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
《旅游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旅游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在这种情形下,加强旅游合同的民事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是规范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对旅游合同概念的正确理解是研究旅游合同的基本前提。
目前,从国外到我国台湾地区再到我国大陆,各国各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理解都不尽相同。
西方国家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日本旅游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
《德国民法典》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
1978年12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法典》则将旅游合同理解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代理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
《国际旅游合同公约》规定:
“旅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游合同。
”所谓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
中间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
”
我国台湾学者也对旅游合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
台湾学者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
其报酬则由旅游经营人预先确定总额,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诺,成立合同。
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
而广义旅游合同除包括狭义旅游合同的内容外,还包括旅客运送合同、旅店住宿合同等其他相关的合同。
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我国,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是广义上所指的旅游合同,它并没有限定旅游经营者的范围。
按照这个概念,凡是旅游者与经营旅游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旅游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属于旅游合同,它不仅包括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的合同,而且还包括旅游者与运输业者、旅游者与住宿业者及餐饮业者、旅游者与景点、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娱乐项目经营者等签订的合同。
这个概念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宽泛,所涵盖的内容既无充分的内在联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从狭义上来理解旅游合同的概念,即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
因为,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
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合同的理论进行处理。
而唯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将之单独规定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旅行业者的界定,笔者的观点也与以往的一些观点有所不同。
我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将旅游合同定义为“旅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
”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将旅游合同局限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的合同过于狭隘。
在实际中没有旅行社从业资格而进行与旅行社业务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其在性质上都属于旅游服务的经营提供者,理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民事责任。
如果将旅游合同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里,那么非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就有可能逃脱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保护旅游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非主体资格的性质。
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与其他种类的合同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旅游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合同的义务。
旅行业者应依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行为,旅游者也应依约支付报酬作为对价。
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
旅游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旅游活动中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有相关的旅游文件,此文件的交付也只具有证明旅游合同成立的作用,而不能作为旅游合同成立的要件。
旅游合同中行为的绝对定期性
定期行为分为绝对的定期行为和相对的定期行为。
前者指依照合同的性质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
后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
在绝对的定期行为中,如不按期履行,则发生给付不能。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绝对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
基于上述分析,在旅游合同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旅行业者若违反时间约定而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视为违反合同,旅客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旅客若未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的,则视为受领迟延,由旅游者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经济行业,它主要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招揽及接待旅客,并为旅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整体性的服务。
整个给付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而若是单一的服务提供不能称为旅游合同。
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强调旅行业者“包办”行程,使给付在时间上也具有一体性,因而即便是个别给付具有瑕疵也会影响到旅游服务整体的质量。
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区或跨国度的,地域流动性很大。
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关系增强,涉及多国、多地区的法律,其法律关系也将更加复杂。
旅游行为的不确定性。
从旅游者的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其行为,而且,什么样的旅游行为才能使其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这很难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衡量;
从旅游业者的角度来看,旅行业者往往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过多的宣传,造成现实旅游与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旅游之间的误差,造成了旅游行为的极大不确定性。
旅游合同具有格式化的倾向。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业者早已制订好的格式化合同,旅游者一般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
成熟形态旅游合同的这种标准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的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订立标准化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业款”,就是本国旅游合同的范本。
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现一些对于旅游者不公平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要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旅游合同进行规制。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可谓众说纷纭,理论上分歧很大。
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居间说、承揽说、服务合同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旅游业者招揽旅游者并负责其全程旅游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
从旅游业者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缔结合同这一点来看,旅游合同确又类似于民法中的行纪合同;
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代办旅游活动手续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又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特点;
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介绍交通、食宿、娱乐场所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又具有居间性质;
从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角度来看,旅游合同又可以说是一种服务合同。
以上说法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有不全面的地方。
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与完成工作后再付给报酬的承揽合同有所区别;
旅游业者有以自己名义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约的权利,这使其和居间合同相冲突;
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的义务与代理、行纪合同中受托人必须依从委托人指示及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不符。
服务说则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服务并非旅游业者自己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特殊中介的性质。
由此可见,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新型合同,再用传统民商合同法理论进行界定是不科学的,把它归纳入任何一种传统的有名合同都是欠妥当的。
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其新颖性主要表现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典型性上。
旅游服务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内容繁多;
旅游服务是一种历时性的连续服务,重在服务的过程;
旅游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服务,不能体现为直接产品;
简言之,旅游合同调整的应是一种新的商事关系。
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
这样,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而且有助于对旅游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调整,强化对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民法保护。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对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一些尝试性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资料:
年9月向全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赵余林,《旅游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
6.马勇,《旅游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7.罗结珍,《国际旅游业公约、协议汇编》,旅游教育出版社,1990
8.邓观利,《旅游饭店管理》,中国旅游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