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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ommunitycorrectionisacorrectionmodeoppositetoimprisonmentcorrectionandakindofnon-custodialpenaltyenforcementactivitytopromotecorrectiveobjectreturningbacktocommunity,whichisfocusoncriminalmindandvicecorrection.Inthispaper,firstly,theimportanceofperfectionto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wouldbediscussed.Secondly,theproblemof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inChinaatpresentwouldbeanalyzed.Thisexistingproblemmainlyresultfromthelagoflegislation,thedisapprovalofthepublicandtheunequaldistribution,sodotheneedtoimprovetheteamconstruction,themethodsofimplementation,income-maintenanceprogramsandetc.ThenextpartisabouttherevealtoChinafromtheforeigncommunitycorrectionexperience.Atlast,thestrategyaboutperfectionof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inChinawouldbediscussed.First,improvingthedomestic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onabasisoflaw.Second,changingthemindaboutharshsentencesandcreatingasocialatmosphereofcommunitycorrection.Third,theregionalbalancedevelopmentandstrengthenofteamconstructionshouldbetakenintoaccount.Fourth,improvingthewayofcorrectionandeducation.Fifth,logisticssupportandfinancialguaranteesystemshouldbepracticableandworkable.

Keywords:

Communitycorrections;

penaltyenforcement;

penalreform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了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为社区矫正试点区。

我国对社区矫正通行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

它是指将法院宣告缓刑或处以其他社区刑罚、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相关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罪犯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并将其作为一项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重大政策措施。

2007年党的十七大做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其中提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进一步的推动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以刑事立法的模式为我国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展,从监狱的监禁矫正到社区的非监禁矫正的转变将是我国刑罚体制的重大改革,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我们应在总结试点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实事求是制定出科学化、人性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和谐发展。

一、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推动刑罚制度改革

张绍彦教授对我国正在试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出了高度评价,“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实行,实为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板块性变革。

”从世界刑罚的发展历史来看,它呈现出由重到轻的趋势,即从古代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从单一的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家庭拘禁等非监禁刑罚措施发展。

刑罚制度的这种历史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更理性、更文明、更人道的刑罚观念。

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使用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

而我国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

加上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在群众的观念中,对待犯罪是深恶痛绝的,它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灭的心灵创伤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所以刑罚目的一直是趋向于报应刑主义。

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认为将罪犯放在监狱里才是最有效的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方式,却忽视对罪犯重返社会后能否重新适应社会的问题。

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要求矫正执行负责人根据每一个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为其设计一套详细的矫正方案。

同时,社区矫正更注重罪犯心理矫正、生存技能的培养,使其能够重新融入社会,自食其力,适应社会的需要。

社区矫正更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作为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顺应了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应当得到肯定和推广,而且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

刑罚不应单单注重去追究和报复已经既成事实的犯罪行为,更应当作为一种手段去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进而矫正其犯罪行为。

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新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将改变我国刑罚体系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的现状,推动立法设立更多类型的非监禁刑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对推动刑罚制度改革有着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推进社会和谐建设

和谐社会的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加剧,现代化进程加快,犯罪率也呈现同步上升趋势,尤其是在转型期表现比较典型的犯罪,上升更是明显。

众所周知,杀人放火等危害严重,犯罪人危险性大的犯罪,在所有犯罪案件中只是少数。

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些起因于家庭、邻里关系,工作纠纷,工作及生活中的矛盾,对于这些轻微犯罪、危害不大的犯罪,仍然依赖于严厉的刑罚打压,不但不能真正控制犯罪,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制造更严重的犯罪。

在“以人为本”的时代主题下,社区矫正具备惩罚和矫正的双重功能,是对犯罪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充分调动和运用各种资源进行参与,营造一种法制宣传的氛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进行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不仅够减轻罪犯的社会对抗心理,使其顺利地回归和融入社会,而且还能对预防犯罪起着警示作用,同时还体现了行刑方式的人性化,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提供条件。

推行社区矫正制度,这无疑是一项使刑罚执行方式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改革尝试。

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要求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要采取更加有效措施,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

因此,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投入改造的费用不低于5000元。

如果以每年百万罪犯数字计算,那么在罪犯监禁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要500亿。

巨额的费用支出无疑为我国财政增添了不少的压力。

因此,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

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

我国现行刑罚执行状况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尽可能地将罪犯投入监狱。

这直接导致监狱爆满、拥挤、损害罪犯合法权益等问题变得更加严重,给监狱的管理、犯人的教育等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

社区矫正得到推行的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的原因,那就是社区矫正可以解决目前我国由于监狱人口爆满、犯罪数量剧增带来的财政压力。

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充分发挥社区的价值,承担行刑工作,不仅可以促进社区自身发展,还可以促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在社区的普及。

二、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相对滞后

由于社区矫正理论上尚有争议,试点工作也才近几年刚刚展开,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以至于至今未能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立法性文件目前只有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但还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在执行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的法律在社区矫正方面的规定非常原则化,直接导致社区矫正的某些实体和程序问题无法可依,试点地方先后出台的地方性文件和规定也造成了“异地异法”等一定范围的执法不统一等不少问题。

我国适应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狭窄,以前《通知》规定只有被判处五类刑罚的人,即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才能适用。

现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管制、缓刑、假释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同时,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对象及条件上规定较为苛刻,使得真正能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并不多。

由于立法的不成熟导致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这一问题的存在。

在两院两部的《通知》中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

《通知》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部门,而基层乡镇司法所是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单位。

《通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按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明确规定对于符合五类社区矫正对象条件的犯罪人实施监督管理考核权的均为公安机关。

事实上,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而这里所说的社区矫正工作仅是指教育帮助、监督管理而不包括行刑权部分。

公安机关作为矫正工作的辅助部门,拥有实质意义的执法权,而作为具体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却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面临合法性问题,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二)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难以认同

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这种“回家坐牢”的形式存在顾虑,认为是“放虎归山”,怀疑犯罪人买通了法官,认为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加深了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并且对留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怀有恐惧、偏见和歧视。

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根本区别,社区居民思想上的接受和认可将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成败。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导致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痛恨,希望对其严惩不贷,希望司法机关将其长期封闭关押甚至判处死刑,而实际上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社会公众过于迷信重刑的威慑功能认为只要将罪犯关押起来,就可以阻止其进一步犯罪,给犯罪人出路就是鼓励犯罪。

一方面,同一社区居民心理上都是排斥犯罪人的。

社区居民往往强烈反对犯罪人重返社区居住生活,担心成为下一个被害人。

这种出于对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担忧也是人之常情,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

“实际上,犯罪人之重返原居住社区,经常遭到当地居民之强烈反对。

无论对于犯罪人之恐惧(或愤怒)是否充满着理性,老百姓大多相信居住在犯罪人之邻里很可能再次成为受害人”,在这种标签化的社会氛围下,一方面使犯罪人自动去认同自己的罪犯身份,自暴自弃,对社会、对未来绝望,而踏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他们的仇恨与憎恶,使得他们对自己的罪犯身份十分敏感,羞于见人同社会接触。

从而不愿意参加公益劳动、集中教育等集体活动,也不愿接受司法行政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上门拜访,怕被人知道自己犯了罪而抬不起头来。

这样的社会环境是非常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缺乏包容性的社会,只会逼迫他们继续铤而走险。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的实行缺乏有力的监督,也是社会公众普遍不信任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涉及多方,权责混同不明。

其次,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有限,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矫正人员没有威慑力。

再者,监督的形式单一,局限在书面、实地检察或组织谈话的方式,不利于监督工作的进行。

(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分布不均和队伍建设有待完善

我国的社区矫正发展状况,正如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一样,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在《通知》中首批被确定的试点的六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全属东部沿海发达地区。

2004年7月,司法部提出第二批试点省份虽然增加了贵州、内蒙古等几个西部省份,但西部省份仍然偏少。

到了2007年6月,试点工作已经逐步在全国25个省市展开。

即使在试点的东部地区,试点范围也主要集中在城市。

对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人员是否能适用社区矫正有待实践试点考证。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建设却有待加强。

一是街道、乡镇基层司法所的人员不足,有的司法所只有3到4名正式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

二是司法所专职人员大都身兼数职,精力有限。

三是现在大多数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是由来自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同志“转岗”而来,或是由街道干部和教师构成,普遍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知识和经验,执法能力较弱。

(四)社区矫正执行方式有待完善 

虽然各地在矫正手段的探索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存在教育矫正执行形式不够丰富、矫正的个别化、科学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在两高两部作出的《通知》中,着重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对矫正人员进行管理监督,说服教育,矫正其犯罪心态和行为,帮助其解决在结束矫正后就业生活遇到的问题。

不难看出,使矫正人员消除犯罪心理、行为恶习,再回归社会的确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但是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矫正教育和监管。

经费不足、场地缺乏、矫正工作人员配置不足,基本上连集中学习培训的机会都没有,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自然也得不到保障。

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矫正仅仅是做到基本的“监控”,存在着较大随意性,而且对众多的矫正对象实行同一矫正措施的方式也有违矫正个案化的原则。

个案矫正和心理矫正均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手段,但目前一些矫正工作人员制定的矫正个案,内容简单空泛,针对性不强,致使个案矫正形同虚设。

而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其惩罚性体现不明显,对违反矫正规定没有具体的制约措施,使得服刑的犯罪人无所顾忌的违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根本无法实现较高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种种情况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困境。

(五)社区矫正所需资金没有制度保障

社区矫正的优势之一就在于它能节省大量的行刑成本,由于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经费没有一定标准,实践中因此没有纳入财政保障制度。

因此,矫正经费短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在监禁改造时,监狱的经费都是由省级财政承担的,而现在社区矫正工作放到了基层,社区矫正的经费变成由基层财政承担,这给基层财政带来了极大的负担。

据了解,“目前各试点省市的试点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节。

”由于各地财政状况的差异,造成社区矫正的专项经费差异很大,这就导致各地的矫正水平存在很大的不同。

而且专项经费的使用有的地区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就导致社区矫正的经费不能到位,基层司法所所需工作经费不能真正得到落实,致使很多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司法所,缺乏资金、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教育矫正设施,甚至在组织罪犯进行学习而准备的一些书面材料的开销都成了负担。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推广到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资金不足的问题将会严重限制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经验

“社区矫正”作为美国非监禁化运动的主要表现,在19世纪中后期引入美国司法体系中。

在1960-1970年代以后,“社区矫正”成为美国司法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在里根政府时期,“社区矫正”和“重拳出击刑事犯罪”(gettoughoncrime)已是一起部署的战略。

美国第一个对未成年犯实施的社区矫正形式是缓刑,它起源于1869年的马萨诸塞州。

当时该州通过立法规定,允许慈善机构对违法的未成年人提供住房,并定期访问他们。

美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数以千计,有几十种社区矫正项目,机构设置相当完备。

缓刑和假释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社区矫正制度,而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和假释制度均起源于美国。

除此之外美国社区矫正的常见方式有转向、家中监禁、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归假制度、社区服务等。

美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非暴力的罪犯、初犯、未成年犯和55岁以上的囚犯,适用对象相当广泛性。

社区矫正有时也适用于少数受到缓刑或假释处分的暴力型罪犯。

在美国,监狱关押一名罪犯一年的开支约2.5万美元,相形之下,社区矫正一名罪犯的年费用显然要低廉得多。

美国推行社区矫正的经费部分源自政府专项拨款,部分源于民间捐款。

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主要是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组成,并确立“矫正工作者优先”这样一个基本操作原则,确保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来帮助犯人获得成功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关键技能。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一是通过对罪犯的监督来提供对社区民众的保护;

二是通过对罪犯提供教育、咨询来进行矫治,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笔者认为,美国社区矫正内容的丰富性和形式的多样性,大大拓展了社区矫正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为我国家社区矫正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此外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社区矫正的工作来看,社会组织、人员和力量不仅在组织志愿者这些低层次的矫正工作中积极参与,而且在资金保障、权力监督等高层次问题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并且能够填补政府部门不能解决的问题空白之处。

(二)英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经验

英国是近代世界监狱改良运动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源地。

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社区矫正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已经确立,各种非监禁刑进入了司法实践领域.这一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和犯罪情况而变化,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目前世界上一项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刑种多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监督、有关社会组织参与、矫正措施规范、行刑效果理想的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

英国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确立的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利益、矫正和适当惩罚相结合、注重犯罪对受害者的伤害和影响、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及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等矫正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得到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界的一致认可和推崇。

秉承社区矫正个案化原则。

社区矫正刑在英国的刑罚体系中介乎罚金刑和监禁刑之间,而且它不是一个单一适用的刑种,而是包含了多样化内容的刑种群。

这样法律体系自然增强了社区矫正刑的针对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遵循个案原则的前提下,选择出最有利于其矫正的社区矫正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秉承社区矫正以人文本的原则。

英国是启蒙思想的发源地,其社区矫正自然具有鲜明的人文主义色彩。

在量刑时会根据罪犯自身和社区的情况,分别使用不同的矫正措施;

在行刑时也要求不得与罪犯的宗教信仰、正常工作等存在冲突。

具有健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制度的保障。

国家缓刑局为英国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的最高机构,由内政大臣直接领导。

在全国(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0个行政大区的42个区设有受国家缓刑局管理监督的地方缓刑服务局和地方假释委员会。

中央和地方的缓刑机构工作人员共计1.75万人,称为矫正官,属国家公务员行列,由内政大臣任命,接受国家缓刑局的统一管理,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均由中央财政支出。

地方的缓刑机构的工作除了有国家公务员外,还有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其中。

社会人员若想投入到这项工作之中,可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缓刑局审核批准同内政大臣的任命,任期为三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另外,英国政府还成立了非政府组织的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由负责缓刑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员组成,处理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并扮演政府同社会的沟通桥梁。

英国的法律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前报告是最后确定社区矫正判决的必经程序,从而在量刑阶段就开始了关于社区矫正的考量。

笔者认为,这是十分值得借鉴的经验。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社区矫正是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但在英国,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更准确的说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因为在判决之前适用社区矫正措施的考量就已经开始了。

(三)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英美等国在社区矫正制度下均建立起了完善的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深入以及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宣传,试点工作规范和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将会越来越明显,这些冲突和矛盾将反向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毕竟社区矫正是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众所周知,刑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显的尤为必要。

组建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

美国司法部下设监狱局,分管联邦的监狱和社区矫正工作。

英国在内政部和地方设立归属内政部直管的监狱局和缓刑局,分别负责监禁和社区矫正刑罚执行。

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大多为国家公务员,通过统一考录具备专业素质,专职从事刑罚执行工作。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多数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职而来,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技能。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部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设立统一的隶属于司法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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