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585136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36 大小:47.7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6页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6页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6页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6页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通过“久久论坛”、“逍遥谷”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盐贩子”、“周伯通”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开拓”即原告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开拓”即原告的人格,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1.2王菲诉张乐奕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晚,姜岩跳楼自杀死亡。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将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

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

得知姜岩死亡后,张乐奕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岩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

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

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

后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

便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骚扰。

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张乐奕的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

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公证费用。

1.1.3王菲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大旗网系由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注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

姜岩自杀死亡后,大旗网于2008年1月14日制作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公布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岩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

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

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的开办者——凌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大旗网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大旗网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凌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公证费用。

1.1.4王菲诉天涯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天涯虚拟社区是由天涯公司于1999年3月注册的经营性网站。

天涯网的简介中介绍该网站注册用户近2000万。

2008年1月10日,天涯网上刊出《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贴帖,该帖讲述了姜岩死亡事件的发展经过。

审理中,王菲提出曾于2008年1月10日向天涯网进行投诉,要求删除包括该帖在内的相关信息,但就此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天涯网于2008年3月15日(王菲起诉前)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及相关回复帖子已删除。

法院审理认为,天涯公司的监管义务应是在自行发现或受害人投诉后及时将涉嫌侵权的信息删除或修改。

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及相应回复删除,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

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天涯公司的这种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因此王菲主张天涯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不能成立。

王菲基于天涯公司侵权提出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工资损失、公证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5伍某诉陆某隐私权纠纷案

伍某与陆某于2008年8月在网上认识,2009年1月双方发生男女关系,2010年7月分手。

2011年QQ号为1249266299的“伍xx”在网上散布原告伍某谣言和发布裸照。

2010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用短信和网络恐吓、污蔑自己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报案。

但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

原告伍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网络隐私权纠纷。

因本案中原告提供侵权的证据截图及短信均无“QQ空间”现状和手机短信记录,因此原告提交的截图和短信不能作为原始证据使用。

原告开庭中说自己的QQ号密码只有被告陆某某知道,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只有陆某某一个人知道。

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的隐私在原告的居住地散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驳回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请。

1.1.6何某等人诉宜宾集合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2011年6月29日11时59分,名为《尚游网媒关于开除何某、罗某等人原

因》的文章在“泡菜坛网络社区”下属的“酒都风采”栏目发表,该帖的发表人为“尚游网媒”,其论坛级别为“技术员”。

尚游网媒是宜宾集合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门户网站,“泡菜坛网络社区”则是尚游网媒下属的论坛。

帖子中提到的何某、罗某、官某等人原系集合互动公司员工,2011年6月11日,集合互动公司解除了与何某等人的劳动关系。

该贴主要载明了对原告等人的开除决定、开除原因,公布了5人非法占有和损坏单位财物的具体事例,并上传了相关的客户证明、发票复印件、报销单据和费用清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最后,该帖公布了包括原告在内5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曾经在集合互动公司担任的职务。

该帖发表后被置顶、加亮。

后原告等人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害费、精神损害费和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该发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1.2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表1案例总结

案例

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

备注

谭莉莉诉周永胜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如何认定是否造成现实损害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涉及“久久论坛”、“逍遥谷”等网站的责任问题

王菲诉张乐奕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如何权衡言论自由与公民的隐私权

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张乐奕为“北方的候鸟”网站管理者,仅追究网站责任,未涉及其他参与侵权的网民责任问题

王菲诉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如何权衡新闻自由与公民的隐私权

凌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公证费用。

凌云公司为“大旗网”的开办者与管理者,未涉及其他参与侵权的网民责任问题

续表1案例总结

王菲诉天涯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如何认定被告;

如何划定网站管理者监管义务的范围

天涯公司的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天涯公司为天涯虚拟社区的网站经营者,未涉及其他参与侵权的网民责任问题

伍某诉陆某隐私权纠纷案

作为证据的网络截图本身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驳回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请

被告为网络用户个人,未涉及相关网站责任问题

何某等人诉宜宾集合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

发帖是否构成侵权

该发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为“泡菜坛网络社区”的经营者、管理者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为两大特征:

其一,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间接保护是分不开的。

大多数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案件,原告也同时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而且往往更加注重对名誉权法律救济的诉请,对网络信息隐私权侵权之诉只是附带提起。

如在上述案件中,大多判决均提到“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这一问题在下文将会进一步论述;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特殊性。

对于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直接侵犯他人信息隐私权的行为,除了以网络为载体、以网络技术为手段这些形式上的特征以外,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

互联网上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行为与发生在实在空间的侵权行为,最大的区别应该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介时,在侵权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构成侵权时应承担一种怎样的责任。

学者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并未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质上起到帮助的作用,基于此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互联网的匿名性、时效性等特性决定了在一些案件中,被侵权人可能要面临找不到实际侵权人的困境,而与网络用户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具体的经营场所,明确的地址,被侵权人很容易找到,因而一旦发生网络信息隐私权侵权事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总是脱不了关系,成为侵权之诉的首选目标。

上述表格备注部分也大致反映了这一问题。

至于“谭莉莉诉周永胜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及“伍某诉陆某隐私权纠纷案”中,并未涉及网站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在现实中相互认识,原告容易确定被告的身份;

其二,这类案件在网上侵犯隐私权的初衷源于双方的私人恩怨而产生的报复心理,原告既然知道问题的源头所在,自然会锁定与自己有私仇的对方,而忽视其他参与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因为无法确定参与侵权的众多网民而仅追究网站的责任,还是确定了侵权的网民而仅追究该网民的责任,都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与法律预防作用的发挥。

只能说限于现今技术的局限,法院上述两种做法只是无奈之举,实际上这个问题仍未解决。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处于这样一个特殊地位:

一方面实现了互联网上信息的流通,为网络用户提供设施、通道、信息交流场所或技术服务,处于中介地位;

另一方面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提供内容服务,受网站人气、点击率、经济效益等利益诱惑,也会主动制造、发布、传递信息,直接使用网络服务,处于服务使用者地位。

因而本文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制,才是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关键。

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对其他侵权主体行为规制的重要性,而仅是本文行文中选择的一条主线。

至于根据公平正义理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哪些义务?

违反义务时,又应如何界定责任范围?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如何平衡网络信息流通自由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关系?

当参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无法查明,而网站已尽监管义务时,如何救济被侵犯的网络信息隐私权?

这些问题均有待深入探究。

本文即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规制为主线,研究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探索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新途径。

2网络信息隐私权概述

2.1相关概念界定

学界一般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在本质上与传统隐私权并无太大区别,它仅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但对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界定,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却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拟从网络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概念入手,层层推进,对网络信息隐私权的范围作出界定。

2.1.1网络信息

对网络信息进行定义,自然要从个人信息的概念入手。

关于个人信息的称谓,最常见的有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欧盟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a)条中规定:

“个人资料是指任何识别或可得识别的自然人(信息主体)的任何信息”。

英国在1998年《资料保护法》第1条中对“个人资料”作了如下界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与一个活着的人有关的资料:

(1)根据这些资料,可以识别该人。

(2)根据这些资料或资料控制者掌握或有可能掌握的信息,可以识别该人,包括关于该个人的观点表达和资料控制者或与该个人有关的人的意图的表达”。

我国立法并未对“个人信息”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另外在近期才编制完成、作为国家标准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草案)中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

结合“个人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网络信息定义为:

自然人在从事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肖像等传统个人信息及E-mail地址、网络域名、用户名称、通行密码等新兴个人信息。

2.1.2网络信息隐私权

(1)网络信息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一百多年以来,学界对“隐私权”的界定就一直存有争议。

隐私权的古典定义是独处权理论或独处说,这也是美国《布莱克法典》对“隐私权”的定义,即认为“隐私权是个人能保留并享有其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的权利”。

国内学者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笔者赞同张教授的观点,认为对“隐私权”界定也应突出其积极权能。

至于网络信息隐私权,它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仅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词汇。

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出现,使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更加急迫,关注度更高,但这并不代表网络信息隐私权已发展成为完全新型的隐私权,仍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与体现。

当然网络信息隐私权毕竟出现于“信息时代”这个大背景下,与传统隐私权还是有区别的。

除了具有传统隐私权的特征,比如专属性、秘密性、可放弃性等,网上侵犯隐私权还具有一些新的特点:

第一,参与侵权的主体增多且难以确定。

主要表现为单一主体变为群体,单独侵权变为共同侵权。

从前述案件也可以发现这一特点,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性,使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无意间都参与侵权,不仅侵权主体增多,而且一旦发生侵权,侵权人也难以确定。

第二,侵害的客体范围更广且仍在不断扩展。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一些新兴的个人数据逐渐成为网络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对象。

例如,E-mail地址、QQ密码、网络域名、用户名称、网上银行密码等。

这些突破了传统隐私权所囊括的内涵,与传统的个人信息相比,更具财产属性。

而且这些新兴的信息隐私随着科技的进步,仍处在不断扩展之中,是动态的概念。

第三,侵权手段更具智能化、技术性且具有隐蔽性。

这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网络匿名制的实行是分不开的。

很多的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行为都是在网络用户毫无知觉的情况下发生的。

第四,造成的损害范围更广、后果更加严重。

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更易被侵犯,且由于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信息传输的迅捷性,个人的隐私一旦在网上被披露,就有可能全世界的人在瞬间都知道,这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

第五,受到更多经济利益的诱惑。

与一般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同,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不仅仅是基于窥探隐私的好奇心,更多的是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

很多学者据此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已发展成为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的权利,而不再是人格权这一单一属性。

诚然,进入“信息社会”,信息已成为一种宝贵的无形资产,网络信息隐私也的确更具经济价值,但对于网络信息隐私权人格权的属性已发生变化这一论断,有学者指出,“对隐私的利用牟取经济价值,决不是开创之作,如对姓名与肖像之许可他人使用早已存在,但这并不否定人格权为非财产权的特性”。

而且考虑到“区分不同权利的关键不在于其客体是否可以带来财产利益,而在于该权利客体直接体现的利益”,“人身权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不能用货币衡量”,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有些人身权的行使可能形成财产价值”,因而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直接指向的仍是精神利益,而不是物质性利益。

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仍是人格权的一种,即便其财产价值更加明显,也不能据此认为其属性发生了改变。

(2)网络信息隐私权概念

基于“网络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定,以及网络信息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新特点,国内一些学者认为可将“网络信息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也指禁止他人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和诽谤的意见等”。

本文亦在此基础上划定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即着眼于网络上的一般私人信息与敏感信息。

但还应注意,像姓名、性别、年龄等信息在现实中可能并非隐私权的客体,而在网络环境下,受经济利益诱惑被不法分子非法搜集后,利用网络的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等特性,使网络用户的这些信息被披露后而遭受损害,即可成为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客体。

在张某诉二公司侵犯隐私权案中,即反映了这一问题。

这一现象一方面说明网络信息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大于传统隐私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并不等同,前者的范围应大于后者。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研究范围即限于网络信息中属于隐私的内容。

2.2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对于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表现,只言片语很难穷尽。

学者多致力于选定一个角度来对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行为作具体的界定。

例如从侵权目的、侵权的技术手段及侵权内容的视角等。

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侵犯信息隐私权的表现之所以不同于传统隐私权,归根结底在于主体中处于媒介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使得法律关系由简单的双边法律关系变为多边法律关系。

因而笔者选以行为主体为标准论述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且重点探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表现,以揭示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急迫性。

当然从中也可窥见不同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时不同侵权目的及不同的技术手段。

2.2.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隐私权的侵犯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为“ISP”。

就广义上而言,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

现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研究一般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入手。

但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并没有对此达成统一的共识。

笔者为研究之便,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简单区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其中,根据提供的具体服务不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又可区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其本身并不涉及网络信息的具体内容,因而在网络信息隐私权侵权案件中一般较少涉及;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新浪、搜狐等大型网站都是以提供内容为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们对网络信息隐私权的侵犯更具多发性,主要表现在为吸引网络用户的眼球而搜集、编辑一些带有侵权性质的网络信息,在前述案例“王菲诉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大旗网主动制作“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专题网页的行为,即是为获得网站点击率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主要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交流与存储平台及信息检索服务。

这类主体在网络信息隐私权侵权事件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在“王菲诉张乐奕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张乐奕作为“北方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为死者姜岩的亲属及朋友提供信息交流与存储的场所,并将该网站与新浪、天涯等网站进行链接,以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实际上,很多网站都是同时提供内容服务与中介服务的,像前文提到的“北方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天涯虚拟社区”、“久久论坛”及“逍遥谷”网站等。

正因如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隐私侵权案件中常常要承担两种责任:

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

2.2.2其他主体对隐私权的侵犯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信息隐私权,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还可能涉及网络用户、商业性公司及政府等侵权主体。

(1)网络用户个人侵权。

此情形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不当行使处分权,XX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者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

XX进入他人的网络空间,获取他人的信息隐私;

XX截获、复制他人正在传送的电子信息等。

网络用户侵权大多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好奇心。

同时他们借助“人肉搜索”引擎,“声讨”所有暴光了的“不平之事”,也是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至于有没有滥用权利构成侵权,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2)商业性公司、企业侵权。

与个人侵权不同,企业侵权大多是受利益的驱使。

为了获得更大的商业价值,它们借助网络小甜饼等软件,追踪网络用户的形迹,获取网络用户的上网习惯或是消费情况,据此调整销售战略以提高收入。

同时,一些企业在获取网络用户的个人邮箱地址后,便会频发大量的垃圾邮件推销产品,给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教育学心理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