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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题库整理

教育法学题库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法律(P1-1,2)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教育法(P2-2)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用以调整国家、父母、学校、教师、学生之间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3义务教育(P85)是指非自愿的、被强迫的,被法律程序或法律的强制性所要求的教育,也被称为强迫教育。

4、受教育权(P16-1)狭义的受教育权仅指“接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受教育权不只是“接受教育的权利”,还包括教的权利和选择教育的自由。

5、教育权(P16-4)狭义的教育权,专指人民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教育权,是指“人民在教育上”的权利;最广义的教育权,还包括政府和公务员行使的教育管理权力。

6、学习权(P18-2)所谓学习权是:

读与写的权利;持续疑问与深入思考的权利;想象与创造的权利;阅读自己本身的世界而编纂其历史的权利;获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权利;使个人与集体的力量发达的权利。

7、社会权层次的受教育权(P33-4)是指受教育权所具有的可以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

8、自由权层次的受教育权(P28-3)是指受教育权所具有的要求国家不予侵犯的功能,所针对的国家义务是消极性的。

9、受教育权的应有形态(P21)权利的内容是指一项权利的范围和界限,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指受教育权的范围和界限。

受教育权有三种存在形态。

应有形态指公民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

10、受教育权的实然形态(P21)指公民实际享有的受教育权。

11、受教育权的法律形态(P21)指公民根据实在法的规定可以享有的受教育权(P21-3)

12、不歧视(P32-2)不歧视人权国际公约共同确定的原则。

教育中的“不歧视”既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对待,也包括事实上的平等,也就是教育的标准、质量和条件的平等。

13、教师的教育自由。

(P35-4)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专业背景在教育内容、教育方法以及对学生指导等事项上享有的自主判断和决定的权利。

14、民办学校(P98-2)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5、独立学院(P99-2)是指普通本科高校依据《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本科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新的机制和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

16、父母(P109-1)意指法律上的父亲和母亲,不单纯指生育某个儿童的人,而普遍被理解为与儿童分享爱与热情,维持儿童生存,对其抚养、照顾、教育及管理的人;包括儿童自然的亲生父母(无论该儿童是合法的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养父母,以及其他被确认为儿童监护人的个人或机构。

17、区分理论(P112-2)该理论认为,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可以明确地加以区分,各有其主管的权限。

学校教育属于国家,家庭教育属于父母,国家和父母分别在各自领域内行使其教育权。

18、三领域理论(P112-2)该理论认为,除了父母和国家各自行使教育权之外,尚有第三领域存在。

在此第三领域内,父母和国家共同行使教育权,父母可以通过家长会共同参与学校教学和管理意见的形成。

如在第三领域发生冲突时,则须判断该行为较接近哪一领域的核心,越接近父母的权利核心时,国家作用的程度越轻;反之,越接近国家权力的核心,则国家干预的可能性越大。

19、公民教育(P117-4)“公民教育”说是支持国家控制教育的重要论据,它的观点是向儿童传递基本的、共同的公民价值需要国家控制教育。

20、公共产品(P118-3)“公共产品”说是第二种支持国家控制教育的重要论据。

它的观点是,学校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个人的自由选择会导致市场失灵。

21、在家教育(P126-2)是指处于学龄阶段的儿童,不去公立或是私立学校接受学校教育,而是在家接受其父母认为最适宜的教育。

22、父母的集体教育参与权(P132)以父母组成家长会参与学校行政为主要内容。

23、学校的法律地位(P138-2)主要是指学校在法律上的归类和定位,以及它相应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

24、公法人(P141)指依据公法设立,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法人属于公法人。

25、私法人(P141)指依据私法成立,是私人主体设立的,不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存在目的是增进私益的法人属于私法人。

26、社团法人(P142)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有自己的组成成员或社员。

27、财团法人(P142)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没有社员,代表财团法人进行活动的人不是它的社员,而是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变更不影响财团法人的存在。

28、公益法人(P143)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29、营利法人(P143)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他成员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30、不当联结禁止原则(P153-3)是合理性原则中的一点,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只考虑到合乎事物本质的要素,不可将与法律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要素纳入考虑。

31、学校事故(P174-2)又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32、教师地位(P184-1)意指教师的身份或受尊重程度,系经由与其他专业团体的比较,对教师所发挥功能的重要性,所表现的能力,以及工作条件,报酬及其他物质利益予以评估后所引证的结果。

33、教师资格制度(P211-3)国家对教师职业实行的入门许可制度就是教师资格制度。

34、特殊教育是对残疾儿童所单独进行的一种教育。

35、免费教育(P90)即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是受教育权最为基础的内容。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和杂费。

36、学术自由(P196)指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或公众压力的不合理干扰而进行讲课、学习,探求知识及研究的自由。

37、大学自治(P197)高等学校为有效地对涉及其学术工作、标准、管理和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所需的某种程度的自我管理。

38、教师惩戒(P227)当教师出现违反法律或学校几率的情形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对教师给予不利处分的措施。

39、学生身份权(P243-5)又称学籍权,是指学生合法拥有一所学校的学籍之后,对该学籍,也即学生身份产生的保有和维持的权利。

40、学习自由权(P244-4)是学生依据自己的意思,选择课程和教师的自由,学生得经由学习而自由地参与学术,并且有选择或变更自己从事学术研修之大学的转学自由。

41、《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参与原则(P246-4)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42、特权(P252)所谓特权,是指个人没有事先存在的权利而从政府方面取得的利益。

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馈赠,不构成个人既得权利。

政府特权可以随时取消,不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

43、教育歧视(P294-3)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或出生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教育的待遇平等。

44、P.T.A(P136)是Parent-TeacherAssociation的缩写,即美国的家长会组织,是父母行使集体教育参与权的基本形式。

45、高等教育行政行为(P147)高校经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与其所承担的公务有关的对外管理行为。

46、教育行政管理组织结构(P78)教育行政权在一定层次和类型进行分权所形成的组织结构。

47、教师专业(P185)专业是以对某专门科学知识领域的理论结构的深刻了解为基础而施行的职业,教学应被看做是一专业。

48、教师的法律义务(P203)是指教师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其中作为的义务又称积极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又称消极的义务。

49、集体协商制度(P215)是由雇主与受雇者的代表,分别为学区教育董事会与教师工会,在互信的气氛下协商工作条件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据此产生协议,成为日后签订聘任合同的依据。

50、教师申诉制度(P229)是这样的制度: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

51、学生校务参与权(P247-1)儿童在学校背景下的参与即体现为对校务的参与,特别是对其权益相关的事项的参与。

52、弱势群体(P301-2)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

53、配额制(P309)是指将录取计划中的固定数量的名额专门预留给少数族裔申请人。

54、零拒绝(P321-4)是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义务教育入学政策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每一个残疾儿童都不得被拒绝与学校教育之外。

二、简答题

1、简述教育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P3)

答:

A、学生与父母:

主要涉及父母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的责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责任。

B、学生与国家:

主要涉及教科书审定、升学考试制度、学历学位认定、教育资助等问题。

C、学生与教师:

主要涉及教师对学生的指导、管理与惩戒、教学与成绩品行的评价问题。

D、学生与学校:

主要涉及招生录取、考试与学籍管理、纪律处分、参与学校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等问题。

E:

父母与学校:

主要涉及父母教育权的委托、父母参与学校管理等问题。

F、父母与国家:

主要涉及父母的教育选择自由、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责任。

G、国家与教师:

主要涉及教师资格审定、教师职务评聘(中小学)、师资培养与培训制度,教师医疗、退休、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H、学校与教师:

主要涉及教师职务评聘(高等学校)、教师聘任与管理、教师权利与职责、教会惩罚等问题。

I、学校与国家:

主要涉及学校制度(包括学校举办、学校自主权与义务的确定、学校组织与管理制度、学校违法责任)、国家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等。

J、父母与教师:

主要涉及父母教育权、特别是惩戒权的委托问题。

十对法律关系中,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处在核心的位置。

学生与国家、教师、学校的关系,教师与国家、学校的关系以及学校与国家的关系构成了教育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也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点。

父母

学校学生国家

教师

2、简述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P5)

答:

(1)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

教育法应归属于行政法。

(2)从教育法规范和调整对象的分析来看,大部分的关系都可以归入行政法律关系,如国家与学校、父母、教师和学生的关系;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非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如父母与子女、父母与学校和教师的关系。

这些关系虽然受到教育法的调整,但并不足以使其成为行政法关系。

(3)从现实情况看,随着学校类型的多样化和教育改革的深化,教育领域内发生的法律关系已经不仅仅涉及行政法律规范,而会存在大量民事法律关系或混合型的法律关系。

因此,从教育法的基本性质而言,其确定归入行政法,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教育法的丰富和复杂内涵。

在进行教育法研究时,不能单纯从行政法的视角分析教育问题,还必须同时学习其他部门法,包括私法各部门。

3、简述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区别。

(P7)

答:

根据法的效力来源,划分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判例法以及习惯、法理等。

制定法与判例法师法律的两种表现形式,也构成了大陆法与普通法(英美法)的最明显区别。

欧洲大陆,法律主要是以法典和法规的形式出现,而在普通法国家(英美法),法律则主要存在于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大陆法系以完善的制定法(成文法)著称,而普通法系则以判例法为代表。

因此,就教育法的法源而言,也存在这样的基本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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