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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相关活动。

第三条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水务、农业、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等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等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湿地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新建或者恢复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逐步减少使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措施。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湿地按照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市级重要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的界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遵循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以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的河湖湿地,可以以其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作为该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保护标志的具体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重要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可以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

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利用重要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恢复原状;

在恢复原状之前不得开展湿地保护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水务行政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重要湿地用途。

规划行政部门拟订城乡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做好重要湿地的避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

(一)建设项目位于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重要湿地。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新建或者恢复重要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三)引入有害物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和任务,及时处理湿地保护的有关事项。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湿地保护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落实湿地保护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部门举报。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供举报人查询。

第三十四条湿地保护部门应当明确重要湿地的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序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六)实施其他湿地保护管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湿地保护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对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湿地保护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湿地保护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湿地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湿地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湿地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引入有害物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重要湿地、改变重要湿地用途,或者造成湿地、湿地保护标志破坏的,有关湿地管理机构或者湿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库塘、湖泊、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二)湿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保护对象所在的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湿地公园是指依托一定规模的湿地、依法设立的兼顾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湿地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合理利用、具备较完善的管理和服务设施、可以向社会开放的特定区域。

(四)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对具有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具备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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