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模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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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情况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结合日常监管材料进行审核,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规范化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十四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即时告知排污单位;

(二)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核发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即时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即时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即时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记载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五个工作日。

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完成公示,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名称、地点(经纬度);

(三)各排污口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

根据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变更)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持证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重新申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副本;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统计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励推广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

不具备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物料衡算、监督性监测的方式统计污染物排放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如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超标排放的,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年度报告)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持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一企一档”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采取监督性监测、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及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文本格式)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

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W为“A”、“B”,“A”代表A类排污许可证,“B”代表B类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住所: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一、申请持证单位基本情况

所属行业

□重点排污单位□一般排污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序号

主要生产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1

不够可另附页

2

产业政策符合情况

对照产业指导目录进行自评估。

主要产品及生产规模

*主要生产设备一栏仅限电力、水泥、造纸、玻璃行业企业填写。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不够可另附页。

废水治理设施处理能力(吨/日)

主要处理工艺简述(空白处填写不完可附另页)

(此处必填,没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可不填)

废气治理设施处理能力(标立方米/小时)

(此处必填,没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可不填)

生产场地和排污口分布平面示意图*

(此处粘贴或另行提供)

(环评报告或验收报告中有这种平面图的,直接粘贴上去即可)

*生产场地和排污口分布平面示意图一栏仅限电力、水泥、造纸、玻璃行业企业填写。

示意图应明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编号。

二、申请许可事项

1、排污口

编号

类型

(废水/废气)

产污生产线

地理位置

排放去向*

排放方式*

经度

纬度

填写废水(全厂废水,包括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废气

接管企业填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名称;

直排企业填排入外环境水体的名称

连续或间歇

2、污染物排放浓度

排污口编号

污染物名称

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执行的污染物

排放浓度限值

名称

浓度限值

COD(毫克/升)

(污水接管标准)

标准浓度

特殊行业的填写相应浓度限值

氨氮(毫克/升)

总氮(毫克/升)

总磷(毫克/升)

污染物1

污染物2

污染物3

污染物4

*废水排放去向:

直排企业填排入外环境水体的名称;

*排放方式:

间歇排放或连续排放。

3、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申请排放量

单位:

吨/年

申请排放量

环评批复量

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量和时限*

废水排放量(吨/年)

按最新环评批复数据填写

COD(吨/年)

氨氮(吨/年)

总氮(吨/年)

总磷(吨/年)

4、排污单位废气污染物申请排放量

废气排放量(立方米/年)

二氧化硫(吨/年)

氮氧化物(吨/年)

烟粉尘(吨/年)

污染物4(吨/年)

*没有污染物削减要求的企业可不填。

三、排污权交易情况记录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

序号

主要污染物种类

有偿使用情况

备注

数量(吨)

价格(元/吨)

COD

排污许可证核定量

(二)排污权交易情况

交易情况

交易

时间

出让数量(吨)

受让数量(吨)

排污许可证发放或变更日期

氨氮

总磷

四、需要提交的附件(电子版,单个文件大小不超过200M)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与污水厂签订的接纳协议或排水许可证)

3、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集中供热合同)

排污许可证正本印制说明

纸张:

选用200G铜版纸印刷

尺寸:

420*297mm

文字规格:

“排污许可证”采用方正大黑简体,字号74Pt,烫金

“单位名称……”采用方正大黑简体,字号28Pt,颜色为单黑色

“发证机关……”采用方正大黑简体,字号24Pt,颜色为单黑色

LOGO水印:

大小127*127mm,颜色为C:

14,M:

0,Y:

15,K:

底纹:

颜色为C:

6,M:

5,Y:

0,尺寸为346*246mm,底纹标有HB字样。

附件3

排污许可证

(副本)

(封面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监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印制

持证须知(封二)

一、本证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文号)制定和发放。

二、本证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三、持证者必须严格按照本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承担污染减排的责任和义务。

五、持证者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六、本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七、本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八、凡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发生变化的,以及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九、本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十、其他未说明的事项,可查阅《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文号)。

(首页样式)

证书编号:

有效期限:

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发证机关:

(盖章)

发证日期:

xx年xx月xx日

一、持证单位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备案编号)

*主要生产设备一栏仅限电力、水泥、造纸、玻璃行业企业填写

(此处粘贴)

二、许可事项

排放去向

排放方式

3、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

污染物

年许可

排放量

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

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规定的削减总量

规定的削减时限

4、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最高允许日排放量

最高允许日排放量

5、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排放时段

其他特别控制要求

XX月XX日起至XX月XX日止

每日XX点起至XX点止

四、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

年度实际排放量

XX年

XX年

五、环境管理要求的监督检查记录

(一)环境管理要求

1、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2、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3、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4、物料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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