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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②因为一主的过错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而使合同不履行,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

但在单务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什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对义务的要求程度不同。

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比合同中承担的义务重。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非经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能设立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

但对于一些法律上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既使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从合同具有附属性,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生效为前提。

六、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如旅游合同

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节合同法的概念和意义(一般掌握)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步、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1.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采取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即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规则。

2.合同法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

3.合同法具有统一性和国际性。

4.合同法是财产法。

第四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

自愿原则,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

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法原则:

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行中必须遵守全同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鼓励交易原则

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订立合同的形式(次重点)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其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类:

①表格合同;

②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

③合同确认书。

三、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合同成立。

第二节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要约(重点掌握)

一、概念和要件:

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应人。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

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

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要件:

1)要约人具有缔结能力;

2)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即要约的约束力。

(一)、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

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只有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要约行动效力;

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经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要约中没有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

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

要约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可力两方面。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

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其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表现在:

一是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

二是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

三是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要约人和承诺人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间,宣告取消要约。

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的失效

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一旦拒绝,要约失效。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节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承诺(重点掌握)

一、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④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承诺的效力

(一)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

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

承诺通知一旦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宣告成立。

(二)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28条规定: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撤回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27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四节合同的内容(次重点)

一、示范性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住所

2.标的 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3.质量和数量 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

4.价款或酬金

5.履行的期限

6.履行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主要条款:

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能能力。

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普通条款:

指合同中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也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

二是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三是特意待定条款。

三、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

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予保有的权利。

特点:

①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②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③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④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⑤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力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

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

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两类: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②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第五节合同的成立(重点掌握)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1.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

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同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按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确定。

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视为承诺的生效时间。

4.需要签订确订书的情形。

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三、合同成立的地点:

34条:

“承诺生效的韦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第六节缔约过失责任(重点掌握)

一、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依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

受害人的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3.造成了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

4.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有过错。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掌握)

一、概念和内容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年。

合同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

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二、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三、合同生效和合同成立的区别:

前者是法律上的判断,后者是事实上的判断。

(一)二者的构成条件不同。

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

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二者的法律意义不同。

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

而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守法原则,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已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实现了统一,合同内容有了法律的强制保障。

(三)二者作用的阶段不同。

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已经明确。

而合同生效表现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缔约目的。

简单的说,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订立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则表明合同履行阶段即将开始。

第二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次重点)

一、附条件的合同

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要件: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是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二、附期限的合同

46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三节效力待定的合同(重点掌握)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二、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而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独立实施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同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行为则行为当然无效。

二是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双方民事行为,如与他人订立合同,则与其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认这些行为。

47条:

“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一)无权代理:

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

即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四种情况:

根本无权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和合同。

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本人的承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但应当让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效果。

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四、无权处分行为

指无权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特点:

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2.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3.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

第四节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重点掌握)

一、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生命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2.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4.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中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对此类合同,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概念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二)特征:

1.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应不公平。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3.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三)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2.主观要件:

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构成要件:

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四、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一)概述:

分成两类

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

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类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其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三)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产因此而订立合同。

其构成要件: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

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

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四)一方乘人之危与对方订立的合同

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

其特征:

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2.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五、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的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

撤销权人也有权提出变更合同,54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55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

六、撤销后的处理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第五节无效合同(重点掌握)

一、概念和情形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2.对无效合同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除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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