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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水利,是支撑和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三农的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的工作。

主要包括为提高农村防洪减灾能力,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采取的防洪减灾、农田水利、农村供水、水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总体原则)发展农村水利,应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激励考核,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机制,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居民)委员会、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配合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村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投入政策)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规定计提国有土地出让收益金足额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七条(扶持保障)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大户、农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农村水生态环境。

第八条(法律义务)农村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依法保护农村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依法对侵占、损害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章工程规划

第九条(编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规划体系)农村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农村供水保障规划、农村河道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

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主要包括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等。

编制农村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农民生产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第十一条(规划标准)农村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省级农村水利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编制程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水利调查。

农村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村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下级农村水利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村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村水利规划。

经批准的农村水利规划是农村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村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农村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农村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村水利规划,并与本地流域和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编制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涉及农村水利,应当与农村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村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建设管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

农村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监理可实行打捆集中招标。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推行项目公示制和农民义务监督员制,引导受益群众全过程参与和监督工程方案制定、建设实施。

第十七条(质量安全管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应推行第三方检测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农村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村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村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并及时明晰和移交工程产权。

第十九条(管理设施建设)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管理房屋、监测、道路、自动控制、水文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并与农村水利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村水利规划、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范围)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灌溉管理)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公布江苏省灌溉用水定额,并定期修订。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防洪、排涝、供水、灌溉、通航等功能的县乡级河道进行蓝线管理,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对承担景观、生态、滞涝作用的农村河道等进行水面率控制,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水面率动态平衡。

第二十四条(供水管理)农村供水应当推进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环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节水灌溉水肥一体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水价管理)农田水利和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业水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业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可实行政府定价,也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供水价格原则上应达到或逐步提高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服务对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水源管理)农村供水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水质管理)农田灌溉和农村供水应当符合国家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省、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九条(节水管理)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配套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行业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轮浚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农村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三十一条(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防洪除涝、农田灌溉排水、农村供水、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村水利工程设施;

(二)在河堤、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和毁坏护坡护岸、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在河道、渠道内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河道、塘坝、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五)损坏农村供水设施,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运行维护

第三十三条(维护主体)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管护权分离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或者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由直接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经营主体、农民等使用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村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流转时明确该土地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维护职责)农村水利工程维护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农村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经费;

(二)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维护档案;

(三)开展农村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村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维护方式)农村水利工程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运营维护:

(一)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鼓励通过创新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保工程长期良性运行。

(二)农村河道应鼓励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五位一体”综合维护模式;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护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农村供水工程应积极推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水厂的经营管理可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维护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市县财政应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多渠道筹集工程维护经费,省级财政实行以奖代补。

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三十七条(占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村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程处置)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功能基本丧失或者规划布局调整不再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用地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水利规划,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大中型灌区改造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用电保障)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服务体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理顺乡镇水利(务)站管理体制,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明确管理职责,核定人员编制,落实经费保障,提升乡镇水利(务)站服务农村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的能力,保持乡镇水利(务)站队伍稳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公共服务市场,发展专业化运行和维护的技术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水利新技术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科技推广)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科技推广工作。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农村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并应用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应建立完善县域范围内的灌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等信息系统,构建重要水源地的水环境监测站网、农田灌排骨干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网络覆盖到乡镇、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四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农村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村水利规划或者年度农村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护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建责任)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申报立项手续,擅自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农村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村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已履行有关项目申报立项手续,但未按照审批要求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工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规定,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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