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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司法解释Word下载.docx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

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

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

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

  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

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

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篇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

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准据法”可知:

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

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

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

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

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

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起诉资格的审查】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

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

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

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呢?

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接受货币一方”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

“接受”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

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二是法院认为影响案件审理而主动追加。

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主动,均应当符合一个实质条件,就是:

主债务人不参加到诉讼可能会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6、怎么可以是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的权利应当专属于原告,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准则。

所以这个规定应当属于也肯定属于一个bug。

  至于该条第二款系基于清偿顺序而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限制,无甚新意。

建议

  不征求原告意见而主动追加被告并不妥当,能动司法不代表任性司法。

因此,本条

  第一款应当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

  释明是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民间借贷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7、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何处?

  对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等均未作明确,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斟酌研究。

结合本解释第6、7条的规定,好像是对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作了限缩,即只能是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可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

窃以为,最高法院主要是考虑到了非法集资涉及受害人众多,如若单独裁判并执行会导致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从统一裁判尺度、合并执行、统一分配以及平息群体性纠纷的角度而言,由侦查部门先行介入更为妥当。

而其他类型犯罪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概率较低,即便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单独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民事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个人认为,仅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单独适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随意。

建议但凡被诉民事行为本身直接涉嫌犯罪的,无论是哪种罪名,均可按此思路操作。

不知最高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之解释,静观其解。

  第六条【关联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条亦是沿用之前是否继续审理的一贯判定标准,即采用“直接说”或“关联说”,当然,此处不仅仅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也在移送之列。

  第七条【涉及到其他犯罪的处理】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不管是直接涉嫌还是关联涉嫌,应当视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涉嫌犯罪是否中止诉讼,还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来具体判定,该条除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也应当中止诉讼。

因此,如果案件主要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受到羁押无法会见或提审,导致主要案情无法查明的,应当中止诉讼。

  8、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第5条中所规定的“行为本身涉嫌”与本条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个人认为,前者应为完全重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即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后者或为部分或某一环节重合,如该借贷中的某一笔或借贷主体涉嫌犯罪,需要待刑事侦查并判决认定后方能启动民事责任的审查。

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是因为本案所涉主要案情有赖于刑事侦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结论才能查明,中止审理并无不妥,如果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查明的,继续审理并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可。

  第八条【担保人的应诉义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不因借款人是否犯罪而免除担保人的应诉义务,注意在这里,并未区分担保人是否为连带责任。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通说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但其实却是一种认识上的谬误,因为早在1999年,《合同法》已经将民间借贷纳入到诺成性合同之中,仅是将是否出借作为生效条件而已。

第210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篇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姚辉教授逐条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首先,第1条最大的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

目前来看,大家对这条的误解比较多。

大家问的比较多的问题是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是否适用此司法解释。

因为这块确实是模糊的。

原来这条其实包括3款,第1款比较大,就是民间借贷。

所谓民间借贷就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都适用本解释。

本来司法解释提交审委会时不想称其为“民间借贷”,而是“非金融机构借贷”,与金融机构相对。

后来认为“民间借贷”的提法更接地气。

但不管怎么叫,问题在于此司法解释究竟规范哪一块。

  简单来说,非金融机构借贷统统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1条第2款将金融机构统统排除出去。

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且履行监管职责的,这个分三类:

第一类是银行金融机构,如各大商业银行、政策银行。

毫无疑问,这些机构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等银监会发牌照的金融机构也不适用此司法解释;

第三类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也不适用本解释。

  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做的也是金融业务,这块发生纠纷后是否适用本司法解释?

现在大部分认为因为他们主要从事的也是金融业务,所以当然属于第1条第2款所讲,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很多民认为。

  这些都属于金融机构,当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但是,这可能曲解了我们的本意。

原来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因资金融通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后来,最终未将第1条第2款写入。

但是,实际上,不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的,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应当纳入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至少也应是参照。

像小贷公司这一类和我刚才说的金融机构不一样,金融类它们发生纠纷不用这个司法解释,它们是有上位法的,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

比如目前商务部在做典当管理条例,央行和银监会在做相应的融资性的担保条例等等,但是都还没有完成。

所以小贷公司这一类,我姑且把它叫做准金融机构,它们的纠纷到了法院以后,法院甚至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案子到了法院,我们还是要用这个司法解释。

说不定一两年之后相关行政法规就出来了。

行政法规出来之后,就按行政法规,但在此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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