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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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四)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第八条所列招标范围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供生产配套用的零件及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电产品;

(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七)国务院确定的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以及为应对国家重大突发事件需要的机电产品;

(八)产品生产商优惠供货时,优惠金额超过产品合同估算价格50%的机电产品;

(九)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十)供产品维修用的零件及部件;

(十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专家进行培训及实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

招标机构及业主不得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抽取到的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招标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招标机构。

招标机构收到回复后应当在网上注明原因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抽取专家次数超过三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进入专家库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推荐。

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并经推荐单位签章提交招标网,同时报商务部备案。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力;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八年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领域工作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符合前款条件的专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学奖励的。

  第十三条专家应当按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的审核工作;

(二)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分别填写评标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参加对质疑问题的审议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家对所评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

一次委托招标金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所需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同一招标项目编号下同一包,每位专家只能参加其招标文件审核和评标两项工作中的一项。

凡与该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外聘专家,招标机构不得确定其为被选专家,且需要重新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在抽取专家时,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数量不足以满足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可由招标机构和招标人自行推荐,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专家推荐表提交招标网补充进入国家或地方专家库,再随机抽取所需要的专家人数。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中的行业或专业分类如未包括招标项目所属分类,招标机构可向招标网提出增加分类的申请,招标网可将推荐的专家转入新增分类。

  第十八条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

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如果泄密对招标评标产生影响,原招标文件或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应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评价结果在招标网备案。

第四章 

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所需机电产品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合同条款;

(五)合同格式;

(六)附件:

1、投标书格式;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13、其他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要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

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

  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

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综合评价法(即打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详细规定各项商务要求和技术参数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并通过招标网向商务部备案。

所有评分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投标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招标文件审核的评审专家组应有三名以上单数组成。

  招标机构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时,只注明招标编号,不得注明招标人和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在审核招标文件时,主要审核商务、技术条款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条件及招标文件编制内容是否构成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并将审核意见填入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评审专家组审核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的所有审核意见及招标文件最终修改部分的内容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的原始资料以及招标机构的意见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机构的意见应当包括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详细理由。

  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备案资料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函复招标机构,如需协调可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根据招标人的要求,需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日十五日前,通过招标网将修改的内容及理由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机构将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备案复函后,除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以及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外,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逐条标明满足与否。

对带星号(“*”)的技术参数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未提供的,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二十九条 

如果投标人认为已公开发售的招标文件含有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开标日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对投标人所提问题,招标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开标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并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可以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

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一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

开标时,应当邀请招标人、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投标总价中不得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两日内通过招标网备案。

第六章 

评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开标前,招标机构及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内容及招标人和投标人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示前必须保密。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在评标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技术条款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任何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在评标结束时,必须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三),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三)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八)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则将导致废标。

  第三十七条 

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第三十八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价格评标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

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如有缺漏项,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

(三)除国外贷款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交货地点为依据。

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四)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第四十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能在资格后审时以资格不合格将其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不需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符合性检查、商务评标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将其商务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

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

《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

  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见附件四)送至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结果。

  第四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

投标人应首先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内及结束后三日内,将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字或签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资料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方为有效。

  投标人也可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收到投标人书面异议意见后,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给予书面或口头答复。

如投标人未得到招标机构的答复或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可对以下方面进行质疑:

(一) 

招标程序的合法性;

(二) 

评标结果的合法性;

(三)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

(四) 

投标人认为其不中标理由不充分的。

  质疑人应保证其提出质疑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核实属提供虚假质疑的,主管部门可以对质疑人提出警告;

提供虚假质疑、情节严重及影响该招标项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由非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二)质疑函件无合法投标人签字或签章的质疑;

(三)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质疑;

(四)质疑函件为虚假情况的质疑;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质疑函件送达主管部门的质疑;

(六)未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质疑。

  第四十八条 

质疑人按程序在网上提出质疑后,招标机构应当对质疑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并在公示期结束后三日内,将对投标人质疑的书面解释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

其中,对受到质疑的重大问题,应由招标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进行书面解释。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质疑后,经核实,如评标过程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当责成招标机构组织重新评标: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标的;

(二)专家抽取或组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质疑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

(四)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重新评标的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重新随机抽取,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重新评标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

重新评标的评标结果需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质疑处理结果根据情况可分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和招标无效三种。

  主管部门对质疑的处理意见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如对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评标结果若无质疑,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招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按照法定年限妥善保存原始正本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八章 

中 

  第五十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备案通知》。

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备案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在网上通知其他投标人。

  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通知》。

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

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

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

(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

(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

(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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