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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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Word格式.docx

(二)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报告等;

要求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境外客户提供境外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报告;

(三)对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四)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六)检查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稽查工作。

第九条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条交易所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

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对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违规线索,交易所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涉嫌违规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进行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认为涉嫌违规,但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采取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口头警示、出具书面警示函、监管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对已经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

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等,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鉴定意见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期货市场参与者涉嫌违法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暂停开通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交割仓库或者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的交割业务、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额、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限制开仓;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

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者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进行交易的;

(九)未将客户指令下达至交易所,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或者权利金不足时开仓交易,或者在期权买方客户资金不足时接受客户行权申请的;

(十三)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或者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者审批文件的;

(八)私下转让或者处分会员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九)通过期货交易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客户交易终端信息采集及接入认证义务的;

(十一)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履行客户管理义务的;

(十三)未按规定履行境外经纪机构备案义务的;

(十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未按规定对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虚开发票以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境外经纪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境外经纪机构备案的纪律处分: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对客户违规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三)违反交易所关于境外经纪机构的其他规定。

境外经纪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嫌违法违规、出现重大风险,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与该境外经纪机构的委托业务。

境外经纪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与期货公司会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户或者开新仓;

客户要求移仓至其他机构的,应当配合完成。

第二十四条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交易所套期保值其他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暂停受理套期保值额度申请、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强行平仓、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其获准的套期保值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其违规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分仓等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持仓限制的;

(二)持仓超限且被交易所强行平仓的,但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未能及时平仓的除外;

(三)多次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合约持仓超限的;

(四)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经纪机构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交易限额制度,超限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是拒不如实报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或者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解除实际控制关系的;

(四)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未履行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职责,诱导或者协助客户提供虚假性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或者系统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破坏或者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割及标准仓单管理等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三)违反交易所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或者系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业务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标准仓单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以下违反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开户资料开户的;

(二)做市商通过出租、出借、委托做市等方式将做市交易编码交由他人使用,或者使用做市交易编码从事与做市无关的其他交易的;

(三)使用他人做市交易编码,代替他人做市的;

(四)盗取、骗取或者借用他人交易编码,实施违规行为的;

(五)出借或者未妥善保管交易编码,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使用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限持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按照事先约定或者安排的时间、价格或者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申报买卖合约,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相关利益,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增加系统负荷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发生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七)以囤积现货、虚占交割仓库库容或者控制大量标准仓单等方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八)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对合约或者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十一)以非善意的期货转现货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期货交易量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期货市场参与者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交易所声誉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和交割结算价: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发生相互交易,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涉嫌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并可以采取限制出金、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一)操纵市场的;

(二)内幕交易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四)涉嫌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交割仓库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割业务、取消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故意隐瞒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擅自移动、处理或者盗卖交割商品的;

(五)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六)仓储场地变更、发生交割商品或者仓储设施等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交割商品严重受损、灭失等风险事件,未及时向交易所报告或者未按交易所要求向市场公告的;

(七)与他人联手,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八)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九)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十)交割商品没有或者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十一)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二)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仓单的;

(十三)未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对信息进行审核,或者未及时、有效维护库存等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收错发的;

(十五)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六)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七)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八)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者买方违约的;

(十九)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二十)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二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最低保证库容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货或者不配合指定检验机构检验的;

(二十三)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具有前款所列违规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在实物交割环节违约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实物交割的正常秩序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指定检验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指定检验业务、取消指定检验机构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计量检验的;

(二)出具、协助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交割仓库或者货主及时进行检验,影响正常入出库的;

(四)违反交易所有关指定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存管银行未履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中存管银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存管业务、取消存管银行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期货市场参与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拖延等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交易所要求的时间、方式接受调查、检查、约谈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四)不执行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

(五)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规定或者整改要求的。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以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对实施违规行为的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纪律处分由交易所作出决定并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由交易所或者交易所指定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设立纪律处分审理机构,对拟进行纪律处分的违规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实行纪律处分听证制度。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交易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纪律处分听证。

当事人按照规定申请听证的,交易所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议。

可以申请纪律处分听证的情形及听证具体规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交易所作出纪律处分裁决应当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

纪律处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种类和依据;

(四)纪律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复核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交易所应当将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报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和公告送达。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自邮件寄出之日起,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当事人的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躲避或者规避送达、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交易所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通过两种以上方式送达的,以最先送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的邮寄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系统留存为准。

当事人留存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信息变更未书面告知交易所的,应当承担无法接收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后果。

交易所有关违规调查处理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送达。

第四十七条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九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履行或者配合履行交易所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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