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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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是指办理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最终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申请注册(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申请人(备案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备案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申请人(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所在国家或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办理进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备案外,其他各项申请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

第十九条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境外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并在中国境内指定企业法人承担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单元应为单一试剂或单一试剂盒,一个注册(备案)单元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一条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产品分类及命名原则

第二十七条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体外诊断试剂依次分为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一)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试剂;

2。

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

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4。

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6。

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

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二)第二类产品:

除已明确为第三类、第一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

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

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药敏试验的试剂;

11。

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产品中的某些产品,例如蛋白质、糖类、激素、酶类等的检测,如果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助诊断等,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在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中,如果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校准品、质控品等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如果不单独销售,则不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如果单独销售,则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

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

对于多项校准品、质控品,其类别与同时使用的高类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相同.

第三十三条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

的字样。

第三十四条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亦无需申请注册。

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说明其来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界定,并根据产品的风险等情况对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也可以依据本办法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并按照确定的类别进行审查。

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和审查意见转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注册证。

经审查确定为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和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三十七条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采用符合命名原则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八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

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被测物质的名称.

第二部分:

用途,如诊断血清、测定试剂盒、质控品等.

第三部分:

方法或原理,如酶联免疫吸附法、胶体金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

如果被测物组分较多或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与产品相关的适应症名称或其他替代名称。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三十九条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产品研制工作应当包括:

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

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

产品技术要求的拟订;

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产品性能评估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可以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产品性能评估是指对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和临床性能的评估。

第四十四条

分析性能主要包括精密度、准确度、灵敏度、特异性、线性范围或测定范围、抗干扰性等。

临床性能主要包括临床灵敏度、临床特异性等。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备案人)可以自行完成或委托相关研究机构完成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分析性能的评估,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评估应通过临床评价完成。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由申请人(备案人)在申请注册(备案)前完成。

临床研究评价的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备案人)应保证研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研制过程应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拟提交的注册申报资料(重点是临床试验报告)和样品研制、生产过程的真实性组织核查。

申请人在提出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申请时,应当同时递交相关资料。

对承担临床试验的机构不在申请人所在省(区、市)辖区内的,申请人所在地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五十二条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在境内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其境内代理人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真实性核查。

第五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或者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五十四条

第四章 临床评价

第五十五条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备案人)通过临床试验和/或通过临床实践数据、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拟申报产品进行临床性能确认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包括与已上市产品进行比较研究在内的临床验证)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备案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评价.申请人(备案人)应当保证评价所用的临床样本具有可追溯性。

第五十七条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第五十八条

(一)反应原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申请人能够提供与已上市产品等效性评价数据的;

(二)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价能够证明该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上述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备案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对临床评价用样品自行检验,或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评价。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一个包装规格的样品进行临床评价。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三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3家(含3家)、第二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2家(含2家)省级卫生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第六十四条

对于特殊使用目的产品,可以在符合要求的市级以上的疾病控制中心、专科医院或检验检疫所、戒毒中心等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第六十五条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研究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试验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临床试验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试验方案,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并承担临床试验费用。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临床试验病例数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

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另行发布。

第七十条

用于罕见病及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的同时,提出减免临床试验的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全面的技术审评后予以确定,需要补充临床试验的,以补正资料的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申请境外产品注册,需要提供境外的临床评价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评价的要求,同时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评价.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临床试验机构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分别出具临床试验报告。

申请人或临床试验牵头单位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临床试验结果进行汇总,完成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临床试验时,应包含无医学背景的消费者对产品说明书认知能力的评价。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执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体系核查

第八十三条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用于注册检验、临床评价的样品,其制备、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境内申请人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八十八条

质量管理体系核查重点是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核查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以确认申请人在研发环节是否建立了符合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第八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组织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九十条

第六章 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

第九十一条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技术要求,是指为实现体外诊断试剂产品预期用途所制定的产品性能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还应当包括对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半成品的技术要求。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体外诊断试剂试验用,且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参考品.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试验等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拟订产品技术要求。

申请人(备案人)拟订的产品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或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执行经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是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产品技术要求中所列产品性能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的全性能检验。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并在检验范围内进行检验,应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针对其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提出预评价意见,并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产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注册检验.

第一百零三条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产品,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连续3个生产批次样品的注册检验.

第一百零四条

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的研制情况核查合格后现场抽取。

境外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申请人自行抽取.

第一百零五条进行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产品技术要求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标准品或参考品。

第一百零六条

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一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章 产品注册

第一百零七条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要求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可靠。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审评过程中,需要咨询专家或举行听证的,技术审评机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咨询专家或举行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评时限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注册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技术审评机构的要求提供补正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申请人对补正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注册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向受理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

第一百二十条

注册申请被终止审查的,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一百二十一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产品技术要求和产品说明书由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

对不予注册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审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注册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

(二)注册申报资料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

(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混乱、前后矛盾的;

(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经审评确认注册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用于治疗罕见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申请撤回注册申请。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表明注册申报资料可能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审批。

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第一百三十条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在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其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必须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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