、电、暖费用达30天时,诚信公司可以从红丽园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拖欠费用。

如红丽园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时,除交纳拖欠房租及违约金外,诚信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租赁期间,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取得对方同意后,应同时向对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的20%作为赔偿。

1999年4月16日,红丽园公司交纳一个月房租元。

同年5月18日,千禧龙酒店开业。

1999年5月26日,千禧龙酒店致函诚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变电公司称:

千禧龙酒店大门前地基变形导致四次更换相应的玻璃门,霓虹灯管损坏,室内装饰多次漏水给酒店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8月24日,千禧龙酒店再次致函送变电公司称:

千禧龙酒店开业至今,花费几十万元的门头因多次漏水,现已严重裂缝,霓虹灯不能使用,使千禧龙酒店处于一片黑暗之中。

千禧龙酒店内部,库房屋顶三分之一面积坍塌,多次因包房屋顶漏水,形成大面积污渍,包房至今漏水,请求尽快予以解决。

8月26日,再次致函诚信公司称,由于对承租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诚信公司赔偿因租赁房屋质量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999年9月23日、10月7日,诚信公司复函称:

出租房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千禧龙酒店门头霓虹灯管损坏,门面黑暗与本公司无关。

截止到1999年9月,千禧龙酒店已拖欠房租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后,双方又为承租房屋的质量、物业管理等事宜相互发函协商。

1999年9月10日,诚信公司提出《关于千禧龙海鲜美食世界装修维修计

  划的协议》,称:

由于出租房屋三楼个别房间的防水层及三楼落雨棚、排水管在建楼时处理不好渗漏水,使一楼、二楼部分房屋屋顶坍塌,为尽快处理屋顶渗漏水问题,提出价值为9480元的维修方案。

千禧龙酒店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

  红丽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诚信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诚信公司负担。

1999年11月25日,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红丽园公司交纳房租元、拖欠的水电费元、滞纳金元,由红丽园公司承担诉讼费。

XX年5月15日,红丽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因房屋质量和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红丽园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XX年10月11日,红丽园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

诚信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883920元、更换玻璃门费用3600元、千禧龙酒店固定资产损失元、酒店员工工资支出元、贷款利息1299500元、经营利润损失18XX0元,诚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XX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对讼争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

XX年9月11日,评估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为按三类乙级取费装修工程造价为1447310元,按四类工程取费造价为1434269元。

作出该结论后,红丽园公司提出异议,造价评估单位于XX年9月30日重新作出评估结论为1883920元,有争议的项目价值为343698元。

XX年10月15日,再次作出《漏计铝塑料板材料差价的补充函》将工程造价调增金额为65650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装修价值为1847126元。

千禧龙酒店大面积渗漏水发生在1999年10月14日第二个采暖期暖气试压时,千禧龙酒店二楼“饮露”包厢顶部渗水并流至一、二层地面,造成大面积装修被浸泡。

经检查发现是由于“饮露”包厢顶部暖气阀门未关且装修时未留出预检口造成的。

XX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一、

  二层渗漏水、一层地面起鼓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

结论为:

1、该建筑渗漏水主要原因为排水管道穿过楼板的预留孔与管道间隙未按规范施工和楼板裂缝所致。

该房屋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土建、安装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

2、大门外地坪起鼓与厨房地坪起鼓是由于地坪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

3、该商贸城北段Ⅱ区A段一、二层梁、板、柱仅有%的构件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且强度值离散较大,最小值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

  讼争房屋属送变电公司住宅楼的组成部分。

1994年9月2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决定扩建甘肃省兰州市武威北路。

1997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政府发文称:

根据市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文件精神,扩路工程系政府行为,武威路商住楼建设许可证可以免办,有关拨地手续、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中。

1999年12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划拨搬迁楼建设用地的通知》明确讼争房屋占地性质为划拨,作为城市道路改造,修建搬迁楼建设用地,需补办土地登记手续。

XX年3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致函送变电公司称:

“讼争房屋属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造福工程。

该工程项目系政府行为(属指令性计划),有关手续可以免办或今后补办,现产权证手续正在补办中(拨地事宜已办完毕)。

你单位(送变电公司)拥有商住楼的产权是无争议的,手续之所以滞后,是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需要各个部门审核。

”1996年12月10日对讼争房屋的框架结构验收合格。

1998年5月1日,送变电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房屋管理委托协议书》,讼争房屋的产权人送变电公司授权诚信公司管理讼争房产,可采取联营、租赁、自营等方式经营讼争房地产,以保障资产的保值、增值。

工程于1998年9月1日竣工。

1999年2月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书证证明讼争工程经该站1998年检验定为合格工程,XX年11月10日诚信公司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但有权机关未向讼争工程核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1999年6月9日,诚信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

XX年5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消防局向千禧龙酒店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认为千禧龙酒店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一年。

XX年7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向讼争房屋的施工单位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发函指出:

该楼房一、二层商场装修时未经审核、验收擅自使用,违反《消防法》,影响该楼整体消防验收。

XX年2月15日,送变电公司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

1999年4月15日,诚信工贸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XX年6月5日,诚信工贸公司经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变更为诚信公司。

1999年5月14日,红丽园公司注册了非法人经营实体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千禧龙海鲜美食城。

红丽园公司拖欠诚信公司房屋租金,100天装修期为元,从试营业至XX年10月11日为元,拖欠水、电、暖费用至XX年10月9日为元。

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额为元。

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利润元。

  XX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红丽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XX年12月26日作出(XX)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

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诚信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

诚信公司作为出租方虽及时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承建单位在土建、安装中不规范施工造成的,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对此诚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红丽园公司作为承租人未依约按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在装修时未关闭暖气阀门,也没有预留检修口,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大面积装修被浸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红丽园公司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拆除将影响使用价值,故随房屋一并由诚信公司接受。

房屋装修价值,扣除折旧后由诚信公司给予红丽园公司合理补偿。

由于房屋的质量问

  篇六: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杭州源通光大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朱经德,公司总经理。

杭州育福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23号一层、二层。

卫兵强,公司总经理。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元(第一年租金元、第二年租金元,暂计至XX年7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利息元(第一年租金利息4346元、第二年租金利息元,暂计至XX年7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

  四、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XX年7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XX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年租金为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10%,第五年后每两年根据市场的变化调整租金,租金的增减幅度在10%以内、协商解决”;

“租金为一年一付,且先付后用。

首期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

  性付清,以后提前半个月支付”;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双倍日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且时间已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至今共支付租金195000元,即第一年的租金尚有元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分文未付。

就被告的拖欠租金事宜,原告已分别在XX年4月10日、5月31日和6月27日书面发出了催讨函和律师函,但均催讨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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