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完善的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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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完善的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检察机关对一些发生在乡镇农村基层的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难以发现或及时纠正,使法律监督效果大打折扣,监督职能在乡镇农村基层被虚化。

从社会控制角度来看,农村社会秩序缺乏科学而完善的法制治理机制,尤其是治理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仍处于基本缺失的状态,未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对行政、审判行为的)分工制衡机制。

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等工作纳入检察室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能够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

完善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选择,检察室运行机制完善后,可以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乡镇政府机构、乡镇行政执法单位、事业单位站所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可以防止行政权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保障权力运行的合法、合理与有序。

乡镇检察室与人民法庭、基层派出所、乡镇司法所共同组成完备的基层司法工作体制,能够共同发挥乡镇基层司法机构整体效能,进一步促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这既符合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又是加强对人民法庭、派出所等基层政法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

(二)完善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当前,农村社会关系总体是健康、稳定的,但是农村建设、农民生活和农业发展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农村流动人口引发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

尚存在相当数量的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的暴力犯罪,甚至是涉及黑恶势力的犯罪;

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时有发生;

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犯罪以及征地、拆迁等因土地问题引发的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等群体性事件仍有发生;

一些乡镇社区治安问题比较严重,综合治理工作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等等,这些都是农村社会发展建设中不稳定的因素和不和谐的音符,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所需要的法制环境差距甚远。

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完善后,可以更好的发挥贴近农村、贴近农民的优势,将法律监督职能延伸至农村基层,通过收集乡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参与农村综合治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检察机关通过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可以为农民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通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可以为农村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通过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经济关系的调节,可以为农村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通过化解农村各类矛盾纠纷,可以为农村创造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完善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影响力。

在基层农村,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甚至干部,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管辖范围,办案程序知之甚少,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一心为民”的工作宗旨要求检察工作必须贴近群众,必须要深入了解检察机关服务对象的基本状况和需求,也必须让群众了解检察机关。

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执法为民的方向,才能有针对性地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才能让群众知道遇到什么样的问题该找检察机关解决。

通过派驻检察室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合理运行,通过宣传检察机关性质、职能以及接受控申举报、查办职务犯罪、开展犯罪预防、进行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咨询等,不仅能有效激发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有效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而且还可以加强与辖区党委、政府的联系,密切与农民群众的联系,赢得辖区人民的信任,从而扩大检察机关的社会影响力和渗透力。

派驻检察室在职责运行中,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晓率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当前派驻检察室运行机制建设方面的不足

派驻检察室在具体运行中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从而影响其向前推进发展。

(一)设置依据的不明确是影响检察室运行发展最大的困难和问题。

在现有的基层司法机构体系中,有关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的设置及其职能的法律依据比较明确,而关于检察室设置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且缺位现象突出。

有关基层人民法庭的制度依据,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宪法—法律—政策”的规范效力链条。

《宪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编委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规定,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有关公安派出所的制度依据,则是由法律、法规等规范文件不断加以巩固、细化的,主要体现为《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3条。

该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该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相对于法庭和派出所,基层检察室的设置模糊。

基层检察院派出检察室的设置,唯一有相关联系的法典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有设置检察院主体资格,但在肯定列举的地域范围中没有乡镇,而且设置的机构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室。

1993年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对派驻检察室的主体地位、设置原则、审批主体等作了规定。

该条例作为最高检察机关颁行的“内部”文件,相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法律规范而言,其效力明显存在差别。

乡镇检察室只能根据“内部工作规定”探索性地开展工作,乡镇检察室未得到国家层面法律的认可,机构设立及工作职能均缺乏法律依据是乡镇检察室工作中的最大问题和困难。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根据该条文,我们可以衍生出一个结论:

应该从组织上保证公、检、法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乡镇、街道等基层检察机构的缺失显然没有实现宪法所设定的法制治理机制之完整性。

(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不突出严重制约检察室工作运行发展。

1993年高检院颁布的条例将乡镇检察室的职能确定为五项,但这五项职能只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任务的一部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未能很好地通过检察室去体现,尤其是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更没有在乡镇检察室中体现出来。

省院将派驻检察室的职责明确为8项职责,其中第三项规定,发现受理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对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具体如何进行监督,怎么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范围、对象、程序等如何规定和落实,仍是一大难题。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刑事、民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开展到哪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就应该延伸到哪里。

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承担着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侦查、查处工作,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承担着辖区内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公安基层派出所及其刑事案件侦查、治安巡查活动和人民法庭及其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但派驻检察室设立后,对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如何开展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是各级派驻检察室在实践中摸索前进。

有的检察机关与当地法院、公安局联合会签文件,建立相关配合运行机制;

有的派驻检察室与基层法庭、派出所等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某些做法制度等。

这些都是很好的工作运行实践,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瓶颈问题,仍需要立法者,从“高层”宏观视角统一谋划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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