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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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政府融资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上级拨入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

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条区审计机关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对市、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应急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由本区实施,在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项目,确需由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先由建设单位向区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区审计机关进行初审,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向市审计机关申请授权审计。

第八条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

第九条区审计机关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或区重点项目直接实施前期审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由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实施预算或标底审核,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招标前,应将审核结果报区审计机关备案。

区审计机关视情况对上述项目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一条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总投资和建设规模、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经评审的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区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区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在被审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三条工程结算由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区审计机关对合同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实施预算执行审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合同额不足50万元的项目,由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建设单位应将审核结果报区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凭审核结果和备案回执向区财政部门申请支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合同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且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区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区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不少于1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方可结清。

区财政部门应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工程结算按区审计机关出具的项目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拨付工程余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需要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充合同的,区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不高于补充合同价85%的资金,待区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后,方可拨付余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区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办理工程结算;

发生工程款超付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性文书后30日内将超付的工程款追回。

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区审计机关对所有经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未列入政府投资计划,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建设单位能够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并在完成竣工验收90日内向区审计机关申请决算审计。

未按规定送审的,由区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区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区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规范的竣工财务决算,并落实会签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结论性文书后30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区财政。

第五章绩效审计

第二十五条区审计机关要围绕区委、区政府的年度中心工作、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二十六条区审计机关在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区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区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的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区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区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区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或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区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区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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