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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罪、破坏选举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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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内容指导」

  本章属于分则中的“杂类”,各种不便归类的犯罪都纳入到这一章中。

其中比较重要的罪名有:

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脱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注意反恐立法的变化,刑法修正案(三)和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的立法解释。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法定四种妨害公务情形及其差别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罪手段一般限于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其他的方法比如像侮辱、谩骂的方法不构成本罪。

但是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场合,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也可构成犯罪,但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二)罪数问题***

  如果这个暴力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认为是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这限于重伤、死亡结果,不包括轻伤结果。

如果暴力阻碍缉私,构成妨害公务罪,与走私罪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暴力阻碍缉毒的,阻碍查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作为加重情节,不另外定妨碍公务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对聚众者,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其他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妨害公务的,通常不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这里所称的公务,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一般情况之下,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较大或者是不够较大的情况,都可以定招摇撞骗罪;

但是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数额巨大或者是特别巨大,应该定诈骗罪。

  

(二)为了招摇撞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本人招摇撞骗犯罪的,这是典型的手段行为的牵连犯,不需要数罪并罚,只需要择一重罪处罚

  就是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就可以了。

  这个只要记住手段就可以了。

伪造印章包括:

  

(1)伪造印章;

(2)伪造印影。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非国家机关的)单位的文书、证件的不为罪

  

(二)关于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司法解释(2001年7月5日)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三)购买者的责任

  买假章、假证自用的,通常不构成犯罪。

但是,为制假者提供帮助或教唆他人为自己制假章、假证的,可以共犯论处。

为倒卖而购买的,实质是买卖行为,可以定罪。

  注意是单独的罪名,不要定盗窃、抢夺、故意毁坏财物罪。

  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本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间有一个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

要点是是否“为境外”。

  

(一)这两种犯罪的区别

  前罪强调对象的范围必须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侵入”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

而后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对象上没有限制,但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后罪是以结果为要件的;

前罪虽然不以结果为要件,但是限定了对象的范围。

  

(二)与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手段,主要是技术操作的手段和制造传播病毒的手段对软件的破坏,不包括使用物理的力量直接对硬件的破坏。

例如,直接将计算机砸毁、拆卸的,虽然也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通常认定为其他犯罪。

具体应当根据计算机的作用来认定处罚,最普通的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如果该计算机是通信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而危害到公共通信安全的,应当认定为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三)与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比如,利用计算机从银行账户里面盗划资金到自己账户上,还有挪用公款来炒股之类的。

这种情况下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符合什么罪的特征就构成什么罪,而不是计算机犯罪。

在我国,只是把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不包括利用计算机实行的犯罪。

如果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挪用公款、诈骗犯罪,实际上和利用老虎钳子去盗窃的性质是一样的,按照有关的规定论处。

实践中间发生比较多的就是利用计算机盗窃、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情况。

例如,有个银行职员,熟悉银行业务,他在某银行营业所旁租间屋子,然后把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偷偷接到银行计算机系统上。

在营业所上班开机后,他通过解密、操作等技术手段往自己的账户输入资金,共达48万元,然后就去提取,构成盗窃罪。

再如,甲某希望通过了解大户交易信息,指导自己的炒股,便侵入某证券交易营业所的计算机系统里,窃取股票交易的资料。

对此案的处理很费周折。

第一个考虑是定他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是造成损失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他没有造成损失,不能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个考虑定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问题在于证券交易的信息系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3种重要信息系统之一。

因此,也不能定罪。

最后考虑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因为没有造成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所以也不能定罪。

这个案子当时炒得沸沸扬扬,最终因为不符合任何一个罪的构成,仅以治安处罚了事。

通过这个案件也反映出一个问题,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好像很平常,真要定罪时,发现每一个要件都很重要,必须认真考虑。

真要把人告到法庭上去定罪,犯罪的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行为到后果要件,都要全面考虑,全部具备才能够定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规定,本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意:

1.主体是首要分子;

其他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

2.本罪包含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对构成本罪的首要分子通常不需要对妨害公务行为另行定罪。

对首要分予以外的参加者,有妨害公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不能认定为本罪。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补的重要罪名,应予注意。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行为。

这是什对“反恐”斗争的需要而增补的罪名。

要点是所投放的危险物质是“虚假”的,行为人明知不是危险物质,谎称是危险物质,制造恐慌。

典型的例子是投寄白色粉末,使人误认为是炭疽病菌,引起恐慌。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行为。

这也是适应“反恐”斗争需要增补的罪名。

要点是编造或传播恐怖信息,制造恐慌。

常见的例子,如编造某处有炸弹的信息,使人恐慌。

  处罚:

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动机问题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讲,聚众斗殴罪来源于流氓斗殴,所以指定用书上认为需要具有藐视社会公德或者称霸斗狠这样一些所谓的流氓动机,才能构成犯罪。

对于因为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的斗殴或者是械斗,一般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是指双方聚众斗殴,因此,一方邀约众人殴打另一人或者数人的,不是聚众斗殴,造成伤害后果的,可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但是聚众斗殴:

1.不以事实上发生双方的群殴为必要,双方相约斗殴,形成对峙局面,就足以构成犯罪。

2.也不以相约为必要,犯罪团伙偶然遭遇,双方大打出手的,也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罪。

  (三)处罚

  在聚众斗殴中如果造成了重伤和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是应当注意:

  

(1)致人死亡的未必都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确实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仍然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在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通常只对直接致死、致伤的责任人和首要分子按杀人、伤害定罪。

其他人仍然只定聚众斗殴罪。

造成轻伤结果的,被包容在聚众斗殴犯罪之内,只成立聚众斗殴一罪。

此外,聚众斗殴一般是双方聚众斗殴。

一方聚众殴打另一人或者数人的,不是聚众斗殴,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本罪也是由以前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

  

(一)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四种情形

  就是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注意与伤害罪的区别。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注意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注意这种情况与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个要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区别开来。

  

(二)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要点是目的、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行为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者是藐视公德法纪,向社会挑战,而“无事生非”。

基于这种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毁坏财物,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如果不具有这种动机,不能构成此罪。

比如,有些人因为赔偿或者别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抬着尸体到机关单位闹事,影响机关、单位工作秩序。

因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定寻衅滋事罪。

情节严重的,应该定扰乱社会秩序罪。

还有2人在公共场所为琐碎小事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打架斗殴,通常也认为是“事出有因”,认为是伤害性质而不是寻衅滋事。

如果一伙人看电影不买票,或者看戏不买票,遭到指责,还起哄、打人,这是寻衅滋事。

或者是一伙人跑到学校去追逐女学生,给学生“配对子”,遭到校方制止或者学生的指责,就打人闹事,搞得学校无法上课,学生不敢上学,这是寻衅滋事。

但是如果学校附近的村民不满学校的学生经常乱甩东西什么的,骚扰了他们。

一群人找到学校来,发生过激行为,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的,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可以认为是扰乱社会秩序。

  (三)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数罪并罚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在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同时就同一犯罪又传授犯罪方法的,只需要以所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解释为吸收犯。

  这种情况大家注意: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这是一个独立罪名,这种情况的致人死亡通常是指宣扬异端邪说,或者鼓吹怪异的生活方式、医疗方式,从而导致信徒死亡的,比如,自杀和走火入魔不吃饭、不睡觉的。

不包括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的情况,这是故意杀人罪。

  

(二)如果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以强奸论。

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杀人以后,为了抛尸,或者是为毁灭证据,而隐藏、毁弃尸体的,是杀人后续行为,不是盗窃、侮辱尸体罪。

只要先前没有侮辱的意思,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盗窃他人骨灰的,不能定本罪。

  [习题及分析]

  1.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构成的妨害公务罪,与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是什么?

(1998‘)

  A.以暴力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B.以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C.以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D.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解答:

D.对照刑法第277条规定。

本题考的就是法条中具体而细微的差别。

对此,除了熟悉法条以外,别无他法。

  2.采用以下哪种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A.暴力方法;

B.威胁方法;

C.拖延方法;

D.不作为方法。

A、B.妨害公务罪行为方法的认定。

参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

  不过本题多少存在歧义。

因为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

妨害国家安全任务并造成严重后果,即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恐怕不排除C(拖延方法)、D(不作为方法)。

那么,题中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呢?

参照上一题猜测,大概是狭义的。

  3.聚众斗殴具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

  A.持械聚众斗殴;

B.多次聚众斗殴;

  C.在运动场聚众斗殴;

D.事前约定在偏僻处聚众斗殴。

A、B、C.参照刑法第292条规定。

  4.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下列哪种行为?

  (1998‘)

  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B.随意丢弃废物,不听劝阻,情节恶劣;

  C.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D.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A、C、D.寻衅滋事罪法定具体行为特征,参照刑法第293条规定。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一)主体是四种人: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不要理解得过窄,以为只有证人。

比如,医院大夫受委托作医疗鉴定时,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即给明明没有精神病的人,出具证明是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这可以构成伪证罪。

  

(二)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其他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罚。

  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限定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妨害作证。

包括两种行为:

  

(一)妨害作证

  

(二)指使他人作伪证

  注意在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

因为这属于法律把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具体犯罪的情况。

类似情况还有刑法第104条规定: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该行为也具有教唆有关人员武装叛乱暴乱的性质,但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直接定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

  

(一)认定

  例如,甲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把尸体装在后备箱。

在开车回老家的路上,打电话给堂兄乙,说帮忙处理点事。

乙就过去帮忙把尸体处理掉,同时还把被害人的证件、衣物等烧掉。

法院认定乙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甲作为抢劫杀人者,本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因为他掩盖自己的罪迹也算是行凶抢劫的后续行为,对此不要单独定罪,只是作为案件情节考虑。

所以法律用“帮助”一词,看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包括犯罪者本人为掩盖自己的罪行进行毁灭、伪造证据。

  

(二)与包庇罪的界限

  修订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罪迹的行为,往往按包庇罪处罚。

所以,对包庇罪的解释,一般认为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

刑法修订之后,一般认为,对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本罪名处罚。

包庇罪的内容因而也有所变化,主要是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帮助其逃避或减轻罪责的行为。

另外,似乎还包括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因为本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对象都涉及证人。

区别的要点是:

妨害作证发生于他人作证之前,而打击报复证人通常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这是一个简单的区别方法。

  

(二)与故意伤害罪区别*,要点是动机和对象不同

  本罪限定在出于报复证人作证的动机,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构成本罪不需要以造成轻伤结果为要件。

这是本罪与伤害罪具有实质性差别的地方。

  “法庭秩序”,是指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即庭审活动。

庭审活动既包括在专门场所进行的庭审活动,也包括在其他临时的场合进行的庭审活动。

比如,审判下乡,在田间地头开庭审理案件。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对象或场所不同。

本罪是庭审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机关、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

因为对判决不满、不服,聚众到法院闹事,如果没有直接扰乱庭审秩序,仅仅妨害办公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与总则中的共犯问题、分则中的财产犯罪问题关联,所以相当重要。

本罪有两点:

  

(一)主观“明知”是赃物,怎么判断明知

  通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呢?

通常知道东西来路不明就可以了,不需要一方明说这是偷来的。

在很多场合,借助推走来认定,例如,在旧车交易中,场外交易的、手续不全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通常就可推定行为人知道是赃车。

  

(二)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是否事先同谋。

事先同谋、事后为其他犯罪人窝藏、转移、运送、销售赃物的,应该以共犯论。

以盗窃或者抢夺或者诈骗犯的共犯论。

例如,甲晚上从停车场的汽车里偷了一些东西,刚拿出停车场的时候就看到自己的朋友乙坐在路边。

乙问:

干吗的呀?

甲答:

弄的,帮我拿一个。

甲、乙一起拿着赃物走了。

乙帮甲搬赃物,应该定赃物罪还是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盗窃已经既遂,所以如果事先无通谋,只能定赃物罪。

相反,如果事先通谋,乙因为胆小不敢进去偷,专门等在外边帮提东西,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一)特征

  1.特殊主体、判决、裁定的执行义务人。

  2.客观上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要点是:

①“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②“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③拒不执行,一般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行动抵制、阻挠、妨害、抗拒履行判决、裁定。

如转移、隐匿、毁灭财产;

伪造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活动等。

  3.主观上是故意。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对于有前述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并有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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