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制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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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结构比例和岗位规范,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
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
第九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
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
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
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
20%×
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七章待聘管理 第五十条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
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
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五十九条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国家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
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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