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规则修订版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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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产交所在收到信息披露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省产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省产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八条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

因产权转让导致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产交所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以省产交所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为准。

第九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

(一)、

(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是否涉及管理层受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四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三章披露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在省产交所网站进行公告。

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以省产交所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挂牌价格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

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重新计算信息披露期限。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中明确延长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省产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的中止期限由省产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省产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省产交所网站上的累计披露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披露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省产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依法发出中止或终结交易通知的,交易活动应予以中止或终结。

产权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期间,省产交所接受意向受让方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省产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自行或委托省产交所会员向省产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所需的纸质文档材料(要求网上报名的,意向受让方须及时在省产交所网站注册报名并上传相应报名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省产交所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省产交所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转让方可以书面授权省产交所直接进行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

第三十条转让方在收到省产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省产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转让方与省产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省产交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省产交所指定账户(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

第三十三条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让比例等。

联合受让各方需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省产交所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省产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产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凡涉及竞价的交易项目,交易各方须遵守省产交所有关竞价组织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产交所有关竞价交易规则和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省产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省产交所可依据交易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省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省产交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省产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省产交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产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二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等额产权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在受让方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省产交所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四十四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产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省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省产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省产交所对各项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费用承担方支付服务费用后,省产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六条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情形时,省产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七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

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成交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省产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十九条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省产交所为交易行为提供鉴证服务并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其他

 

第五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转让标的的交付。

在转让标的交付前,转让方负有保全责任。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交易双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缴纳。

交易价款涉及增值税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省产交所申请调解。

省产交所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转让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利益受损方或省产交所可以依法要求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虚假、欺诈内容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

(二)将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三)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交易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四)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转让方或标的企业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恶意串通、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

(七)没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更改交易条件或拒不推进交易程序、拒绝交付标的或支付佣金等交易服务费用的;

(八)转让方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或省产交所工作人员采取贿赂或人身威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

 (九)其他操纵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省产交所终结产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及其委托的会员单位等相关人员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并对泄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省产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相关方作出的声明与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等一切责任。

交易相关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六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所有。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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