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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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范与诚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从事经纪业务活动中违反规范的,按照《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评价指标》(以下简称《评价指标》)扣减相应的诚信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规则
第六条【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具备有效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并在营业场所明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下设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有效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并在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明示。
第七条【人员管理】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从业行为,指导、监督房地产经纪人员认真遵守本规范,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记录制度。
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形成业务记录。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本公司人员从业管理,本公司从业人员的聘用与离职信息均应及时准确地在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综合服务系统操作,及时更新反映在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公示平台上,以便接受行业监督。
(四)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内部监管,对严重违规业务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通过本单位密钥将违规人员信息及时发布至房地产信息系统“不良从业人员”名单内。
被列入“不良从人员”名单的经纪人员,自其被列入不良名单之日起2年内,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予聘用。
第八条【员工培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员工参加行业组织举办的星级培训,促使其不断提升专业知识,提高专业能力,维护良好的专业形象。
第九条【劳保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劳动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保密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得擅自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公开或者泄漏给他人。
第十一条【信息利用与责任】
尊重和保护房地产经纪机构合法所有的房地产信息资源,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提倡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建立优势互补、信息资源共享的和谐发展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开展业务时,应在有关资料和合同中明示或约定信息风险及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服务风险提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当诚实、客观地事先告知服务对象有关经纪活动及服务行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后果。
第十三条【核查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告知委托购房者当前购房政策,要求并配合其核查购房资格,核实售房委托人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签订主管部门要求的《深圳市二手房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签订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经纪业务,必须使用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
任何手写、印刷版合同均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收费】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可以依据法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从事经纪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和需要的资源等;
(二)接受该项业务会明显妨碍房地产经纪人员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房地产经纪服务通常的收费情况;
(四)业务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客户提出的或受客观环境影响的服务时间要求或限制;
(六)合理的成本。
第十六条【出具收费凭证】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相关费用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支付人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制度,不应有悖行业公约与职业道德操守,不得从事《评价指标》所明列的各项不规范行为。
第十八条【不当竞争】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以短信、微信、微博、网络论坛或者其他方式发布虚假、不实信息,损害、诋毁同行业声誉;
不得宣传“高额提成”等有悖行业公平竞争的广告。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规则
第十九条【责任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指派或者由委托人选定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为经纪业务的承办人,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承办人可以选择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为经纪业务的协办人,协助开展经纪业务。
承办人对协办人开展经纪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信息出示】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持有效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星级服务牌》,并向服务对象明示,并应在名片上注明星级服务牌号。
第二十一条【保密责任】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得擅自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公开或者泄漏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服务风险提示】
房地产经纪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当诚实、客观地事先告知服务对象有关经纪活动及服务行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后果。
第二十三条【核查责任】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告知委托购房者当前购房政策,要求并配合其核查购房资格,核实售房委托人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从业知识】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具有房地产行业的相关知识和技能,遵守《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星级测评与培训管理办法》,自觉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星级培训,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经纪活动时,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互相尊重,做好规定和约定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房源信息的发布】
房地产经纪人员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签订居间合同】
经纪人员促成居间交易后,应签订居间合同。
由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所有参与此居间业务的经纪人员均应在合同中签字。
第二十八条【连带责任】
同一居间业务的承办人自签订委托合同时始即对协办人从事该单居间业务的经纪行为负责。
承办人对协办人的执业行为应形成业务记录。
第二十九条【免责条件】
经纪业务承办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办人的不良信用行为,及时形成业务记录并告知自律专业委员会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已形成业务记录但未告知自律专业委员会的,酌情减轻其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业务中止】
经纪业务承办人发现协办人存在下列行为的,有权中止该协办人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并可指派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协办:
(一)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二)行为严重影响房地产经纪机构信誉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承接业务的;
(四)业主或客户要求更换协办人的;
(五)有违《评价指标》或行业公约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申诉权利】
经纪业务协办人对承办人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自律专业委员会进行申诉。
申诉期为自得知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第三十二条【从业禁止】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制度,不得有悖行业公约与职业道德操守,不得故意或协助买卖双方以自助交易形式消化居间成交的业务,不得从事《评价指标》所明列的各项不规范行为。
第四章从业行为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
本会自律专业委员会是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执行本规范的自律管理机构。
自律专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授权本会秘书处处理有关自律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受理、调查】
本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受理、调查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惩戒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将依《评价指标》扣诚相应诚信分,并在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不良信用行为的异议
第三十六条【不良信用的异议】
当事人对不良信用认定或扣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自律惩戒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自律专业委员会提出。
经核实发现不良信用认定确有错误或者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计分和公开。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自异议到期或自律专业委员会作出拒绝复议决定之日执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修订】
本规范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本规范的修订,由自律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出书面建议,或由本会秘书处提出书面建议。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经自律专业委员会审定后,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实施。
第三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规范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