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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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总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程序,根据水运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材料供应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水运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本项目“平安工地”创建计划和目标;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平安工地”达标考核。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30日,向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水运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每月向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报送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月报表(附件2)。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项目招投标前(最迟不得晚于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总体评估,总体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组织专家评审。

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附件3)。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按规定及时向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报告。

第十六条建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建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应明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布局、点位设置、配置标准等事项。

相关费用(硬件、软件、网络及日常维护等)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工程形象进度未过半的已建项目未在招标中明确列支相关费用的,可在安全生产经费或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咨询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可能引发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对工程安全风险进行专门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根据风险评估结论,提出相应的安全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咨询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从事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

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

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总额应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的1.5%,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使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并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

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

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水运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和具体工程内容编制本合同段“平安工地”达标创建计划和目标。

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开展达标考核,做好动态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转入新的岗位或脱岗后重新上岗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施工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册,并随时更新,人员资格证书应保存于现场,随时备查。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在每项工程开工前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范交底,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对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法定单位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起重机械、架桥机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完好、有效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施工单位还应在使用中对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自检或委托有关法定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不合格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报废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一条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监理单位及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整改意见,要立即予以落实整改。

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被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合同段施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查,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报告,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五章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及监理服务合同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理负责,并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职责。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主要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五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同时还应审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无风险评估报告,不得签发开工令;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理责任制,落实安全监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工地”达标考核,审查施工单位“平安工地”创建总体计划,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平安工地”达标考核。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参加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为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期为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五十七条除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负责主管监督的工程交给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负责监督外,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任务。

(一)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负责主管监督、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沿海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工程、港口工程;

2.30万吨级及以上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

(二)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负责主管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除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负责主管监督以外的其他水运工程(陆岛交通码头除外)。

第五十八条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根据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全市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主管监督的具体项目。

第五十九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水运工程,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出具《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附件4)。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水运工程,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

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六十条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一条对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六十二条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以执法大检查、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2名的质监机构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安全或技术专家参与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附件5)。

第六十三条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在检查时发现安全生产问题严重、整改不力或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监督检查时,如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当场制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六十四条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结合上级部门工作部署要求、受监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和专项活动开展情况等,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主管监督项目安全检查平均每季度不少于1次。

完成检查工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检查意见书;

应对检查意见书的整改反馈内容逐条进行核查;

对涉及停工、约谈、挂牌督办和行政处罚的安全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复查、核实;

检查收集的资料、下发的检查意见书及整改反馈等资料应及时归档。

第六十五条水运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当对水运工程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舟山市港航管理局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隐患、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

舟山市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当依法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六十七条水运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安全监督工作人员在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细则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细则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

1、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

2、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月报表

3、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评价表

4、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

5、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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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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