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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式适用及其面临的结构性障碍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自英美法系。

本世纪初,随着自由心证的内涵及隐喻被重新认知,对其体系下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标准,形成了一轮学术热潮,关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的研究更加深入,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三者并存的局面。

[1]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由完全否认、排斥到现今由并行到融合的这一程度的确认,一方面缘于理论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的加深,另一方面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实践办案中所遭遇的瓶颈和困境使然,其中后者更为重要,根植于一线办案的实践需求和多地的实务探索更加现实地推进“排除合理怀疑”走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当中。

  综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直是刑事案件认定无可争议的证明标准。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标准在理论上要求穷尽一切办法查明案件真实,侧重于对证据本身量与质的要求,并不对控诉者和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活动进行严格要求。

但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离不开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知。

就审判而言,尽管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官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会公式化地自动与有罪判决产生关联,客观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转化为裁判者主观上的有罪确信,有罪判决才能最终生成。

换言之,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是依据证据所形成的对于事实的内心判断而作出的,实际上是一个主观的过程。

很明显,我国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错位。

实践办案的现实需求表明“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2]即证明标准于案件应强调可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

应该说原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目的,但不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标准。

它本身不具有判断及操作功能,更多的是具有目的或目标功用。

而定罪的证明标准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审判人员对于尚未定罪的案件就控方提供的证据做出是否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程度的判断。

  正是因为现有的证明标准不能较为完整地为刑事证明提供最终判断的指南,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项具体要求中,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

第二项要求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程序合法性与证据客观性的要求;

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

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认,其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不仅要注意证立,而且要排伪,作为证明标准的解释方法之一,“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融并生,不可分割。

  对于这样一种“解释型”亦或“概念中的概念”的立法体例,必然关乎二者的既存关系问题,对此,官方的解释是: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3]对于上述二者的关系,学界给予了基本相同的理论回应,如认为: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它有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之分。

与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不同,中国法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对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较为精细的解释,并将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这一证明标准中来。

[4]“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证明标准做了一些修补”。

[5]“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新法第53条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亦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

因此,中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判断规则的定位,与英美法和日本法以其为证明标准的主要表达方式存在区别。

”[6]

  无论如何界定“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排除合理怀疑”都现实地步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其适用的效果及是否可以完成其负有的实现证明标准“可操作性”及“主客观相结合”的使命,有论者对此表示担忧,并提出了其具体适用的实践把握问题。

如有论者指出:

这一新规定体现的立法意图是将刑事证明标准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由于出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表述,也有理由认为这是一种转变——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向“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转变,至少,人们可以理解为这是对“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吸收。

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有助于促进人们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因而可以视为为解决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问题而作的一种努力。

然而,对此虽然应予肯定,但如果说证明标准的细化是为了使证明标准更为具体从而有助于解决其“可操作性”问题,以解决人们对“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过于抽象的概念可能产生的分歧,那么,其效果将是十分有限的。

[7]“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我国当前存在两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版本:

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并形成内心确信的“排除合理怀疑”版本和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唯一性”版本,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差异。

前者强调裁判者的最终心理状态,而后者强调案件事实实际上得到证明的客观状态。

立法者期望把“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后实现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遗憾的是他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却有意无意间落在了“主观”心理状态方面,那么它的“客观”方面是什么呢?

能否以“唯一性”作为它的“客观”标准呢?

如果不能以“唯一性”作为它的“客观”标准,那么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观标准?

总之,我们该如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使它成为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8]

  从实践适用上看,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吸收式的方式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我国证明标准的框架中,但其适用情况并不理想。

有学者考察了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5年5月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施情况,得出的统计数据显示:

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4万件,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预计2015年刑事案件将达110万件。

在这两年半期间,我国大约共发生刑事案件250万件。

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检索样本,以同样的时间跨度在北大法宝的刑事司法判例库中进行搜索,有效案件数量为587060件。

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词在刑事司法判例库中进行搜索,案件数量为325件,仅占数据库案件总数的0.038%,占同期案件总数的0.013%。

以“证明标准”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有效案件只有127件,占数据库案件的0.011%,占所有案件总数的0.005%。

[9]可见,新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适用率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相关判决书显示,法官在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几乎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分析方法。

分析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词搜索到的325件案件。

从地域分布上看,东部地区有170件,中部地区82件,西部地区73件。

东、西部案件分布不均,显示出法律共同体的专业背景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有明显影响。

从业人员的个人素养与这一标准适用的正相关关系,显示出证明标准理论尚未成为法律的硬性要求。

[10]

  综上,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仍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以一种补充式、辅助性和解释化的形式共存于现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或“之下”,其立法设置的根本目的是用以解决旧有刑事证明中的操作性问题,是为主观意识伸出手来把握客观存在提供现实的方法和路径。

然而,在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中,案件的证明生成则是先要解决合理怀疑是否排除的问题,然后才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定案结论。

由此,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以进一步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式被引入,其服务或受制于这一目的或要求,但于具体案件的适用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前道关口。

进一步讲,无论“排除合理怀疑”怎样存在于现行的证明标准中,其都必将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系统变革。

而“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走入还是撞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大门,目前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当下应当充分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合理怀疑的排除适用以及如何理解这一标准的中国意义。

  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大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在其结论生成过程中,有罪的可靠性得到有力的证明,从证据事实中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则没有合理理由支持,法官相信或者说服法官相信被告有罪是唯一的结论。

在这种相信或说服的过程中,案件或者证据是否存有疑点,心证或判断是否还存有怀疑以及这种怀疑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是“排除合理怀疑”具体适用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因此,即便人们普遍认为这些内容难以或根本无法界定,但却从来没有放弃或停止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如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国家,通常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最严肃的法律术语,但是,在现实中,将其解释清楚并真正适用于具体案件则让人感觉是一件极其困难并令人沮丧的事情。

在任何案件中,都可能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

何种不确定性可以精确地被视为一个法律上的“怀疑”?

有关被告有罪的法律上的“怀疑”在什么样情况下,到什么程度才能属于“合理”的?

很多时候,在理解上陪审团被搞得一头雾水。

[11]对此,即便是某些法律界最精于此道的业内人士也难以明确回答这一问题。

[12]其实在许多判例法中,法官们在界定“合理怀疑”时经常不得已地闪烁其词。

威格摩尔曾言:

“试图对这一难以捉摸、无法界定的大脑状态给出详细的定义是不明智的。

”[13]根据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法官禁止对该术语进行解释。

无论陪审团如何强烈要求得到指导,他们都要独立地凭借自己的理解体会“合理怀疑”的含义。

[14]甚至在那些允许法官对该标准进行界定和解释的州,通常也罕有法官这样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界定“合理怀疑”上所犯的错误从来都不是无害错误。

[15]从根本上来讲,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太重要了。

然而,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索性放弃了界定该标准的任何努力。

[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曾经坦白地讲到:

“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

”[17]

  虽然“怀疑”难以解释和无法界定,然而由于其适用的不可回避性和常态存在特征,对其进行某种类化分析,以使其核心内容最大程度精确化和适用边界最大可能清晰化的理论探讨却从没有停止过。

如由于“怀疑”通常意指一种心理状态。

在这种状态中,大脑徘徊于两种相反的命题之间而不能定夺,无法完全认同其中的任何一个。

根据不同的状态,有论者指出:

“怀疑有积极性与消极性之分,在前者中,支持与反对的证据旗鼓相当,无法定夺;

在后者中,怀疑起因于任何一方均无充分的证据……另外,怀疑可以分为理论上的与实际上的。

前者是关于抽象的真实与错误,后者是关于义务的问题,或者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或者仅仅是权宜性的问题。

还可以做出进一步的区分:

关于一个特定事实存在(dubium)的怀疑;

关于法律戒律(dubium 

juris)的怀疑。

根据对怀疑存在之基础考量的合理与否,可以分为谨慎的怀疑与轻率的怀疑”。

[18]此外,怀疑还可以分为“积极的怀疑”和“沉睡的怀疑”,“积极的怀疑源自证据、一般性知识、常识等,它既可以是对单个构成要件事实(如主观要件)的前提、推论和结论的质疑,也可以是对全部构成要件(如主张不在犯罪现场)的质疑。

沉睡的怀疑既可以是现有证据无法说明的怀疑,也可以指被告人单纯的辩解。

这两种怀疑在任何案件中都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因为诉讼反演推理的本质决定了它们的数量是无限多的。

因此,即使存在沉睡的怀疑,也不应当成为阻却定罪的理由”。

[19]

  相较于“怀疑”的产生,“怀疑”生成后的“合理”判断则更加复杂,也更加难以把握和定义。

对此,论述者大都从如何为“合理”的正面证成和怎样为“不合理”的反面认知层面进行传统的解构和评析。

如前者认为:

“什么是合理怀疑?

通常会要求:

不带偏见的人,经过审慎的思考,在一定的根据(证据)基础上所提出的‘充分的怀疑’或‘现实的怀疑’。

”[20]“‘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

”[21]后者认为:

“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怀疑:

①非任意妄想怀疑;

②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

③非仅凭臆测的怀疑;

④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

⑤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

⑥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

⑦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

”[22]“什么不是合理怀疑?

如妄加推测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一时兴起未认真思考的怀疑,乃至有意解脱被告罪责的怀疑等。

即欠缺理性、公正与诚实的怀疑,以及面临重大决定时,止步不前、徘徊犹豫、对可靠性没有把握的心理状态。

”[23]“‘合理怀疑’从来源上讲,并非是纯粹的心理怀疑,而是与特定诉讼案件事实相关的怀疑;

从程度上讲,并非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明显没有可能性的根本不可能正确的怀疑,而是确有合理空间但并不排除极小的错误可能性的怀疑;

从主观上讲,它是一个具有正常心理状态和智力水平的司法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对案件关键环节的怀疑;

从客观上讲,它区别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有现实可能性的怀疑。

”[24]

  在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上,研究者大都侧重从排除的方法和路径上对这一抽象和主观的证明标准进行现实解构。

如有论者指出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方式:

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

二是通过将若干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其中,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就等于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验证和补强。

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证明主要采用构建证据锁链或证明体系的方法。

”[25]“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操作中,体现为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

有矛盾就有可疑之处,矛盾解决的过程就是合理怀疑消除的过程,也是心证形成的过程。

疑点排除方法的要点,一是发现疑点,即对证据和事实作合理怀疑检验,注意发现矛盾与可疑之处;

二是进行疑点验证,即用经验和逻辑法则验证怀疑是否合理。

如果存在矛盾,属何种性质,是根本性矛盾冲突还是非根本性的,能否合理解释,是否可能解决;

三是进行疑点排除。

通过证据综合分析,以及进一步搜集运用证据,看疑点和矛盾能否消除,最终确定事实可否认定。

”[26]

  “证明标准是那种容易识别、难以解释、更难以适用的法律概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

”[27]对此,理论点段式的传统解析,即通过界定“怀疑”、释明“合理”以及总结排除的逻辑和方法等是为这一主观适用寻找现实路径。

尽管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个案应用中,“怀疑”、“合理”、“排除”这些问题并没有简单或自然的答案,并不能真正和彻底解决人们心中的概念困惑和适用明确性问题,但综观域内外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传统解构研究,其不同面向的点断式解读对于中国式“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至少有以下启发:

  首先,虽然不能对“怀疑”、“合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概念式的定义,但可以对“怀疑”的产生原因和表现方式进行一定的类化分析。

怀疑生成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也具有某种规律性,对“怀疑”生成所指向的证据问题进行规律性分析和总结,进而对“怀疑”的合理性内容进行某种去抽象化适用,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追诉方在办案中事先防控可能产生的怀疑,并做预防式的证据补强;

另一方面有助于审判机关事先把脉“怀疑”合理与否的显性和隐性争点,从而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正确定罪量刑。

如在相当多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否“明知是毒品”的主观心理成为一个类化的证明难点,大量案件在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明知中遭遇障碍,并常态似的成为控辩焦点和法庭审查的难点。

  其次,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与一定程度的“怀疑”相伴而行,实践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合理性”与“合理限度”之间的界域。

针对“合理性”面临的证明困惑,对诸如幽灵抗辩、间接证据定案、孤证问题、推定适用等实践办案难点,从合理性的来源、合理性的逻辑、合理性的证成等不同面向,进一步勾勒“怀疑”在个案和类案中呈现的“合理”、“非合理”、“合理掩盖中的非合理”样态,有助于去伪存真,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借“疑”生“疑”,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另一方面可以使各种显性和隐形的疑案浮出水面,在案件办理的最初环节即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得到有针对性的区别化处理,从而集中优势办案力量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

而这种对案件掌控能力的提高,在当下的中国还有助于防止司法办案人员受新闻媒体和“社情民意”的过度影响,恢复二者之间的逻辑,实现司法对社会价值的正向引导功能。

[28]

  再次,无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怎样并存于现行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它们都有其特定的精神和运用要求,不是立法上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安排进“证据确实、充分”中,二者就会形成天然的对接。

“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应带来系列的案件证明的转变,如要改变传统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证成方式,等等。

由此,对于我国当下的司法适用而言,应注意防止立法上的规定与实践中的处理产生断裂,即证据要求和事实的认定依然采用过往的惯性思维,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仅束之高阁于法律规范当中,仅形式化的存在于各种文书的表述中,而不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应注意法律规范新内容的正确理解,避免各种可能方式存在的异化执行。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既应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在证据个别判断中使用,针对“怀疑”的不同样态、“合理”的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的案件要求,其“合理”的判断不同,亦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具体的排除适用。

提起公诉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但其与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应进行差异化区分,如对怀疑的合理化认定程度、排除的关键点以及排除的底线与立场等方面均存有不同。

通过对合理怀疑可能产生的环节,如证据生成、证据取得、证据审查、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阶段的细化分析,探讨其不同的成因和表现方式,并进行证明类化的概括和总结,从而确立具体的应对策略和排除方法,有利于为一线办案人员提供更加直接、实用的指导,使“排除合理怀疑”更加现实地运作在法律实践者的逻辑分析和案件证成中,或者于无形中内化为一种精神或原则指引一线办案人员处理具体案件。

  就近期而言,要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意义,就必须充分认识到,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和补充,“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不仅仅是关注证立,而且要排伪。

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理论突破。

排伪的做法可能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在使用,但被明确写入法典,意味着这成为了法律的具体要求。

如果说国外谈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完成上作为逻辑的终点的话,我国使之成为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和补充,其更大的理论意义是提供了一个证明方法的起点。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

“任何一种决策标准,有三个命题是公理性的,第一,在需要证据考量的法律语境中,存在着旨在为几乎每一个决定提供指导的公认标准。

第二,几乎所有那些决定,不仅需要通过证据分析使潜在逻辑关系得到鉴别,而且还需要通过证据评价来判定推论的相对程度,因而可以合乎逻辑地宣称为其提供了某种支持。

第三,无论如何表述,决策标准通常都是为评价和分析提供指导而构建的。

”[29]在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中,上述三个公理性命题同样成立。

如果说定义证明标准永远会存有争议,甚至于其边界设定都难以实现某种统一,因为毕竟证明标准太抽象也太具体;

如果说对吸入式并入“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能真正解决我国刑事证明的任意性问题我们还存有担忧,对其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现完美结合而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案件认定还存有质疑,因为毕竟二者都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

如果说就我国现状而言,二者的结合适用还存有如配套制度、诉讼规则和体系化建设的诸多缺陷和问题,且短时间内难以克服和消弭,那么当下我们可以着力解决和亟须面对的,则是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应当如何适应和改变。

  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规则的关联适用中,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就是如何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吸收式运用,提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可适用性。

无罪推定的理论来源,可以上溯到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的利益”的原则和“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这一法律公式。

[30]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可以派生出许多刑事诉讼规贝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追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措施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不允许任意进行;

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不得强迫其作出供述;

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否则,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被追诉人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无疑”的证明基础之上,“有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明确提出,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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