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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文档格式.docx

单机呢,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作用日显突出,其商业价值愈加提高,促进工农业的长足发展。

例如,山东栖霞天誉公司获得“烟台苹果”地理标识后,出口国由原来的7个增加到14个,销量同比增加200多万公斤。

地理标志保护既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问题,收到社会的普遍关心和重视。

1.地理标志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中有体现,但当时并无清晰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该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的规定,而并不是从“私法”的角度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规定,但它是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

其后,在《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内涵进行了深化,TRIPS协议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地域或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粮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可以说,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得最完善的国际条约。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16条第2款规定: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

就我国情况而言,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长项。

但我们要面对的现实是:

国内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盲乱无序,我国一些著名的地理标志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并不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地理标志(geographicindications),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另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主要包括:

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具体来说,地理标志有以下基本特征:

地域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另外,地理标志指示的地理名称应该具有真实性,所谓“虚幻标识”不能被视为地理来源标记。

此类表示或许患有地理名称,但公众显然明白,该地理名称并非原产地,它仅仅揭示了产品的某些特性。

“南极洲”电冰箱或者“珠穆朗玛峰”自来水笔,当属此类情形。

集团性

地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独特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与来源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从面进行比较、挑选,以找到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最佳切合点,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

主要因素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是影响地理标志的主要因素。

其中,自然因素是指原产地的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等;

人文因素是指原产地特有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

例如,“从江瑶浴”是当地瑶族群众经过数百年的实践积累而保存至今的传统医药知识。

特殊的地理环境使瑶族聚居区域具有生物性特征,地道中药材蕴藏丰富。

采集数十味中草药配制沐浴药方,达到防病治病和保健的效果,构成了当地独特的瑶族沐浴文化。

可见,“从江瑶浴”的特征主要与从江瑶族聚居区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关联,符合地理标志的该项特征。

(3)保护范围

我国自1994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以来,到已经注册地理标志903个(截止2010年12月31日)。

通过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除香梨、芦柑、蜜桔、柚、橙、茶叶等农产品外,还包括烟花爆竹、瓷器、煤、石雕等手工艺品和矿产品,此外还有在水晶、玉石等矿产品上要求地理标志保护的注册申请处在审查之中。

我国通过或申请通过地理标志方式保护的商品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欧盟国家和美国。

因此,什么商品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不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什么商品不应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尚需深入研究,充分论证。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适用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范围,原则上不宜超过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的范畴。

1.概念及特征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指在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

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例如,“龙口”是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兴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为商标注册专用,而只要是“龙口”地区内的所有符合该粉丝产品特质的企业和个人,其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的和禁止权,同时不包括转让权。

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舞蹈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

同时,地理标志不包括转让权,这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决定的。

如果允许地理标志权任意转让,就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导致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丧失。

此外,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

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

是一项永久的财产权。

2、取得及公示程序

对于地理标志权的取得,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双轨制,即地理标志权利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一部分注册,同时还需要将地理标志产品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

另外,地理标志可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一经申请,是对地理标志权的效力公示,权利人将因此享有与商标权人相同的专有权和禁止权。

3.限制和保护

地理标志权的限制主要有:

善意或在先使用的例外善意注册的例外通常用语的例外名称权例外来源国不保护或已停用的例外其他合理限制。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

地理标志权在我国受到社会的普遍关心和重视。

截止2004年年底,我国已经公开批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有323个,已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市场销售额达到1000亿元。

地理标志已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助推器。

目前,我国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各个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包括:

(1)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记的;

(2)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

(3)适用于专用标记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记,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侵犯地理标志权将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经典案例】

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

  原告:

国营如皋酒厂(以下简称如皋酒厂)

  被告:

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简称巨龙酒厂)

  原告如皋酒厂地处如皋市如城镇,于早年公私合营时成立,成立时不生产黄酒。

20世纪60年代初,如皋酒厂接管如皋白蒲油米厂(地处如皋白蒲镇、当时生产黄酒)成为其黄酒加工场。

1981年10月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

如皋酒厂生产的“水明楼牌白蒲黄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1995年4月荣获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以后还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大奖。

1995年3月,为理顺产权关系,如皋酒厂出资并利用原黄酒加工场成立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以下简称白蒲酒厂)。

  1997年,如皋酒厂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用于酒精饮料产品的商标。

同年,原告如皋酒厂与白蒲酒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白蒲酒厂使用该厂注册的“水明楼”及“白蒲”两商标。

白蒲酒厂将“白蒲”商标用于坛装黄酒,将“水明楼”商标主要用于软包装黄酒,并在黄酒软包装袋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黄酒”四个大字。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简称巨龙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的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

该产品于2001年7月被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评为“南通市质量信得过产品”。

  【争议焦点】

原告如皋酒厂于2001年7月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皋酒厂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故要求被告巨龙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而被告巨龙酒厂辩称:

被告巨龙酒厂事实上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字样,本意是表明该黄酒产于白蒲镇,且已通过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评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黄酒。

被告巨龙酒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黄酒系白蒲地区的特产,具有独特的风味,有较长的生产历史。

白蒲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这种工艺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厂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原告如皋酒厂所独设,也并非仅为原告所掌握,应属于白蒲地区人们共有的无形财产,故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是合法使用。

被告“使用“白蒲”二字仅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白蒲”系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没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虽被核准注册,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

被告巨龙酒厂亦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黄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该商标,而仅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标有“白蒲”字样。

虽然与原告注册的“白蒲”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标明其产品的地理来源;

同时,被告也未将“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注册商标发生混淆。

 据上述理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如皋酒厂的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资料链接】

1.王莲峰:

《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黄桂林: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古语有云:

商场如战场。

知识产权从古罗马时代的“奴隶诱惑之诉”到当代竞争者对未披露的商业信息的争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虽历经千年,却历久弥新。

在信息革命纵深发展的今天,竞争优势越来越取决于竞争者所独有的高新技术及具有价值的新理念。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披露的商业信息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一个制高点。

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占据了竞争优势,有望成为市场竞争的大赢家。

但同时,商业间谍的出现、猎头公司的挖墙脚行为以及企业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成为摆在当代法学研究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1.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Business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

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征,也称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而这一特征所反映的是某种信息的一种客观性状。

为使商业秘密的利益发挥出来,持有人在可以不破坏保密状态的前提下,以某种方式利用其商业秘密。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具体针对现实问题的可操作性方案,其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价值,可以为持有者带来无限商机,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竞争优势。

(三)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生命在于它的“秘密性”,而要维持商业秘密的这一特性,就需要采用适当的保密措施。

保密是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一种主观行为。

2.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一项知识产权。

因而,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的独有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

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能既为甲所掌控,也为乙所掌控,并且二者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个性特征。

在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

(3)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得力及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漏出去,其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4)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自动取得。

与此不同的是,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创造性成果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批,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主要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可能由国家来审批。

3.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和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限制是从权利限制角度进行定义,同时也被称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形,这是以除外手段对侵权判定类型进行描述。

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向工程。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原始配方或者生产方法。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投放到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中所蕴涵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通过方向工程分析研究获知(法律限制的某些特殊产品除外),则其秘密性相对丧失,原拥有者也失去相应的权利。

(二)善意使用或披露。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涉及信息为他人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则因其无过错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针对第三人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自行研发。

即通过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获得与他人技术秘密相同的信息的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自行研究出相同的商业秘密,也不能禁止他人对自行研制出来的商业秘密采用商业秘密权保护。

相反,如果一旦有其他人对该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则权利人会丧失其商业秘密权。

此外,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取得长足进步。

从立法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刑法》中均有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条款,这里不作详述。

具体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常见有两种:

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盗窃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因此,对商业秘密进行“妥善”的管理十分必要,管理的措施具体包括:

(1)针对商业秘密本身进行控制。

首先,要确定保密的范围,对于企业内部构成商业秘密的种类、分布加以罗列,并对机密材料区分为机密级、密级、限阅级等,然后公布应保密的文件及管制方式,让所有员工知悉。

(2)对有接秘密可能的人员加强管理。

首先,企业英语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相关的合同。

其次,开展教育培训。

最后,加强对离职员工的管理。

另外,建立基本人事资料、撰写工作日志等,均可同时用来作为商业秘密管理的手段。

(3)采取相关的物理措施。

如门卫、设备管理、电脑管理以及废弃物处理等。

有报道称,以为留学博士通过收购某大公司的的垃圾,取得了该公司制造合成钻石的文件,然后卖给另一家公司,获得三百多万美元。

由此可见物理措施防范的重要性。

【经典案例】

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情】

原告是一家提供网站流量分析、数据挖掘、日志统计分析系统的软件公司被告俞某曾任原告营销总监及总经理。

被告离职之后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的软件公司,后将其公司注销后,被告之妻与其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曾经与农业部签订了一份《网站e伴销售合同》,且俞某在上述合同代表原告签字。

2006年,天润基业公司与农业部签订合同,提供相同的网站服务。

原告将俞某、天润基业一同告上法庭,被告以有关农业部的相关客户信息在原告的网站上有公开,

俞某没有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为抗辩理由。

【焦点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被认可。

而在原告提供了俞某在数年代表原告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非销售业务合同,而这些事项均是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一般都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范围。

原告提供了按月支付了俞某工资的记录,是认定俞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这两方面,推定俞某曾任原告高级管理职务。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

原告给农业部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技术方案等信息。

法院人认为,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1.从公开内容并未能货值客户的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

2.农业部先后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证明该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

3.俞某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晓该客户信息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管负有勤勉忠实义务,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法院认为天润基业公司已经与农业部建立了合同,要求其停止侵权已经没有意义,所以不支持。

这是因为涉及案外人的行为和合同相对性问题,一般法院不会判决被告与客户停止交易,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合同的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确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俞某、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张玉瑞:

《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孔祥俊:

《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竞争是经济生活的常态,而正当的竞争当然能使人类进步,行业态势往健康方向发展,但不论在何种类型的经济市场中,不正当的竞争往往与正当竞争相伴相生,如果制止不正当竞争,成为各国法律重要研究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制度法律化的表现,它在当前仍处于发展之中。

特别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在立法模式、立法内容上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竞争意味着利益的多元化,同时也显现出利益的争夺和流动格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发》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一规定是我们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

(一)竞争性。

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竞争活动之中。

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是一种竞争行为,不同于垄断。

人们常说的“电信垄断”、“行业垄断”也就是指在电信也或者某些行业中不存在竞争或者几乎没有竞争,因此也就没有不正当竞争。

(二)非诚实性。

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应严格遵守诚实、公正原则进行竞争,如若背弃信义,不遵守基本的道德准则,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危害性。

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具体表现为:

对正当竞争秩序的危害,如“混淆商业标记行为”;

对经营者商业形象的危害。

如“诋毁竞争对手行为”;

对社会伦理道德风尚的危害。

如“虚假标示行为”。

2.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汇总,与知识产权有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商业假冒行为

商业假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上或者提供的服务上做与他人之商业标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标记,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者存在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

这种行为又可分为两种:

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具体表现形式有: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此作了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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