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培训 民用机场航站楼构形实用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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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培训民用机场航站楼构形实用资料

民航培训民用机场航站楼构形(实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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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培训民用机场航站楼构形

五航站楼构形

航站楼是航站区的主体建筑,是一个地区或国家的窗口。

它的一侧连着机坪,用以接纳飞机;另一侧又与地面交通系统相联系。

旅客在航站楼实现交通方式转换,开始或结束航空旅行,办理各种手续,接受有关检查,然后登机或转入地面交通。

航站楼通过各种服务与设施,不断地集散着旅客及其迎送者。

图4-7为上海浦东机场航站楼。

图4-7上海浦东机场航站楼

一、航站楼水平布局

航站楼的水平布局是否合理,对航站楼运营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航站楼水平布局主要根据旅客流量、飞机起降架次、航班类型、机场地面交通等确定。

为合理选择平面布局方案,应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集中与分散

所谓集中,是指一个机场的全部旅客和行李都集中在一个航站楼内处理。

目前,我国大多数机场都采用集中航站楼。

但是,随着客流量迅猛增长,集中航站楼的规模愈来愈大。

例如,芝加哥奥黑尔机场航站楼的两个相距最远的门的距离竟达1.5km。

同时,航站楼陆侧的停车设施规模也往往比较庞大。

这样,旅客在航站楼内外的步行距离常常很大,有时甚至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

来4-2各项设施的空间设计标准(FAA)

为使旅客舒适地进行航空旅行,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建议,目前普遍认为应将旅客在航站楼内的步行距离控制在300m左右。

这样,当客流量非常之大时,如仍沿袭集中航站楼的概念就很难达到要求。

于是便出现了分散航站楼或单元航站楼的水平布局概念。

具体思路是:

在一个机场,设若干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航站楼,每个航站楼的服务旅客类型相对单一化。

例如,分设国内旅客航站楼、国际旅客航站楼、不同的航空公司使用不同的航站楼,等等。

美国达拉斯的福特·沃尔斯机场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具有分散航站楼的机场,该机场共有14个单元航站楼。

形成单元航站楼格局可能有两个缘由。

有的机场一开始就是设计成单元式的,如刚才提到的福特·沃尔斯机场,还有法国戴高乐机场、加拿大多伦多机场等。

有的是随着客运量的增加,不可能或不宜再扩建原有的航站楼,又新建了航站楼。

如英国希思罗机场、法国奥利机场、西班牙马德里机场等。

图4-17给出了集中和单元航站楼的概念示意。

单元航站楼的优点,是加速了整个机场的旅客通过能力,每个航站楼及停车场等设施都能保持合理规模,旅客在航站楼内外的步行距离也能保持合理的长度,等等。

但是,单元航站楼的突出弊端是,每个单元航站楼都要配置几乎相同的设施,规模经济效益差。

如果单元航站楼之间相距较远(如福特·沃尔斯机场最远的两单元相距竟达4.5km),会给中转旅客和对机场不熟悉的旅客带来极大不便。

为此,有时必须考虑能够沟通各单元的捷运交通系统,这无疑又增加了额外投资,并使航站区交通变得愈发复杂。

采用单元航站楼时,航站区一般占地较大,不利于节约土地。

因此,在决定采用单元航站楼概念时务求慎重。

只有大型枢纽机场在客运量确实太大(一般认为年客运量大于2000万人次)才有必要考虑单元航站楼的水平布局设计概念。

集中式航站楼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共用所有设施,投资和维护、运营费用低;便于管理;占地较少;有利于航站楼开展商业化经营活动,等等。

但当旅客流量很大,航站楼规模也很大时,可能会给空侧、陆侧的交通组织和旅客、行李在航站楼内的处理带来难度,进而影响旅客的通过能力和舒适程度。

因此,集中航站楼的关键是保持合理规模。

图4-17集中和单元航站楼概念示意

(2)航站楼空侧对停靠飞机的适宜性

航站楼空侧要接纳飞机。

一般情况下,停靠飞机以上下旅客、装卸行李所需占用的航站楼空侧边长度,要比按旅客、行李等的空间要求所确定的建筑物空侧边长度大,特别是飞机门位数较多时更是如此。

为适应空侧机门位的排布要求,一般航站楼空侧边在水平面要作一定的延展和变形,以适宜飞机的停靠和地面活动。

(3)航站楼陆侧对地面交通的适宜性

由于航站区地面交通的多样性(汽车、地铁、轻轨等),在考虑航站楼水平布局时,必须使方案便于航站楼陆侧与地面交通进行良好的衔接。

当进出航站区的旅客以汽车作为主要交通工具时,航站楼设置合理的车道边(长度、宽度)对陆侧交通非常重要。

二、航站楼水平布局种类

为妥善处理航站楼与空侧的关系,人们曾提出过许多种航站楼水平布局方案。

这些方案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基本型式。

(1)线型

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水平布局型式。

航站楼空侧边不作任何变形,仍保持直线,飞机机头向内停靠在航站楼旁,旅客通过登机桥上下飞机,如图4-18所示。

楼内有公用的票务大厅和候机室(也可为每个或几个门位分设候机室,但此时要设走廊以连接各候机室)。

这类航站楼进深较浅,一般为20~40m。

在机门位较少时,旅客从楼前车道边步入大厅办理各种手续后步行较短距离即可到达指定门位。

客流量增大时,航站楼可向两侧扩展,这样可同时增加航站楼的空侧长度(以安排机门位)和陆侧长度(延长车道边)。

但扩建后如机门位较多,必然使旅客的步行距离增加许多。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航站楼分为两个大的功能区,如国际区、国内区。

目前,我国大多数机场客运量较少,因此普遍采用这种水平布局。

(2)指廊型

为了延展航站楼空侧的长度,指廊型布局从航站楼空侧边向外伸出若干个指形廊道。

廊道两侧安排机门位,如图4-19所示。

这种布局的优点是,进一步扩充门位时,航站楼主体可以不动,而只须扩建作为连接体的指廊。

缺点是,当指廊较长时,部分旅客步行距离加大;飞机在指廊间运动时不方便;指廊扩建后,由于航站楼主体未动,陆侧车道边等不好延伸,给交通组织有时造成困难。

通常,一个指廊适合6~12个机位,两条指廊适合8~20个机位。

机位超过30个时,宜采用多条指廊。

 

图4-18线型概念图4-19指廊型概念

(3)卫星型

这种布局,是在航站楼主体空侧一定范围内,布置一座或多座卫星式建筑物,这些建筑物通过地下、地面或高架廊道与航站楼主体连接。

卫星建筑物上设有机门位,飞机环绕在它的周围停放,如图4-20所示。

卫星式布局的优点是,可通过卫星建筑的增加来延展航站楼空侧;一个卫星建筑上的多个门位与航站楼主体的距离几乎相同,便于在连接廊道中安装自动步道接送旅客,从而并未因卫星建筑距办票大厅较远而增加旅客步行距离。

最早的卫星建筑都设计成圆形,旨在使卫星建筑周围停放较多数量的飞机。

但后来发现,圆形卫星建筑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不好扩建。

扩建时,要么拆掉旧的,再建一个直径更大的圆形建筑,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经济的;要么采用在已有圆形建筑旁附设矩形建筑的作法(参见图4-21),这也实在是出于无奈。

其次,在对圆形建筑旁两架相邻飞机进行地面服务时,往往非常拥挤。

图4-22是圆形建筑旁和矩形建筑旁对飞机作地面服务时的情况比较。

显然,矩形建筑旁的飞机地面服务更好安排,更有秩序。

再次,未来的大翼展飞机必须停在距圆形卫星较远的地方,才能满足飞机间距的要求。

这样,登机桥就必须加长。

远停的大飞机还会对其它飞机在机位滑行道或机坪滑行道上运行造成影响。

因此,现在许多机场已采用矩形卫星建筑。

(4)转运车型

这种型式下,飞机不接近航站楼,而是远停在站坪上,通过接送旅客的转运车来建立航站楼与飞机之间的联系,如图4-23所示。

有的转运车是可以升降的,这样靠近飞机后乘客即可直接登机,而无需动用舷梯车。

这种方案的特点是:

航站楼只要设转运车门位即可,因而可降低基建和设备(登机桥等)投资,提高航站楼利用率,增加了对不同机位、机型和航班时间的适应性,航站楼扩展方便,等等。

但利用转运车,使旅客登机时间增加,易受气候、天气因素影响,舒适感下降。

图4-20卫星概念图4-21圆形卫星建筑扩建

图4-22圆形和矩形建筑旁飞机地面服务情况比较

实际上,许多机场并非单一地采用上述基本布局或方案,而是多种基本型式的组合。

关于航站楼水平布局设计概念的演变和组合见图4-24。

显然,水平布局方案有多种选择,设计者必须全面、综合地考虑各个因素,方能作出技术上合理的方案。

图4-23转运车型图4-24航站概念变形及组合

 

三、航站楼竖向布局

根据客运量、航站楼可用占地和空侧、陆侧交通组织等因素,航站楼竖向布局可采用单层、一层半、二层、三层等方案。

图4-25单层方案图4-26一层半方案

图4-27二层方案图4-28三层方案

采用单层方案时,进、出港旅客及行李流动均在机坪层进行,见图4-25。

这样,旅客一般只能利用舷梯上下飞机。

采用一层半方案时,出港旅客在一层办理手续后到二层登机,登机时可利用登机桥。

进港旅客在二层下机后,赴一层提取行李,然后离开。

见图4-26。

采用二层方案时,旅客、行李流程分层布置。

进港旅客在二层下机,然后下一层提取行李,转入地面交通。

出港旅客在二层托运行李,办理手续后登机。

见图4-27。

采用三层方案时,旅客、行李流程基本与二层方案相同,只是将行李房布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见图4-28。

四、航站楼总体布局方案

航站楼总体布局,主要是指水平布局(线型、指廊型、卫星型、转运车型及其变形与组合)、竖向布局(层数、车道边层数)。

显然,航站楼总体布局的确定涉及诸多因素,必须经过多方面的反复论证才能确定出可较好满足航站楼各方面功能要求的方案。

表4-3是美国FAA关于航站楼总体布局方案的参考意见。

表4-3旅客航站楼布局方案

民用爆破物品销售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物品销售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

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

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

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企业名称(鉴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注册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注册资金(万元)

申请经营民爆物品的品种

经营服务模式

现有职工情况(人)

民爆从业人员

其中:

管理人员

安全员

民爆库房保管员

押运员

专用运输驾驶员

企业

仓储

情况

仓库所有权

库房

数量

总面积

核定

库容量

库区地址

租赁/自有

炸药库

雷管库

索类库

民爆专用

运输车辆

情况

运输车数量(辆)

危险品运输资质

其中:

专用运输车(辆)

自有

挂靠

安全生产条件状况

1、是否具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运输工具

2、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

3、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4、各类民爆经营的专业从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书;

5、是否经过具有民爆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6、有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7、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8、是否建立健全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各种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9、是否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简要说明销售情况

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年月日(盖章)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年月日(盖章)

 

附件2: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企业名称(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登记

注册类型

注册地址

工商营业

执照编号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传真

销售许可证

编号

销售许可证

有效期

安全评价机构及评价结论

丢失被盗

事件

发生违规行为及时间

发生死亡安全生产

事故情况

序号

许可销售品种

许可储存能力

本年度销售品种

本年度销售数量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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