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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叫诉诸法院的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

公正审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

首先,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这一权利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是一项受益权。

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

受益权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民为保障其自由,要求国家或他人不得侵犯之权利,受益权是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

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

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裁判请求权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

第二,裁判请求权是一项接受权。

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

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

按照这种分类,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表明权利人有资格得到法院的审判,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拒绝受理或审判,即是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为;

如果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要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在支付不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障碍,如果国家不设立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不尊重。

第三,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

权利可以分为可选择的权利和不可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做某事,也资格不做某事,有资格接受某物,也有资格拒绝它,或者在被他人拒绝时加以默许而不加抗议;

不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而无资格拒绝某物。

在本质上,可选择的权利具有主动性,不可选择的权利具有被动性。

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因而具有主动性,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接受教育权不同,接受教育权虽然也是属于接受权的范畴,但它不是可选择的,因而是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

适龄儿童、青少年有权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同时不得拒绝接受这种义务教育。

我们不能将裁判请求权理解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其次,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裁判请求权不是普通的权利,它是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近现代国家纷纷通过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但其1791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隐含了这一基本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作为联邦层次的立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修正案第14条作为州层次的立法规定,各州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从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都有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1946年的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裁判请求权,该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每人均可用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人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这并不排斥裁判请求权在我国应当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

基本权利是人应有的或固有的,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人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法律基础。

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具有基本权利所应有的特性。

第一,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和固有的。

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意味着这一权利无需谋取,不是谁的奖赏,也不是谁的恩赐;

意味着只要是人,则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身份、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享有裁判请求权。

第二,裁判请求权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宪法权利。

正因为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缺之不可的,近现代各国都用国内的最高级法律──宪法(包括宪法性文件)予以确认和保障。

有学者指出,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区别于一般法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是:

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通常是国家,国家有保障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宪法权利必须以政府的绝对保障责任为前提。

政府不能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来给予充分保障的权利不能成为宪法权利,而只能是通过立法设定一定法定条件而成立的“法律权利”。

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将受到绝对保障。

第三,裁判请求权具有不可侵犯性。

裁判请求权受宪法保障,当然不允许他人侵犯,尤其是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权力不得侵犯之,司法权力不得侵犯之,立法权力也不能侵犯之。

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意味着,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

路易斯·

亨金不无绝对化地指出,“个人对其他人或社会负有义务,社会可以为了其它人的权利和为了公共利益而要求所有个人放弃他们的某些权利,但不得侵犯或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

”诚然,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固有的,受宪法确认和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但是这种不可侵犯性不是绝对的,在裁判请求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与裁判请求权相比,某些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如果不限制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全重要的社会利益,或者,权利人滥用裁判请求权或有其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非限制他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护他人权利时,则可对个人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予以限制,当然,对裁判请求权的限制也要作严格的限制。

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例如,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时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否则,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再次,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

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就是指裁判请求权。

实际上,作为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包括实体基本权重要保障,我国有学者认为,裁判请求权(该学者称之为“诉权”)相对于其它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

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

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

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其实,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实体基本权和程序基本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实体基本权利而光有程序基本权,程序基本权也没有实际意义;

只有实体基本权而没有程序基本权,实体基本权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只有程序基本权得到了确认和保障,实体基本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的,通过诉讼权即程序基本权利的保障使得实体基本权利成为法院所保护的对象,并使实体基本权利可以在法院及诉讼程序中获得贯彻。

二、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审判权是一种权力,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

把握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必须从权利与权力的一般关系着手进行考察。

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利与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但国家权力是以维护和实现市民社会的权利为存在前提的,正如马克思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导言》中所指出的,统治阶级本身的要求和权利真正成了社会本身的权利和要求,它才真正是社会的理性和社会的心脏。

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统治。

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国家主义,这一特征具体表现为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轻社会、重集体轻个体、重集权轻分权、重义务轻权利。

因此,在古代中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发生了扭曲,社会成员的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得不到国家的有力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被剥夺,即使诉诸司法也得不到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程序的审理。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国家主义法律文化丧失了生存的社会基础,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应当获得正确的定位。

市场经济或者商品经济是与权利和利益相联系的运行系统,马克思认为,在商品交换活动中,一定的所有权不是这一活动的结果,而是这一活动的前提,“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

”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是市场主体人格独立的基本前提和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产目的不是仅仅为了自己的直接消费,而是通过将自己的物同他人进行交换而换取别人的物的所有权,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或者是通过交换使自己生产的物不断地增殖。

市场主体为了在交换中实现自己的利益,他除了应当享有对财产所有权的支配权以外,还应当享有交易自主权、债权等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市场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满足主体利益需要为目标的权利系统。

市场经济包含着市场主体的多元的权利要求,这些权利不能仅仅依靠道德和习惯的力量来维系,而应当由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和保障。

市场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客观上需要国家通过法律对商品所有者的权利要求予以确认,要求国家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的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权范畴,前者是公民的权利,属于权利的范畴,后者是法院的权力,属于权力的范畴,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的关系为:

第一,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和目的。

在现代社会,人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权力是为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人民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就没有存在的根基。

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为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设立独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如果公民没有裁判请求权,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法院根本用不着行使审判权,更用不着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就失去了根基。

实际上,审判权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直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都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

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根本宗旨。

第二,审判权受制于裁判请求权。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要受到权利的制约,权利对权力具有最终的取舍力量。

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不例外。

例如,法院的审判权所及的范围即主管范围要同与裁判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纠纷可诉性的范围保持一致;

审判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当事人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行使这一基本权利,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更不会行使审判权;

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且符合条件时,法院必须受理并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拒绝受理或拒绝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法院无故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是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侵犯,是一种违宪行为;

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公正行使,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己任,如果审判权的行使出现不公正现象,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和声明不服,如对于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

第三,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审判权。

即使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国家不设立独立公正的法院,裁判请求权也只能成为空谈。

即使国家设立了独立的法院,但是,当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拒绝审判,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也是不能实现的;

或者即使法院进行了审判,但是,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不独立的,法官没有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或者法官的审判是不公正的,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还是没有得到真正实现。

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要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且要有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行为。

也就是说,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是裁判请求权的基本保障。

三、司法为民的实质

司法为民是以人为本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司法为民就是指司法应当以人民为本位,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司法为民的实质就是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保障人民(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实际上为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换言之,司法为民的实质就是要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由于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两方面内容,因此,司法为民要求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全面实现。

首先,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诉诸司法的权利包含四方面内容:

第一,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党派等,任何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

这也意味着:

只要发生民事权利争执,不管争执的标的额的大小,任何人都可以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即使用国家的审判制度来解决纠纷,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院既不能拒绝受理,也不能拒绝审判。

如日本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

第二,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人人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即判决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

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要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强制调解。

第三,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非司法机构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

如果法院(包括法庭)是不独立的、不合格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至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

因此,司法为民,要求国家保障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能够比较容易地诉诸法院,为此,国家应当建立有关制度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在事实上存在的种种障碍,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降低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即降低起诉的条件,扩大纠纷可诉性的范围;

司法为民,要求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必须受理,禁止法院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受理;

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并使得程序富有弹性,使得当事人比较容易、比较及时地获得纠纷的司法解决;

司法为民,应当废除仲裁机构之外的非司法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最终决定的立法和做法;

司法为民,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禁止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强制调解;

司法为民,要求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当然,司法为民,不仅要求从制度上、体制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且还要求法院在作风上、具体措施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

其次,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全面实现

司法为民仅仅保障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不够的,诉诸法院的人还应当有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审判请求权。

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

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

因此,司法为民,除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以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

程序公正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获得公正程序审理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中立请求权。

司法中立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获得中立的司法者进行裁判的权利。

2、平等审理请求权。

平等审理请求权也称获得法院平等审理的权利。

平等审理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要求国家保障其诉讼地位平等的权利。

3、程序参与请求权。

程序参与请求权也称为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

4、程序自治请求权。

程序自治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是有决定性作用。

5、程序公开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整个司法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不仅如此,程序公开还要做到实质公开,如举证公开、质证公开、法官的心证公开、判决理由公开等。

追求公正结果是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根本目的所在,当事人诉诸法院不仅希望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也希望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

司法结果是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

结果公正请求权包括依法裁判请求权和发现真实请求权。

1、依法裁判请求权。

依法裁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请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正确适用实体法的权利。

2、发现真实请求权。

发现真实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决的权利。

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要求。

法官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

国家(主要是法院)应当确保原、被告双方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要求法院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告知权——当事人有权获得对其提起的诉讼事项的通知和其它有关的程序事项的通知,尊重当事人的出庭的权利——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辩论权、质证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

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只服从法律,按照庭审中接触的并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在审理时应当先审后判而不能“先定后审”,任何未参加庭审的人员不应对案件的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贯彻和落实司法公开原则。

为保障当事人的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应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没有实体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法院不得以实体法规定不明为由拒绝审判;

法院应该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以证据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同时国家应当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程序运作,以使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量相一致。

为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此外,为使结果公正请求权不止于停留在纸面(判决书)上,我国还必须健全民事执行制度,完善执行措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

司法为民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实质内容,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制度排斥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相反,为使当事人之间纠纷得到更加经济、及时、合理、妥当的解决,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我国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应当保障当事人有选择使用诉讼和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权利。

 

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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