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800字.docx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800字.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800字.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00字
三一文库(XX)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00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3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康复中街15号中国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买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周,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政七街东丰产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泽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建设公司于20xx年6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中房郑州公司给付工程款5638068.7元及利息128590.3元(计算至20xx年6月20日)。
2、淮河东路96号绿云小区小康住宅4#楼依法拍卖,东方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就该楼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6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中房郑州公司不服原判,于20xx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郑州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周、赵剑英,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亮、王泽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xx年10月8日,中房郑州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东方建设公司承建中房郑州公司位于淮河路与兴华南街东南角的绿云小区小康住宅4#楼。
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气、通讯;建筑面积24249平方米;合同价款236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调整;开工日期为20xx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xx年3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东方建设公司于20xx年10月18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
20xx年2月11日4#高层住宅楼竣工交付。
20xx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在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中房郑州公司按均价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向东方建设公司出让该工程的第4层的整层房屋及4层以上楼层的5套房屋产权,作为抵给东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并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完各项手续。
20xx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
中房郑州公司同意按双方在20xx年11月16日达成的协议,提前按均价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向东方建设公司出让第3层整层的房屋产权,作为抵给东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并在备忘录签订后15日内办理完各项手续。
20xx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
20xx年2月10日,双方签定《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
4#楼造价3107.15万元,配套工程36.67万元,协议书涉及的各种费用100.65万元,合计3244.47万元。
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决算造价为3220万元(大写叁仟贰佰贰拾万元整)。
施工过程中,中房郑州公司先后支付工程价款2035.99813万元,双方20xx年1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与20xx年5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以3层、4层及其他5套房屋折价抵房款计620.1950
万元。
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房屋折价款,中房郑州公司拖欠东方建设公司工程款563.8068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东方建设公司所建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房郑州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xx年2月10日签订的《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支付剩余工程款563.80687万元,且中房郑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东方建设公司要求中房郑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3.8068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因中房郑州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东方建设公司于20xx年4月29日对中房郑州公司进行了催告,中房郑州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故中房郑州公司应自20xx年2月11日4#高层住宅楼竣工交付之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xx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东方建设公司主张的20xx年6月20日止,为12.85903万元。
东方建设公司诉称4#高层住宅楼于20xx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对此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东方建设公司于20xx年6月29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东方建设公司请求4#高层住宅楼依法拍卖,东方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就该楼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房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建设公司工程款563.80687万元及利息12.85903万元。
二、驳回东方建设公司“淮河东路96号绿云小区小康住宅4#楼依法拍卖,东方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就该楼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66元由中房郑州公司负担。
中房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程序违反了合同约定,东方建设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形成的《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显失公正,中房郑州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显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双方达成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因东方建设公司多次以停工进行威胁,协议并非中房郑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东方建设公司答辩称:
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和《备忘录》等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房郑州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协议均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起反诉申请撤销上述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正确。
中房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并且,上述协议也不具备可撤销的事由。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双方签定的《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和《备忘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中房郑州公司明确表示对东方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定的《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及以房屋
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向双方释明“双方对工程欠款无争议,只是对利息和优先受偿权有争议,归纳争议焦点为:
1、中房郑州公司应否支付利息12万余元。
2、东方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并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先后签订了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和《备忘录》及《绿云小区4#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协议书》,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
在双方因工程欠款问题发生诉讼后,中房郑州公司在原审中,对东方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且在原审法院进一步向双方释明“双方对工程欠款无争议,只是对利息和优先受偿权有争议”时,中房郑州公司再次明确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中房郑州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6元,由中房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