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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责任Word文件下载.docx

如果责任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才出现国家强制保证实施责任的追究与执行,所以说是“潜在保证”。

第五,法律责任具有程序性。

即法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都有法定程序要求。

三、法律责任的作用

每一种法律制度确认法律责任都有自己的目的与作用,从历史上看,不同历史时期,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不同的。

1、处罚的作用。

通过法律责任让责任承担者感受一种痛苦。

处罚的作用也是社会报复,体现社会对违法的一种反击。

从古代法我们可以看到,为了保证处罚作用的发挥,法律责任极尽造就痛苦之能事,各种肉刑、各种暴虐的死刑执行方式就是证明。

在现代社会法律责任方式己很文明,但为了实现处罚,其方式仍旧保持造就痛苦的特征。

2、恢复权利的作用。

通过法律责任让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使权利人的利益回复到正常状态。

这是市民社会出现利益纠纷后对法律责任的一项通常要求。

为实现这一作用,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各种利益补救措施与各种补偿手段。

3、教育作用。

通过法律责任使违法者受到教育,使其心智与能力得到改善,进而成为正常的社会成员。

这是现代社会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要求。

为了发挥这种作用,人们对法律责任的形式作了改进,即在责任人履行法律责任的过程中,伴随着社会主流观念的教育、劳动技能的训练、不良心理与习惯的治疗等。

现代法律责任制度基本上都发挥着这三种作用,但是由于国家的性质及其他条件不同,三种作用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同时,在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不同部门法的责任研发挥的作用是各有不同的,比如,刑事责任重在处罚,民事责任重在恢复。

当然,现代社会中两种责任都伴随教育作用。

扬州“跳槽叔”

扬州人窦某今年40岁刚出头,从2008年至今2年时间里,他先后换了近20个工作,将15个“东家”告上了法庭,“罪名”都是违反劳动法用工规定,其中13次胜诉,光经济赔偿一块就拿到了6万元。

老窦因此获得了一个称号“碰瓷式职业维权人”,而他的“粉丝”朋友们则亲切地称呼他“跳槽叔”。

老窦算是扬州市维扬区法院的“常客”了,几乎每2个月,维扬区法院的法官们就会收到他新的“状子”。

起诉的对象都是老窦之前的“东家”,诉讼理由不外乎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拖欠加班费等等。

虽然老窦的“老东家”们在庭上也都表示委屈,说他们起初都主动提出与窦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窦某不愿意,公司为了减少开支也就没有“硬签”,哪知留下了后患,不过他们几乎都拿不出证据证明问题出在老窦身上。

最近的一次案件是今年9月16日审结的,窦某又告赢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再次获得一笔赔偿款。

有不少人成他的“粉丝”。

“跳槽叔”在维权官司上的“辉煌战绩”,引来了不少“粉丝”的追捧。

其中窦某的一位朋友李某看到维权竟然有利可图,也加入进来。

2009年至今,李某频繁跳槽,他所在的单位大多没有与他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没有为他缴纳各类保险,李某离职后,把好几个老东家告上了法庭,大多都胜诉了。

扬州市维扬法院民一庭统计数据显示,自2008年至今的2年多时间里,类似于老窦与李某这样的劳动纠纷案例约占劳动案件总数的20%以上,其他法院类似案例也逐年上升,而这些找工作时故意选择用工不够规范的中小企业,变更工作后追究东家法律责任牟利的人也被业界冠以全新称号——“碰瓷式职业维权人”。

“跳槽叔”的自白“我是被逼出来的”。

窦某家住扬州城北农村。

昨天傍晚,记者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附近找到了他。

在了解记者的采访意图后,老窦出人意料地长叹一声:

“官司打这么多,我也是被‘逼’出来的。

”这一切都要从老窦的第一桩劳务官司说起。

那个官司老窦败诉了,他当时在一家客车股份公司涂装车间上班,加班很多,但公司不给加班费,自己代表工友反映了多次,一直没有结果。

本来想忍忍就算了,但忍了一段时间后心里憋气,便一纸诉状告到了扬州市广陵法院。

但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那起官司没打赢,这让老窦郁闷了很久,也负气离开了这家公司。

此后,老窦来到一家汽配厂上班,不久,厂里称找不到业务,工人暂时放假,啥时复工等通知。

老窦等了一阵子后,一次路过厂门口,发现生产已经正常了,气愤不已的老窦要求厂子转移自己的劳动保险,并要求补偿。

可因为在社保中心填写表格时,在“离开单位原因”一栏中写的是“辞职”二字,又一次为自己在接下来的诉讼中失败打下了伏笔。

连续打了两次官司都以败诉告终,这给了他很大的刺激。

“企业让我吃了苦头,对工人不尊重,我自己也吃了不懂法律的亏,可以说,当时我心里也憋着股气,以后一定要打赢官司!

”憋着一口气,老窦继续自己的维权路。

“请不起律师,我自学”。

因为家境并不富裕,所以老窦最初两次打官司时没请律师。

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只有初中文化的他起早贪黑刻苦自学法律,很快成了一名“法律通”,还拿到了函授法律大专文凭:

“请不起律师,我就自学”,老窦说,自己从来就有那么一股倔劲,有了想法就要去做。

有了知识、也有所“准备”的老窦很快出现了转机。

2008年下半年,他把一家机械厂告上了法庭。

该厂不但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还屡屡克扣加班工资。

法院受理此案后,因为案情明晰,法庭启动速判程序,不仅判决老窦胜诉,还判决该厂支付了一笔不菲的拖欠工资、加班费、保险费。

法律作用的趋势:

在早期的法律中,法律责任的作用就是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即对违法者实行报复。

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的个人化越来越明显,人们的关系由身份向契约转化;

特别是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利益越来越变得可用经济指标计算。

这时,法律责任的另一个作用,就是恢复权利的作用也就出现并越来越发展起来。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人文精神得到张扬,人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随后社会主义理论的出现,强调社会的大同与普遍的教化,在这些理论及相关运动的影响之下,人们注重了法律责任的教育作用。

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中,法律责任的这三种作用是并存的。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构成

一、法律责任构成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所必须考虑的条件与因素。

由于法律责任会给责任主体带来法定的不利后果,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道德非难与法律处罚,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的构成,以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护责任主体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

违法、违约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违法或违约,而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因此,实施违法或违约必须有行为人。

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可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

因此,责任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作为法律责任的事由

  1、违法行为

概念:

简称违法,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违法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法,包括一般违法与犯罪。

狭义的违法,仅指一般违法,不包括犯罪。

一般违法,指的是违反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行为。

犯罪是严重违法,它是指触犯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的种类:

违法行为的前提是法律的规定,因此,根据法律的分类来划分违法的种类是一种很自然的划分方法,由此有违反宪法的行为、违反行政法的行为、违反民法的行为、违反刑法的行为、违反诉讼法的行为、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违反社会法的行为,以及违反环境资源法的行为等等。

违法行为还可以从主体角度划分,分为自然人的违法行为与法人的违法行为。

但在法学上通常根据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将其分为四类。

刑事违法行为。

也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最严重的一种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

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事违法是一般违法,其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违约行为,即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民事义务;

另一种是侵权行为,即非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使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

是指触犯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行政违法也属一般违法,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法规,这通常引起行政处分;

另一种是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如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这种行为通常引起行政处罚。

违宪行为。

指违反宪法应受到违宪制裁的行为。

狭义的违宪行为包含两种情况:

一种是抽象行为违宪,一种是具体行为违宪。

抽象行为违宪,指国家机关超越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

具体行为违宪,指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

2、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

违约行为是产生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

  3、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事实。

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义务,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

如严格责任原则时提到的一些行为,如反垄断法中所确定的企业对市场占有量,当企业正常经营在市场中扩张到一定的量,则构成引起责任的事实,这时构成垄断的企业就被要求分设成不同的企业。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与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损害。

损害结果表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因而具有侵害性。

同时,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它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而不是推测的、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情况。

损害结果的确定性,表明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认定。

认定损害结果时一般根据法律、社会普遍认识、公平观念并结合社会影响、环境等因素进行。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与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主体、认定责任主体、决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我们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一个结果可能由多个原因造成,法律只考虑其中与法律责任认定有关的因素。

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

  (五)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按照客观原则进行归责,因而主观过错对法律责任的构成没有什么意义,仅仅对法律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关系。

现代社会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着直接的联系。

主观过错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对于认定与衡量刑事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在民事责任方面,一般也要考虑主观过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如果某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就不能认为是违法,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注意:

主观过错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一定是主观上的恶,这与道德上的主观过错又是不一样的。

比如,一个饱受病痛折磨的癌症后期病人,为了摆脱痛苦并尊严地死去而委托医生帮助实行安乐死,医生实施了这种行为,这在道德上并不是恶,按现行许多人的道德观来看还是善,并没有道德责任,但在法律上看其主观存在过错(明知其行为致人死亡而实施),要负一定法律责任。

又如,医生为病人计不告诉病人病情况,其主观意识在道德上是善的(不是过错),但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上则有过错,因其侵害了病人的知情权。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分类

从法律产生到今天,人们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不被破坏,创造了多种多样的法律责任。

人们运用这些法律责任形式来处罚犯法者,恢复受损的权利,以及教育违法者。

对于法律责任的种类,可以运用不同标准进行划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

例如: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按照责任承担的内容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按照责任的承担程度,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按照责任实现形式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惩罚性责任与补偿性责任;

按照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的分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法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事责任是现代社会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

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国家也是民事责任的主体。

2、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行政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也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必须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

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即责任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违宪通常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活动与宪法相违背,因此要承担的违宪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法律责任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分类

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1、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认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古老、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

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经近代法的继承,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得到普遍确立并一直被沿用至今。

近代法乃至现代法都普遍关心能够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平等,由此引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

所以过错责任与权利平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判断主观过错是复杂的问题。

案例:

“蜂”蜚“牛”同归于尽

1998年5月19日旱晨,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南盘村笼罩在一片浓浓的雾霭之中。

早晨,一组的杨金来就拿了牛鞭,甩开晨雾,赶着一人一小两头耕牛到三组帮刘登余犁棉花钵苗床。

犁地前,他将3岁小牛拴在与刘同组的倪同林家前而小沟坡上吃草。

可是,等杨金来耕完地,吃过旱饭返回时,却发现小牛在沟坡上痛苦地左冲右突,铺天盖地的蜂群紧紧地裹住小牛,密密麻麻地叮蛮在小牛身上,小牛的尾巴在激烈地摆动驱赶发狂的蜂样,但无济于事。

见此情景,杨金来来不及多想,扑上去拍打蜜蜂,抢救小牛。

还没等解下牛绳,蜂群已团团把他困住。

这时,杨金来才意识到自己不是蜜蜂的对手,赶紧突困,跑不到多远,因蜜蜂叮蜇,吓懵的杨金来瘫倒在田野里。

倪同林养了48箱蜜蜂,就摆放在自家门口场边上。

倪同林说,蜂蛰是蜜蜂的一种自卫本能。

但一般情况下,蜜蜂不主动伤人或牲畜。

如果一只蜜蜂停在人的脖子上,只要人身上没有异味,不用手去拍打,它一般不会主动蜇人。

倪同林分析说,那天,杨金来把牛拴得太近,离蜂箱只有8、9m远,加之牛绳还有4、5m。

一定是牛骚味招惹了蜜蜂,而牛出于本能害怕牛蛇吸它的血,蜜蜂一靠近它,还以为是牛虻,自然要甩尾巴驱赶。

蜜蜂挨了打立刻“奋起反击”,狠命叮蜇的同时释放出蜂毒气味。

一接到这种“有敌人”的信息,蜜蜂就会群体出动,保卫自己的“部落”。

牛肿得连鼻孔都堵起来了,只能用嘴呼吸。

第二天,牛就中毒死亡。

杨金来到镇卫生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379.5元,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全身多处蜂蜇伤。

村主任调解认为,牛是被蜂蛮死的,而蜜蜂蛮了人或动物后死了,属自然死亡。

因此,村里要求倪同林承担杨金来的医药费、牛的损失费,大概有几百元钱。

村里调解代表了绝大部分群众的看法,村民杨其俊说:

就应当“蜂”赔“牛”。

蜜蜂把牛蛮死了,还蛰伤了牛的主人。

假如叫“牛”赔“蜂”,要是蜜蜂把人蛮死了,那死人还要赔蜜蜂钱哩?

倪同林对村里的调解结果不服,他说:

4万只蜂才有一克蜂毒,蛮死一头牛要死多少蜜蜂?

我的损失更大。

我是无辜的,谁赔我的损失?

孰是孰非?

难见分晓。

双方只得对簿公堂。

“蜂”“牛”事引起二个诉讼

牛死了,得不到赔偿。

杨金来只得委托镇律师事务所的沈律师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要求被告倪同林赔偿医药费379.5元,误工费200元,赔偿牛的医药费95元、牛被蜇死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律师称,要说牛拴在蜂箱附近,从法律角度讲没有具体规定,什么地方允许拴牛,不可以拴牛。

就农村来说,公共的条沟边属公共放牧地点,可以拴牛。

蜂场无人管理,主人就负管理不善责任。

另外,那天下人雾,牛主人看不清有蜂箱,牛是无缘无故被蜇死的。

被告倪同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律师说,他刚接这个案件的时候第一个感觉就是,毕竞牛被蜂蛮死,牛的主人损失是比较大的。

但他通过研究案情后认为,被告属正常放养蜜蜂,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

他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则产损害的,就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管理不善”。

出事那天,蜂箱没有搬动,没有改变周围环境,因此被告养的蜂是安全的,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其次,这个案件的关键是拴牛点的距离到底有多远?

原告讲,拴牛点距蜂箱15m,被告讲有9rn。

不管是9rn还是15m,因为牛绳本身还有个长度,也就是要看牛距蜂箱的最近距离是多少?

原告把牛拴在蜂箱附近,应看到不远处的几十个蜂箱,应预见到蜜蜂发动进攻的可能。

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杨金来在拴牛时,同村的沈玉林曾经提醒他不要把牛拴在蜂箱附近。

原告没有当回事。

从这儿点来看,牛的主人是有过错的,牛的损失自然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那么,蜜蜂的损失牛主人赔不赔?

因之,倪同林又提起反诉,要求杨金来赔偿蜜蜂死亡的损失3120元。

一审再审断是非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杨金来对被告倪同林的诉讼请求。

杨金来赔偿蜜蜂死亡损失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反诉费共760元。

(“牛”赔“蜂”)

判决结果下达,原告不服,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与审阅一审材料,法庭认为,杨倪是亲戚关系,倪养蜂多年,杨不可能不知适倪是养蜂专业户。

另外,上诉人在拴牛时,曾有人提醒他在蜂箱附近不能拴牛。

所以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个是关于被上诉人承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是牛被蜂蜇死造成的损失。

因为上诉人将牛拴得离蜂箱太近,应该预料到蜜蜂会蛮牛。

另外在别人提醒后,上诉人过于自信仍将牛拴在原地,才造成了牛的死亡。

受害人明知或者应该预料牛会被蜜蜂蜇伤造成损害,而因为没有预料或过于自信造成的损害,这个责任应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第二个诉讼是被上诉人的反诉,也就是蜜蜂的损失赔偿问题。

蜜蜂的特性是不会轻易地侵害人或动物,它受了刺激以后就要进行自卫还击。

在叮蜇人或动物后,直肠拉出,造成了蜜蜂自身也死亡。

在这起案件中,小牛并没有直接加害蜜蜂,而是因为杨拴牛不当,刺激了蜜蜂,造成蜜蜂的自杀性攻击而死亡,造成这一后果是杨的过错所致。

蜜蜂死亡的损失是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则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定杨金来主观上过于自信,将牛拴在蜂箱旁边,他的行为不仅导致了自己的牛死亡,也导致了倪同林蜜蜂的损失,杨金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杨金来赔偿蜜蜂损失450元。

第三个是蜜蜂蜇叮杨而造成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对该损失的发生,杨、倪均无过错。

小牛被蜜蜂叮蛮后,杨主观上想牵开小牛,从而减轻小牛所受到的损害,从后果来看也减少了蜜蜂死亡的数量,结果杨遭蜜蜂蛮伤。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规定,在为对方或共同利益活动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杨受损伤获得利益的,一是小牛减少了损害,一是蜜蜂死亡数量的减少,而蜜蜂死亡数量的减少,表而上看受益人是养蜂人,结果实际上是减轻了杨对蜜蜂死亡的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是上诉人。

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在现代社会,无过错的合法行为,照样可能造成损害,现代法律为了解决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而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制度。

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中,如果要一一证明过错与损害事实的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所以于19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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