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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继承制度简介

(一)、中国古代继承的含义与本质

1.中国古代继承的含义

继承一词,其义颇多:

稽之中国古籍,继承亦称承继,或简称继,承接先人遗业之谓也。

《礼记·

尧曰》有“兴灭国,继绝世”之载,《论语·

中庸》有“善继人之志”等语,可见继承一词内容十分广泛。

在本文中,我们所分析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既不是指广义的后代对先辈创造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继承;

也不同于现代继承法中所指的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

而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所处的社会地位及其伴随的权利义务的承袭”,是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的统一体。

2.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起源

继承现象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可能是永世长存的,其产生和发展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是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相联系的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变,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

我国历史上传说,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禹不传贤而传子,“天下为公”从此转变为“天下为家”,这不仅标志着国家的形成,也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继承制度的正式确立。

(二)、中国继承制度的概况与本质

1.中国继承制度的概况

自公元前475年进入战国时代始,至公元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止,中国封建社会持续了二千三百多年。

在这上迄秦汉,下及明清的几千年改朝换代的过程中,有关继承的伦理观念和表现于私法之中的继承制度一直陈陈相因,呈现出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有一些变化。

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地主阶级始终利用继承这项法律制度来维持他们世世代代对农奴?

农民的剥削。

2.中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分析

继承制度是在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并分裂为阶级之后产生的,它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

发展,成为该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过来又成为巩固?

维护该经济基础的法律工具之一。

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法即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与封建宗法制度和专制主义政体相适应,体现着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并维护着其经济利益?

政治权利和伦理纲常,适应着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

在剥削阶级统治下,“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28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在封建社会里,农民虽然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他们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当原地主死亡时,他们便随着土地的继承而转移到一个新的地主,仍然逃脱不了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压榨。

封建地主阶级制定继承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剥削农民的特权代代相传,永远保持其剥削者的地位。

二、中国继承制度的特色

1、身份继承

“在中国古代社会,身份十分重要,继承原为亲属关系的效力,人们从死者承受的不仅有财产权利,而重要的是身份上的权利,这时称继承法为身份法亦无不当。

”[3](马俊驹?

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10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里的身份指的是在社会上的政治地位和在家庭中的户主地位等。

从中国历史的发展来看,最早出现的继承就是身份继承,在封建社会里,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和基础。

在身份继承中又包括了宗祧继承和官爵继承,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宗祧继承

宗祧继承制度始于奴隶制时代,是宗法时代的产物,其制度详于周礼最终成熟于封建社会。

经过春秋战国时期剧烈的社会变革,封建制的宗法制度代替了奴隶制的宗法制度,“家”代替“宗”成为社会组织的单位,宗祧继承从维护“宗统”的工具转变成维护“家统”的工具,始终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在封建社会里,宗祧继承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广大农民家庭和手工业劳动者在形式上也被纳入了宗法系统,可同地主阶级一样继承宗祧。

依照宗祧继承制度的要求,继承时以嫡长子为先,如无嫡长子,则在直系子孙中依次确立宗祧继承人。

(在封建社会礼教与法律中,宗祧继承人称为“嫡”,继承人的确立称为“立嫡”。

确定嫡长子的身份准则是:

一母生多子,以长为嫡;

多母生多子,以生母的贵贱确定长子的身份。

)嫡长子继承权的确立是地主阶级为保证他们的政治特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持其阶级内部的秩序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嫡长子继承制度始于商末,在西周正式确立,封建社会历代法律中都贯彻了儒家所总结的嫡长子继承的原则,嫡长子继承被看作是“国家的定法”。

唐律中规定:

“诸立嫡违法者,徙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各朝各代还明确规定了立嫡的顺序,如唐规定:

“无嫡子及有罪?

疾,立嫡孙;

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

无母弟,立庶子;

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

无母弟,立庶孙,曾?

玄以下准此。

实行宗祧继承的初衷是为了明确祖宗的正统后嗣,从而使后嗣得到宗祖权。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严格维护宗祧继承的目的转化为完全是为了保护地主阶级的权利和财产不致被分散,永远保持在自己后裔的手中,避免了“宗祧纪纳”紊乱。

这一制度在封建社会看是有利于稳定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但在今天则完全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

3.官爵继承

(1)、封爵继承

封爵制度始于西周,秦废除了世卿世禄制度,以军功封爵,按《军爵律》,立有军功但未拜而死者,经指定的继承人又未犯“废”?

“耐”?

“迁”以上罪的,可继承死者的爵位。

西汉封爵继承仅限于亲生子,有“非正”罪和“非子”罪,西汉末年后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养子和孙都可承袭爵位,并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

自唐以后有关封爵继承的立法日趋完善,继承人只限于直系嫡子孙,其顺序也根据宗祧继承的顺序进行。

例外是女真族入关之前规定,承袭爵号的顺序首先其子承袭,若功臣无子则按先兄弟后侄儿的顺序承袭,并强调,子侄袭爵只论功德不分嫡长。

(2)、袭荫

在中国封建社会,官职也是可以继承的。

《大明律》规定:

“凡文武百官应合袭荫者,并令嫡长子?

孙袭荫。

”袭荫以一定品级的官员为限,明规定正一品官之子以正五品用,从一品之子以从五品用,依次递降。

(也有的学者认为袭荫只是获得一个选官的出身,并不是直接就去做官)袭荫的顺序也适用宗祧继承的规则,在嫡长子孙死亡或有罪?

疾时,法律中还规定了后位袭荫人的具体顺序,如《明会要》在世袭条中记载:

“明初定例,嫡子袭替,长幼次及之;

绝者,嫡孙?

庶子孙次及之;

又绝者,以弟继。

(3)、食封继承

食封,即以一定范围内的若干户数(称封邑或食邑,少则几百户,多则上万户)所交的租赋给予受封人的制度。

食封制度始于秦汉,延续到元朝,明清改为只有王?

侯才能享受岁禄。

食封本附属于爵位,爵位越高,食封越多。

但封爵继承和食封继承并不是一回事,爵位属政治权利,不能分割,采用嫡长子继承制;

食封则属财产,其继承则近似于一般的家庭财产继承制度。

食封人的所有儿子均为继承人,嫡子多加一份;

没有儿子的,在室女可得应继份额的半数;

如儿子先于食封人死亡,其孙代位继承;

没有子孙的,寡妇也可继承;

未婚的姑母和妹妹可得男性份额的三分之一;

食封人的继承范围到玄孙为止。

三、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

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

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伦理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

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

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

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

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

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

香港地区1971年颁布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依次为:

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

父母;

兄弟姐妹;

侄子女、外甥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

叔、伯、姑、舅、姨。

澳门地区民法则在1973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

配偶及其直系卑血亲;

配偶及其直系尊血亲;

与死者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

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

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

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

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

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

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

(注: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

《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560页。

)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

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将以往仅见于司法解释和草案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正式上升为法律。

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四、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检讨

比较近世各主要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以及我国各法域法定制度,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有及时修改之必要。

1、养老育幼不宜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依据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

刘素萍:

《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

)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增加了以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

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远远还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

再加上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

同时,又规定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取得遗产的遗产取得人制度。

这样,基于当时的历史现状,在保留传统法定继承所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同时,将养老扶幼的精神又增加了进来。

另外,须注意的是,前苏联继承法为了充分体现养老扶幼的理念,规定了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人,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

50年代,我国在起草继承法时,认为当同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时,容易使他们单独地继承遗产,而其他顺序的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便不能分得遗产,此种规定在我们的群众习惯上是很难行得通的。

参见:

《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载何勤华、李秀清、陈颐:

《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页。

)因此,并没有效法此规定,从而将其设定在遗产取得人制度中。

相反,起草者依据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者女婿不仅在丧偶之前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照料公、婆或者岳父、母。

为了弘扬此种家庭美德,鼓励人们更多的养老育幼,继承法于是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此,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定继承制度。

实际上,从近世各主要国家的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养老扶幼的理念并不是没有,而是具体体现在与法定继承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中。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6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受其抚养的继承人可请求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续给于1个月的生活费;

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规定,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其家庭并向其领取抚养的被继承人的家属,在继承开始后最初的30天内以与被继承人所进行的范围相同的范围,基于抚养以及许可使用住房和家具;

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用于现存的配偶生活需要时的赡养费用。

同样,我国澳门、香港地区的立法也不例外,澳门地区民法第185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有权从事者所遗留财产制受益收取抚养费,第1860条又规定,无生活能力的生存之女友存取时父或母所遗留财产制收益中收取抚养费;

香港于1995年颁布的《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收养人)条例》规定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配偶以及依靠其主要扶养的近亲属和其他任何人,均可提出经济给养的申请,取得死者适当的遗产作为基本的生活费用。

各国或地区所规定的上述制度尽管不一,其所涵盖的养老育幼的精神却恒古不变,只可惜,此制度并没有系统化、具体化。

大多数国家为了限制遗嘱自由,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国学者也积极呼吁本国的继承法也应制定自己的特留份制度。

然而,即便如此,现实生活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在无遗嘱的情形下,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如何保护依靠其抚养的其他顺序的近亲属或非近亲属的利益。

)其主要原因就是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制度。

从而便决定了各国所设计的法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推定死者意思即将自己财产留给自己的最亲近的人,(注:

史尚宽:

《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依据而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何至今在大多数国家中不变。

可见,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价值功能在与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让其财产尽量的留给自己的后代。

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制度则主要在于补充法定继承制度仅限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范围的缺陷,维护了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我国继承法已经确定了遗产取得人制度,能够保护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养老育幼的理念,故笔者以为,将来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仅以传统继承法所确立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依据进行设计。

2、亲等继承制与亲系继承制利弊之分析

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方面,除配偶外,各国对血亲的继承排序大致分为亲等继承制和亲系继承制。

具体而言,所谓的亲等继承制就是一亲等为第一顺序,二亲等为第二顺序,其优点在于同一亲等的人数总是有限的,只要限制了亲等范围,就限制了同一顺序由参加遗产继承的人数。

李双元、温世扬:

《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2页。

)另一方面,不同亲等的亲属,往往反映了与死者生活密切程度不同,同一亲等的,其密切联系程度也就相同,因而,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同一顺序共同继承。

所谓的亲系继承制就是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把血亲属划分为若干个亲系,与死者血缘关系愈近的亲属,其继承的顺序就愈靠前,由此形成先由死者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再由父母系,次之为祖父母系,依次类推。

从理论上而言,在同一亲系中,继承人的人数无法限制,这就导致了其他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减少。

同时,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中,往往由卑亲属优于尊亲属而继承,也就完全不考虑亲属之间的生活密切联系程度了。

其致命的缺陷就在于虽然卑亲属与被继承人生活密切联系程度较少,也往往先于生活联系程度多的尊亲属而继承。

为此,有的国家在具体设计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时,在以亲系为基础确定的同时,又以亲等限制继承人的数量。

该继承制的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各亲系的直系晚辈亲属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正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

就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模式选定来看,若采纳亲系继承制就会造成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排斥死者的父母而优先继承遗产,这无论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还是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

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

)但就所采纳的亲等继承制而言,尽管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固定在法定的第一顺序中,但我国自50年代以来一直实施的父母与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来看,几十年的努力并没有改变历来晚辈血亲优先于父母的继承习惯。

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而父母继承后,财产就会流向旁系亲属,更不合理的是,虽然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固定为第二顺序,然从继承的效果来看,第一顺序的父母继承后,财产也就归属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看似公平,实质却不公平。

另外,即使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来继承,其结果也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毕竟兄弟姐妹的后代、祖父母的后代与被继承人的生活联系程度而言,前者的联系较多。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的第二顺序的父母,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亲系,第四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祖父母系罢了;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的第一顺序、第四顺序也是以亲系继承制为主而设计的;

香港的法定继承顺序的第二顺序、第三顺序、第四顺序为同一亲系即父母系,第五顺序、第六顺序则为同一亲系即祖父母系。

另外,毕竟人的寿命有限,加之我国多年来又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出现曾孙子女、玄孙子女的现象不多,同一亲系的成员比较单一,其结果便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仅仅表现在近亲属之间,而且在其他亲属之间也越来越频繁,因此,用二亲等继承制限定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实无必要。

即便出现被继承人的尊亲属无人赡养的情形,继承法又创设了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制度加以协调,以此保护其本人的利益,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传统的家庭职能也逐步社会化。

这就决定了我国用亲等制来限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法并不符合现实的需求。

与其这样,我国继承法不如径行选择亲系继承制而设计法定继承人。

当然,为了避免德国民法采纳亲系继承制而产生的法定继承人的数量无法限制的弊端,结合目前我国具体现状,应将其限制在曾祖父母系为止,其原因是目前家庭与家庭之间联系主要在于四代之内,人与人之间的亲情联系一般而言也局限于曾祖父母系为止。

3、配偶的继承地位之分析

上述的分析仅限于血亲属的继承地位安排而矣,对于配偶的继承地位却无法以亲系继承制或亲等继承制加以安排。

我国继承法把配偶与子女、父母同规定为法定顺序中的第一顺序,从而就形成了若有其他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则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若无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则由配偶独自继承的局面。

起草者为此解释道,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上的联系比其他人更为密切,假如不固定在一个顺序,易产生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子女、父母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便由配偶与被继承人经济联系不很密切的兄弟姊妹共同继承,虽则也可以规定彼此间继承份额的不同,但终究不算合理。

《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何勤华、李秀清、陈颐:

《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现代社会的家庭已经突破了传统社会的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几代人共同生活的模式,家庭的结构越来越简单,配偶双方在家庭中也具有核心的地位,理应在一方过世时,让他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然而,兄弟姐妹、祖父母毕竟曾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亲情较重。

尤其在婚姻关系短暂的情形下,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合理性表现得更为明显。

即使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将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分别设计在不同的顺序中,也实际上不能解决所有血亲属的利益,因此,将配偶列入固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中,并不能平衡配偶与血亲属的利益。

与其这样,不如采纳德国、瑞士、日本的立法及规定体例,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不将其法定继承的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顺序越远,继承份额就越大,以平衡与其他血亲属的利益。

五、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

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具体表现为: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

一是,不利遗产的管理和利用;

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

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

二是死者的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

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

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

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

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现实生活中已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立法者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3.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

“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即一物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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