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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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区一般】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管理责任约定不明的,

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市、区财政出资建设的已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已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未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

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三)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管理人负责

(十五)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由管理人负责

(十六)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十七)无法确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

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

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发现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

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责任区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

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园林、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容貌总体要求】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无违法搭建的附属设施。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备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

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四)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五)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井盖、沟盖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的产权人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设施容貌要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位置适当。

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管理】

从事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运输

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并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

(二)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本市智能交

通监管平台;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作为与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相适应的车辆要求予以审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的智能交通监管信息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

第十八条【堆放、搭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

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经批准临时堆放、搭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散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袋装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

堆放流(液)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

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当日清理。

第十九条【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管理】

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

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招牌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

物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确定

临时经营场所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

第二十条【街头艺人管理】

鼓励本市成立演出业行业协会管理街头艺术表演活动。

演出业行业协会可以对从事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文明、安全、适合在街头演出的表演活动的街头艺人核发证件并确定其演出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管线设置管理】

新设各类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

已设置的架空管

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

第二十二条【宣传品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

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期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

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乞讨、露宿影响环境卫生的流浪乞讨人

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十四条【禁止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等废弃物;

(二)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三)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四)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

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五)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

(六)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其他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街经营场所卫生管理】临街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

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

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施工区域出口管理】

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禽畜宠物信鸽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

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活动的管理,制定信鸽饲养和鸽舍搭建的相关规定,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鸽饲养行为。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收集。

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和管理办法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袋装化收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装入无破漏的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照规定方式配合收集。

未实行袋装化收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其他垃

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二十九条【大件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制度,根据居民预约上门收集大件垃圾。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将收集的大件垃圾运至专用拆解场所进行拆解后分类收运、回收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大件垃圾,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条【鼓励作业服务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公开招标的范围,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禁止恶性竞标】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成本包括根据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计算的用工成本、管理成本以及作业工具与设备的配置、维修成本等。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投标人因提高作业机械化水平造成成本降

低的,由项目招标人核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在作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减轻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防止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从事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活动,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

作业时应当发送警示信号提醒行人,并应控制适当的水压和行速,避免妨碍行人和行车安全;

(三)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至属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作业考核】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并根据环境卫生作业的约定,制定具体

作业项目的考核标准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实施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专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实施考核。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业项目质量考核结果和考核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信用监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和违约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资信等级评定机构。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

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

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

第三十五条【分类分级管理】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作业合同。

第六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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