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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学号133********51

指导教师杨友良

2015年11月28日

一、契约自由的法源与内涵......................................................2

论契约原则解读酒水自带问题

方骥133********51

【内容摘要】对于目前餐饮业能否自带酒水的问题已由来已久。

本人将从契约自由的内涵来考虑,来理解消费者对于被限制自带酒水所引发的问题进行表达,来解释“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收取高额“开瓶费”是否遵守契约内容。

但是在取消“谢绝自带酒水”的前提下,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符合服务价值的“开瓶费”却是合理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

酒水自带;

开瓶费

从表面看,消费者有自由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若其不接受有“谢绝酒水自带”条款酒店,完全可以选择另外的场所进行消费;

既然消费者不选择其他的场所消费,那么就默示同意了此条款。

但本文认为经营者的该项格式条款从本质上看是限制了消费者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

 一、契约自由的法源与内涵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内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

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范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

“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和重塑,以实现实质正义,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合同自由一般来说包括五项内容,即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谢绝酒水自带”和收取高额“开瓶费”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缔约自由的内容。

因此首先就要考虑经营者此种行为是否使得消费者在选择时的主体意志受到了限制?

经营者可能会振振有词地说,消费者若是不接受可以选择其他的商家进行消费。

但在实际情况下,大多数的经营者都会选择采用此条款,从而造成消费者实际选择上的不能,根本无法利用自己的财富达到支配他人的目的。

餐饮行业虽然竞争激烈,但是各个饭店和餐馆采取相似甚至一致的做法的行为比比皆是。

根据消协的资料显示,在北京70%以上的餐馆均表示“谢绝酒水自带”,形成了实质上的商业联盟。

从而造成消费者实质上的选择不能。

  合同法的立法根基是契约自由。

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外,在双方意志自由表达的情况下做出自由约定。

也就是说在自由意志表达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合同的公平与否就不予考虑。

换句话说,合同是自由订立的,则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公平。

通过前段的分析,经营者普遍都采用了“谢绝自带酒水”的做法,基本上已形成了商业惯例。

对于消费者来说,不存在自由选择的机会。

因此在消费者自由意志不能得到表达的情况下,就需要考量“谢绝酒水自带”和高额收取“开瓶费”是否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三、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涵两层含义:

一为约定程序的公平,即双方当事人以公平的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

其二在于缔约内容的公平,即最终确定的权利义务。

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来看,消费者付出金钱,经营者付出其商品和服务,然而两者是否具体等值性呢?

这可以追溯到经营者决绝酒水自带和收取高额开瓶费的原因,无非是经济利益的趋使。

经营者出售的酒水,其价格一般都比市场零售得要高,有些甚至高至两倍之多。

所以,酒水是酒店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再者,顾客自带酒水显然增加了酒店的服务成本。

1.时间的增长。

由于消费者对自带酒水的消费,服务时间延长,影响了酒店餐桌的周转速度;

2.清洁成本、人力成本的增加,自带的酒水一般需要餐具配合使用,因此餐厅的清洁成本、人力成本必然增加。

但本文认为纵使酒水的售价中包含了部分酒店等经营者的服务部分的费用,价格也过于昂贵。

因此,从等值给付的角度看,经营者的给付与消费者的给付不具有等值性,严重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

  其二,缔约程序的公平。

缔约程序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为主体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或授权;

二为主体意志的不自由。

一般认为若是合同内容是完全在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即可合同内容毫无等值性可言,也无任何不公平之存在。

只有当合同公平的主观标准不能被保证时,客观标准才能作为判断标准。

因此,对于“谢绝自带酒水”与收取“高额开瓶费”来说,就要考量在现实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不对等的关系?

主体意志是否存在客观上的表达不能?

前文已提到,在现实情况下,消费者的意志的确受到了限制,不能自由地表达。

这使得经营者处于一种高位,消费者不得以低姿态接收经营者的消费服务的合同内容。

因此本文认为这种缔约程序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本文认为收取适当“开瓶费”是合理的,开瓶费相当于一种服务的费用,包涵了经营者的软件服务和硬件服务。

因此,在取消“谢绝酒水自带”和收取“高额开瓶费”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经营者收取与其服务等价的“开瓶费”。

四、结语

“谢绝酒水自带”和收取“开瓶费”是两项不同的内容,应该区别开来对待。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目前经营者普遍规定“谢绝酒水自带”正是剥夺了消费者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

而商业行规中允许经营者规定“谢绝酒水自带”是一项未经消费者同意为消费者设定的不利益,因此当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

其次,对于“开瓶费”的问题,开瓶费所包涵的服务内容不仅限于开瓶服务,还有餐厅提供的地点、餐具、硬件设施等各项服务,因此本文认为经营者可以收取“开瓶费”,但应当收取与其服务相等值的“开瓶费”。

参考文献:

[1]韩军.“谢绝自带酒水”纷争的成因及对策.贵州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3月第1期.

  [2]高鸿钧.法治:

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徐海燕.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当代法学,2007年第125期.

  [4]杨立新.商业行规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协调.法治研究,2009年第11期.

[5]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傅静坤.20世纪契约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215.

  [7]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6):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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