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47号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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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完成支持医疗器械注册的平安性、有效性研究,做好接受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准备后,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按照相关要求,通过在线注册申请等途径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注册申请资料:
(-)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平安、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核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需要申请人缴纳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的,视为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其注册程序。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收到补充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审评。
申请人对补正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资料的,终止技术审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回注册申请及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同意撤回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其注册程序。
审评、核查、审批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五十六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说明注册申请资料可能虚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审评审批。
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者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对于拟作出不通过的审评结论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通过的理由,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技术审评机构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请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结合申请人的异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并反应申请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
第五十八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平安、有效、质量可控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
对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五十九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医疗器械的平安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平安、有效、质量可控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不通过,以及申请人拒绝接受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的;
(三)注册申请资料虚假的;
(四)注册申请资料内容混乱、矛盾,注册申请资料内容与申请工程明显不符,不能证明产品平安、有效、质量可控的;
(五)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有效期、上市后需要继续完成的研究工作及完成时限等相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对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上市后收集受益和风险相关数据,持续对产品的受益和风险开展监测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管控风险,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研究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对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人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受益大于风险的,注册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手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六十四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那么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类别确认后,申请产品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
境内医疗器械确定为第二类或者第一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向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者进行备案。
医疗器械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注册人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中应当对完成调整的时限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遗失、损毁的,注册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六十七条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及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特殊注册程序
第一节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要求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申请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创造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创造专利权或其使用权,且申请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日起5年内;
或者核心技术创造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中请人己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
(三)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平安性与同类产品比拟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
第六十九条申请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在产品基本定型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纳入创新产品注册程序。
第七十条对于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承当相关技术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沟通,提供指导。
纳入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可以与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就产品研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重大平安性问题、临床试验方案、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等问题沟通交流。
第七十一条纳入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不再符合创新产品注册程序要求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终止相关产品的创新产品注册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纳入创新产品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册申请的,不再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
第二节优先注册程序第七十三条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可以申请适用优先注册程序:
(一)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恶性肿瘤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诊断或者治疗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且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者治疗手段,专用于儿童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或者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
(-)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或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医疗器械;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优先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四条申请适用优先注册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适用优先注册程序的申请。
属于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符合的,纳入优先注册程序;
属于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进行审核,符合的,纳入优先注册程序;
属于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是否纳入优先注册程序。
第七十五条对纳入优先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优先进行审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在对纳入优先注册程序的医疗器械产品开展技术审评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必要时,可以安排专项交流。
第三节应急注册程序
第七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者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器械实施应急注册。
第七十七条申请适用应急注册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应急注册申请。
符合条件的,纳入应急注册程序。
第七十八条对实施应急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的要求办理,并行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体系核查、技术审评等工作。
第五章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
第一节变更注册
第七十九条注册人应当主动开展医疗器械上市后研究,对医疗器械的平安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认,加强对己上市医疗器械的持续管理。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平安、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注册证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的生产地址等,属于前款规定的需要办理变更注册的事项。
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等,属于前款规定的需要备案的事项。
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办理相应的生产许可变更后办理备案。
发生其他变化的,注册人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对于变更注册申请,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重点针对变化局部进行审评,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平安、有效、质量可控形成审评意见。
在对变更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同o
第二节延续注册
第八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除有本方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新的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到达新要求;
(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第八十四条延续注册的批准时间在原注册证有效期内的,延续注册的注册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原注册证到期日次日;
批准时间不在原注册证有效期内的,延续注册的注册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延续注册的日期。
第八十五条医疗器械变更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方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医疗器械备案
第八十六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前,应当进行产品备案。
第八十七条进行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获取备案编号。
第八十八条巳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并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备案信息中。
第八十九条己备案的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申请注册。
第七章工作时限
第九十条本方法所规定的时限是医疗器械注册的受理、技术审评、核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
特殊注册程序相关工作时限,按特殊注册程序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工作程序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及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临床试验中请的受理要求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九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评时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为60日,申请资料补正后的技术审评时限为40日;
(二)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为60EI,申请资料补正后的技术审评时限为60日;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为90日,申请资料补正后的技术审评时限为60日。
第九十三条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时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10日内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启动核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那么上在接到核查通知后30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核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反应至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
第九十四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II内作出决定。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行为,保证医疗器械的平安、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基于科学认知,进行平安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医疗器械备案是指医疗器械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体系和制度,依法组织境内第三类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负责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以及境内第三类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等的技术审评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审核查验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等其他专业技术机构,依职责承当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所需的医疗器械标准管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
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九十六条因产品特性以及技术审评、核查等工作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二分之一,经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核查等相关技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延长时限的技术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其他相关技术机构。
第九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医疗器械注册证补办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九十八条以下时间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
(一)申请人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等所占用的时间;
(二)因申请人原因延迟核查的时间;
(三)外聘专家咨询、召开专家咨询会、药械组合产品需要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时间;
(四)根据规定中止审评审批程序的,中止审评审批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
(五)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所占用的时间。
第九十九条本方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研制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并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唯一标识相关信息,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可溯源。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代理人信息通报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人组织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情况,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备案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备案后监督检查。
对于新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在备案后60日内开展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可追溯性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承当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备案后监督中,发现备案资料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备案人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系统性、区域性隐患的,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方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那么
第一百一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单元原那么上以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和适用范围为划分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
第一百一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结构及组成”栏内所载明的组合部件,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用于原注册产品的,可以单独销售。
第一百一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变更注册、临床试验审批中可以经医疗器械主文档所有者授权,引用经登记的医疗器械主文档。
医疗器械主文档登记相关工作程序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注册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XI械注X2XXXX3X4XX5XXXX6o其中:
XI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X2为注册形式:
“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进”字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器械;
XXXX3为首次注册年份;
X4为产品管理类别;
XX5为产品分类编码;
XXXX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XXXX3和XXXX6数字不变。
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XI械备XXXX2XXXX3o其中:
XI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国"
字;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