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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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

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

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

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

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

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

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

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

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

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

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

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

何形式的保证金。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

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

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

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

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

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

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

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

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

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

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

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

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

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

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

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

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

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

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

日;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

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

一方晚婚的,一

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

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

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

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

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

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

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

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

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

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

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

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

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

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

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

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

期。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

避孕药具发放;

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

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

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

学检查;

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手术

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

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

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

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

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

疗。

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

遇。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

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

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

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

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

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

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

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人民政

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

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

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

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

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

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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