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提纲资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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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形式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形式有:
a撤销行政决定b通报批评c改组d罢免e撤销机构等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形式有:
a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b剥夺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c经济追偿
二,补救形式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承担形式有:
1、承认错误2、赔礼道歉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履行职务5撤销违法行为6纠正不当7返还权益等。
行政执法证据的属性:
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证据充分并不指证据总体数量的多少,也不指某一类型的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关键在于由证据构成的证明体系与待证事实之间吻合的程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养成没完成一项工作立即留下相应证据的良好执法习惯。
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或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分为: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类。
常见的书证载体是纸张
使用书证的主要规则:
a必须有原件b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必须注明出处,并经原件的提供人或保管人证明c某些公文书证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特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证人证言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使用当事人陈述的注意规则:
1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不利于当事人的实施认定2对当事人的申辩必须充分听取3重视当事人的陈述的双向证明属性4不得根据相对人被迫承认的以行政执法人员事先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制作的笔录来最终认定事实5不得以相对人的申辩记录为根据加重对其的处罚。
鉴定部门是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机构。
鉴定部门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必须处于中立地位并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独立性。
取证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应当首先向相对人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资格证件,不得刑讯逼供,不得以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证据等等。
无论何种行政执法行为,在尚未获取证据或者尚未完成证明任务之前均不应当作出,否则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因此,“先取证、后行为”应当是依法行政的常识。
行政执法证据的等级保持和保全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具有被动性2行政许可具有行政管理性3行政许可具有准予性4行政许可具有外部行政性5行政许可具有要式性
行政主体依法自行决定行政管理的内容,而不须经过相对方的同意。
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
行政许可是一种管理性的行政行为,同时,我国的行政许可亦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必须要有特定的形式,便于一般社会主体了解。
掌握国家设定许可事项的范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许可事项的申请,并不断提供对行政许可设定及实施的新的合理建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诉均应依法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常是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作为准予许可的证明。
行政许可的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许可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原则4救济原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a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发生的行政许可。
6监督原则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可以根据法定条件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在行政执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1可以有效配置资源,促进经济良性发展2控制危险的发生,保证社会的安全秩序3有利于促进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4为社会提供某种信誉证明或者信息。
许可一词最早源于民法的规定。
2003年8月27日,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发生了《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的颁行与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许可行为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时期。
以许可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
行政许可的形式:
1许可证,2执照,3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
1听取意见(论证会、听证会)2说明理由:
是指行政许可立法过程中,由起草草案的单位向指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他相关情况的程序。
3许可评价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行政许可申请(申请、受理5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内容)2行政主体对许可申请的审定与颁证(审查与决定、听证、颁发许可证书)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确认: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的特征:
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3行政确认的结论不具有处分性4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5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法律制裁活动。
行政处罚有如下法律特征:
1处罚主体的特定性2处罚对象的广泛性3制裁性质的行政性
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1主体不同2制裁的对象不同3制裁的种类不同4救济手段不同;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1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同2制裁的性质不同3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4程序不同5处罚的种类不同;
三、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目的不同2性质不同3实施的机关不尽相同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2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原则5不替代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1警告(警告属于声誉罚)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的适用:
不予处罚的条件: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处罚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发生执行错误,予以回复原状或者退还财产。
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
行政法规有权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查封、扣押措施。
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权利救济原则途径有三种:
1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3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紧急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护性约束措施2传唤3现场盘问和留置盘问4强行带离现场5强行驱散6海关扣留7戒严扣留8强行遣送9立即扣留
紧急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1实施主体的特定性。
紧急行政措施的主体除了海关可以扣留走私罪嫌疑人以外,仅限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实施即时性3手续简易性4不羁押于法定场所5目的预防性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以对其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方式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法律规定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存款、汇款,对法律规定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催告(催告书应载明四项内容:
履行义务的期限;
履行义务的方式;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5项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监督主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对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察与督导的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职权划分所形成的组织体系和制度。
社会监督:
1执政党的监督2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3社会舆论的监督4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审核并予以裁决的行政活动的总称。
行政复议的特征:
1复议主体的特定性2复议行为的被动性3复议对象的局限性4复议目的多重性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区别:
1主体不同2处理的权限和方式不同(行政复议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合理性与适当性,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
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
行政复议机关其性质仍然是行政机关,不是审判机关。
不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有两类:
1不设立派出机构或者设立的派出机构,但该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
当行政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行政职务关系中的法律义务时,其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亦称行政纪律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所给予的职务惩罚,它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形式来达到惩罚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