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云南省水利厅精编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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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07.02

国务院令第86号,国务院令第441号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08.01

国务院令第120号

7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03.22

国务院令第77号

8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4.15

国务院令第460号

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07.01

国务院令第412号

1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29

国务院令第253号

1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0.01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1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10.01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13

云南省防洪条例

2000.07.01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14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04.02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15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省政府

1998.11.23

省政府令第76号

16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07.01

省政府令第41号

1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家计委

2002.05.01

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18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06.09

水利部令第4号

19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07.29

水利部令第6号

20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2000.05.15

水利部令第13号,水利部令第20号修订

21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12.26

水利部令第8号

22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5.07.08

水利部令第23号

2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05.30

水利部令第5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2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2.12.01

水利部令第16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25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5.01.01

水利部令第22号

26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12.21

水利部令第7号

27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03.04

水利部令第9号

28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3.02.21

水利部令第17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2004.08.02

国办发〔2004〕62号

30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00.07.17

云政办发[2000]130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壹)行政许可(共9项)

第壹项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壹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壹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壹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第二项省管河道采砂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壹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壹)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第三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且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5)《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三、内设机构(八)水土保持处(云南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拟定水土保持规划、措施且组织实施;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且监督实施,负责对生产和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

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

拟定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计划和有关标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省水土保持委员会日常工作。

厅水土保持处

第四项取水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壹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且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可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且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壹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5)《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第六条“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壹)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之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之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之上的取水。

(6)《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三、内设机构(三)水政水资源处“拟定水利法制建设规划;

研究提出水利方面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承办地州市间和部门间的水事纠纷协调工作;

承办水利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普法教育工作;

承办水资源的统壹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拟定水量分配方案且组织实施;

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

指导、监督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

指导全省水文工作。

厅水政水资源处

第五项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厅规划计划处

第六项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内容同取水许可中“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第(6)项。

第七项洪水影响评价书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壹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第八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能够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和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且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之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之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能够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且签署意见。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第壹款、第二款“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内容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中“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第(5)项。

(二)行政处罚(共65项)

第壹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壹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且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省水政监察总队

第二项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能够且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且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且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且处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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