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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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组织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等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购买股票信息。
保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信息。
金融机构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监督指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申请人】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户主。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配租申请】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料】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
(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
属低收入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
(四)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优抚对象证明材料;
(七)特殊困难以及急需救助情况证明材料:
属有老人、重残人员、患重病人员等情况的,需提供县(市、区)及以上相关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
属居住危房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c、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公告】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廉租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审核、公示】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
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审核、公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公示异议的处理】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登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
公示内容包括:
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七条【登记】经媒体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确定配租顺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一)根据家庭住房困难程度确定配租顺序;
(二)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综合量化评分确定配租顺序,积分相等的可用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三)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十九条【优先轮候】登记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无房户;
(二)危房住户;
(三)55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六)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七)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配租公示】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签约】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应当载明廉租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结果公布】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原有住房处理】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租转售】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过程中,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
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购买。
第二十五条【禁止事项】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六条【年度复核】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
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
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复核、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复核、公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审核决定】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三十条【退出方式】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
已购买商品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继承等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不得购买。
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相关程序办理,给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又不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
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责令退出】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廉租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廉租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廉租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退出处置】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
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第三十三条【申诉、复议】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骗租退出】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缴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第三十五条【出具虚假证明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配租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
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
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信息管理系统】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实施细则】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下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