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694785 上传时间:2023-02-05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182.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在2011年略有下降后,于2012年又大幅上升,达到4,251件,同比增长26.44%。

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更猛增到124.63亿元,占全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收案标的额的64.71%,相当于2011年全部一审金融商事案件标的额的2.35倍。

究其原因,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持续发酵,国内整体经济增速趋缓,若干行业进入前所未有的转型升级阵痛期,部分企业经营困难,银行不良贷款率也有所上升。

根据中国银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截止2012年年末,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4,929亿元,同比上升15.19%。

商业银行加大了对金融借款的催收力度,有的银行甚至采用了提前收贷的方式规避信贷风险,不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由此衍生的担保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涌入法院。

图表3:

涉银行金融商事案件类型结构变化

(二)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特点

1、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金融创新引发的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如银行向机构客户售卖利率掉期交易产品,涉及到合同性质、银行资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平盘损失责任承担等问题;

随着银行保理业务的蓬勃开展,相关纠纷逐渐产生,并形成诉讼进入法院,但由于上位法的缺失,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

创新型涉银行理财产品不断涌现,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因其法律适用的难度和案件处理结果对市场的重大影响而日益受到关注。

2、因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频发

2012年度,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

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一是案件类型增多,从以前单一的银行卡盗刷,发展到涉及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理财业务、网上银行汇款、银行票据等多个领域;

二是犯罪活动组织体系日益严密,分工明确,私刻印章、调换存折、冒名开户、高息揽储、私开票据、虚构理财等手段层出不穷;

三是少数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损害客户利益,对银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四是部分案件中受害人为数众多,财产损失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

此类案件反映出目前银行在风险内控机制上存在较大的漏洞,主要体现在:

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管控机制不够严密;

对柜台工作人员办理手续时的资料管控存在缺陷;

对非银行工作人员出入银行经营场所存在管理疏漏;

对划账申请人的身份审核存在漏洞。

3、融资担保业务引发的争议持续增多

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融资担保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

如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有的银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仅凭预告登记就请求直接对房屋行使抵押权;

在动产质押业务中,有的银行未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仔细审核,导致行使质权时真实权利人提出异议;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均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中,银行未对应收账款的进行必要的审查,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的争议导致银行难以实现质权;

股权质押融资中,对合格股权的审核制度以及行使质押权的程序等尚不完善。

4、涉银行委托理财纠纷层出不穷

当前,银行理财产品越来越成为人们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投资渠道。

某些银行理财产品结构设计复杂,风险系数较大,而银行又把理财作为一个招揽客户、吸纳存储、创造利润的业务增长点,在具体运作上难免会出现信息披露不足,业务开展不够规范,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况。

具体表现在:

适格投资者评估程序仍属空白或流于形式;

风险提示与说明书上的其他内容在印刷上并无明显区分,难以起到提醒客户注意风险的功能;

相当部分的投资者不会去阅读复杂的合同和产品说明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销售人员的介绍,但部分销售人员对产品的介绍往往很片面,甚至存在故意误导行为;

理财收益计算方式复杂,投资者对此也难以准确了解,可能遭受损失而无法察觉;

一些案件中,部分投资者呈现出群体化、非理性化倾向,容易激化矛盾,需引起重视;

某些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信托机构处于消极地位,信托计划的融资和用资均由银行主导,存在违规嫌疑。

二、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与建议

(一)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案件的问题

1、少数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客户利益

在金融市场中,银行往往被视为最为规范、稳妥、可靠的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可信赖度。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熟悉银行的操作流程和管理手段,并且容易取得客户的信任,一旦其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将使诈骗行为更具欺骗性和危害性。

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使银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更令其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遭到严重破坏。

如在俞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与甲银行客户经理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俞某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陈某利用陪同俞某办理开户之机,在俞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且尚未在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时,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

在俞某将2000余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后,徐某等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的方法将资金划走。

经过刑事追赃程序,仅追回赃款数十万元。

俞某根据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甲银行归还账户内的钱款及利息、违约金。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甲银行的客户经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客户资金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被骗取,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建议】加强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维护客户权益的责任感;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依法及时惩处,产生警示作用;

在接待客户办理大额业务过程中,可以采取要求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制度,相互监督,防范违规风险;

严格执行内部风控机制,明确内部人员职权范围,防止个别内部人员超越职权办理业务。

2、犯罪分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近期,犯罪分子假冒银行人员欺骗客户的情况屡有发生,而客户受骗上当,往往与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管理不善有关。

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

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管理疏忽,进入银行柜台、贵宾室等为客户办理存款手续或提供投资建议,令受害人防不胜防。

同时,行为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也是认定该行为系银行行为的重要表征。

受害人除了追究侵权责任外,还往往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如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侵害储户权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采用私刻银行公章、伪造空白存单、借用银行办公场所等方式,制造其系银行工作人员的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诱骗储户签订理财服务合同。

相关判决认为,在银行提供的营业场所,银行负有保障其与客户之间金融交易安全的义务,客户对银行具有基本的交易安全的信赖,对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难以有效识别,故其作为受害人,有权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加强对自身经营场所的管理,对柜台、贵宾室等与客户直接接触的重要场所,严格持证准入机制;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发现无关人员出入银行场所的,应当提高警惕,及时查问;

对于离职人员,及时收回能够表明其身份的制服、证件等物品,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3、犯罪分子冒名客户办理银行业务

客户在银行设立账户、开通网银、汇款转账等行为,与其重大财产安全直接相关。

近年来,因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冒用客户名义办理银行业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客户发生损失。

犯罪分子的手段花样翻新,除了常见的以假身份证冒充他人之外,利用假军官证冒充军官、外国人利用假护照冒名办理业务、调换他人存款凭证等新型案件也不断出现,并与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新型业务的结合日益紧密。

如在张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利用假军官证在甲银行某支行开设了与张某同名同姓的银行账户,又乘张某不备将其存折卡调换。

甲银行现有的电子联网信息只能对开户人的身份证进行真伪核实,无法对军官证进行核实,也未存留军官证标准样式进行比对。

其后,银行在为张某办理存款业务时,未认真核对存款人和开户人的身份信息,以致未发现存款人与开户人不是同一人。

该案中,开户人张某是男性,而存款人张某是女性。

本案虽经调解结案,银行赔付了受害人部分损失,但也反映出银行在客户身份审核中的疏忽之处。

【建议】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行业操作规程,以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

提高技术手段,扩大联网信息范围,增强对于护照等证件的真伪鉴别能力;

办理网上银行等具有较高风险的业务时,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与本人进行联系,核实客户指令的真实性。

4、犯罪分子利用银行服务系统作为汇集赃款和销赃的工具

银行服务系统具有便捷的资金汇付功能,容易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和销赃的工具。

开户人信息、资金走向记录等资料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如果犯罪分子采用虚假身份信息开立账户,导致公安机关无法锁定犯罪分子,查清资金去向,则将给受害人损失的挽回制造障碍,引发客户与银行之间的矛盾。

如在郑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郑某因遭遇诈骗,将100余万元通过网银转给诈骗分子,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诈骗分子使用的账户是在甲银行办理的网上银行业务,并且当时的办理人是持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违反了银行电子银行注册方面的规定,但是银行在审核时并未发现人证不符的问题,使得诈骗分子的网银办理成功。

郑某据此认为银行的行为与其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要求银行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

【建议】对于网银注册等行为,应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以专业技术水平对身份证件进行鉴别,审慎核实开户人身份,防止银行交易系统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对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偏差

购房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将尚未取得产证的预售商品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并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

此种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登记,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

有的银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未能意识到其中潜藏的风险。

如在甲银行与乙房地产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与陈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由陈某出面与甲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实际由乙公司用款并还款。

后乙公司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将款项打入陈某还款账户,但被陈某划走,由此引发纠纷。

后经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由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甲银行又起诉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最终认定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甲银行要求行使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建议】应正确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证时,或故意不办产证时,银行存在无法实现抵押权的风险;

针对此种风险,可采取相应措施对借款安全进行保护,如要求房产商在办理真正的抵押权登记之前提供阶段性担保。

2、在房屋征收中未能抵押权益实现的风险

在房屋征收中,可能涉及存在银行抵押权的房产。

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对征收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作出物上代位安排。

但实践中,有的抵押人未将抵押物被征收一事告知银行,直接从征收人处取得补偿款,导致银行抵押权出现风险敞口,在借款人将征收款挥霍后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将遭受损失。

如在甲银行诉乙公司(系动迁公司)侵害其抵押权案件中,乙公司进行的动迁工程范围内包括一处设有甲银行拥有抵押权的房屋。

但甲银行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乙公司未查明房产上是否存在抵押,直接向房主发放了补偿款。

后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银行起诉借款人并获得胜诉,但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甲银行又以乙公司侵害抵押权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法院调解,乙公司赔付了甲银行部分损失。

【建议】银行对本银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定期进行排查;

与征收人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以及时获取相关信息,防控抵押风险。

3、对质物的权属未作审慎核实

企业迫切需求银行资金,但其所拥有的可作为抵押的不动产却相对有限,这种矛盾使得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等各种担保方式逐步发展起来,在银行融资担保体系中的地位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

但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没有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其权属的查明较为困难。

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进出口、质押等各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

如果银行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

如在甲银行起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的进口货物作为质押申请贷款,而银行对于进口货物的完税情况未严格审核,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即认定对货物享有处分权。

涉讼后,多名案外人对质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海关等部门也对法院依甲银行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使甲银行的债权无法顺利行使质权得到保障。

【建议】通过对货物原始购入凭证、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仓单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尽量查明质押品的权属状况;

对于高风险质押品,权属确实难以查明的,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贷款规模。

4、放贷后对质物监管不力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质押无需登记,而是以质权人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但银行缺乏直接占有质物的场地,一般只能委托仓库等第三方代为监管质物。

如果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则质物可能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被处分。

动产作为企业资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实现最大利益,将其作为质物无法进行交易获利,由此也产生了违规动因。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银行委托仓库代为监管。

后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借款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与仓库内的物品无法对应,质物实际上已经出库,而银行对此并不知情。

在向仓库询问情况时,发现该仓库管理极不规范,无法找到负责人。

【建议】在无法现实占有质物的情况下,应选择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代为占有监管,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方的义务和责任;

定期派员实地核查质物状况,增强对质物的实际管理力度。

5、联保贷款模式易导致信贷风险蔓延

在一些高风险、轻资产的行业,银行投放贷款时,企业往往无法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有的银行采用行业内多个企业及个人彼此互相提供担保的模式进行贷款融资。

此种模式被业内称为“防火墙”。

但在全行业不景气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业被诉,就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各企业轮番被多家银行“打包”起诉,造成金融风险的扩散蔓延。

如在一批联保模式贷款案件中,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依据“财产被查封”、“保证人涉诉”等条款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一家联保企业出现问题后,所有保证人均被诉,引发群诉事件。

每起案件的被告多达30人,导致案件的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程序均极为繁杂,银行实现债权的周期较长。

【建议】贷款审核时应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采用可靠的担保方式,而不宜过度使用联保手段,以防止其成为扩散风险的渊源。

6、抵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抵押合同系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约定,其中关于抵押物范围、担保范围及抵押生效时间等重要条款,与银行能否得以顺利行使抵押权息息相关,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银行系专业金融机构,负责格式条款的拟定,应以明晰的法律语言对合同内容予以表述。

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抵押合同中仍存在约定不明之处,导致纠纷发生。

如在甲银行与谢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包含了抵押担保的内容,但合同对抵押物名称等基本情况未予明确载明,仅在抵押物清单中作了记载,致使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无法一一对应。

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有提供担保的,合同自“担保生效”后生效,但未明确“担保生效”的涵义是指担保合同生效还是担保物权生效,导致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是否达成各执一词。

【建议】严格审核合同条款,避免模糊含混的用词,确保语言表述清晰,法律涵义准确。

7、股权质押贷款中股权审核及质押登记不规范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根据公司内部文件和登记资料,采取多种手段,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

此外,质权要取得对世效力,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等操作。

在物权法颁布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故银行接受股权质押时应特别注重审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

物权法颁布后,依照物权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公司称其受让了乙公司部分股权,并以该股权向丙银行质押贷款。

其后,因甲公司逾期未还款,丙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并行使质权。

诉讼中,甲银行向法院提供了记载有股权出质状况的股东名册;

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记载有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并称其从未出质股权,且经其他法院判决,甲公司受让乙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对于两份不同的股东名册,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而丙银行提供的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乙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故该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对该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银行应规范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严格审核股权的真实性,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取得质权,维护贷款安全。

(三)因业务操作不规范引发纠纷

1、对客户提供的文件审核不严谨造成纠纷

由于部分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证明文件审核不严谨,他人通过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单身证明等各种文件办理业务,损害银行和第三人利益,成为涉银行纠纷的重要引发点。

银行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改进,加强风险控制,提升鉴别技术水平。

如在甲银行与谢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谢某向银行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其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平均月收入为53,000元。

而事后发现,谢某仅为该公司普通员工,月收入只有1,000元左右。

由于银行放贷时未向谢某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导致其未能识别明显造假的证明材料,使得不符合贷款资质的个人获得贷款,增加了银行贷款的风险。

【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对文件真实性的审核能力:

对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通过信息联网、留存样本等方法准确鉴定其真伪;

对收入证明等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应当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进行核实;

对婚姻状况等由国家相关部门登记的信息,应当要求出具权威证明,而不能单凭个人承诺就予以采信。

2、贷款发放不规范引发争议

金融借款活动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分离的情况并不少见,银行对此也难以准确识别,但从程序规范性而言,银行应当确保贷款手续的完整齐备,将贷款交付给名义借款人,留存相应证据,以杜后患。

如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名义借款人谢某称其未曾收到过其名下的银行存折。

审理中,银行始终未能提供谢某名下的存折开立手续据以证明银行已将存折交予其本人。

事实上,此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取得了存折,并实际使用了借款。

虽然谢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银行的违规操作也为李某借用谢某身份证获取银行贷款开了方便之门。

【建议】规范贷款发放流程,核实客户真实身份,严禁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

对于他人代理的行为,应当注意留存代理权授予的文件,必要时与本人进行联系,防止陷入被动局面。

3、未保留原始文件致事实查明困难

原始文件是证明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关系的凭证,也是纠纷发生时法院查明事实重要证据。

文件的缺失往往导致事实真伪难辨,即使法院根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也难以完全平息纠纷双方的矛盾。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甲银行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两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204万元,但诉讼中未提供最早、最原始的合同文本和放款凭据,而借款人则表示自己借款只有90万元,其余借款是应银行要求帮忙做账而签的合同,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

担保人也提出,担保是银行要求帮忙才签的合同。

案件中,借款发生已逾十年,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是借款为“以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经法院要求,也无法提供原始借款合同和放款凭据。

虽然最后法院通过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判决银行胜诉,但该银行文件保存的不规范的教训确应记取。

【建议】对于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重要文件,应由专门机构予以妥善保管。

尤其是对于长期业务,注意清理核查,防止遗漏差错。

4、关于逾期利息的表述有欠严谨

银行的利息计算较为复杂,涉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概念,利息一词又有广义狭义之分(有时仅指期内利息,有时泛指所有利息),非专业人士难以准确理解,如果银行在向客户交付的文件中对利息的表述不明确,极易引起歧义,产生纠纷。

如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认为,银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尚欠利息”的金额理应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尚欠利息”金额中未显示逾期利息,则应认定银行自行放弃主张逾期利息。

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未对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由此造成借款人认为应当即时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按季结息。

尽管借款人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但银行在贷款催收和合同条款设置确有失严谨。

【建议】在债务催收通知书等文件中,应当清晰地列举欠款总额的组成部分,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防止引起歧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结息周期予以详细说明,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5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公共行政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