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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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

一辩论原则的的基本概况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称为诉讼上的辩论。

【2】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主要包括一下几项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3】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争议。

前者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后者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等。

(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辩论主要采取口头的方式,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但在开庭之前的起诉与答辩是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的。

【4】

(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环节。

(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

(三)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不同。

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护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离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驶追诉权,后者则是出于被审判的地位。

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小结: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法庭辩论更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针锋相对的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直接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一番唇枪舌战。

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反驳,能让案件变的清晰明了。

二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之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

后者又称辩论主义,指的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一)辩论主义的起源

辩论主义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经过长期的补充和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根据德国学者卡尔海因兹舒瓦伯德解释,包含如下意思:

“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到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5】

(二)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的主要区别

(1)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

“要求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案件真实的探求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主张了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官不能依职权认知,只有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才能进行调查,禁止法院自身对案件进行探知和解明。

”【6】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应当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和依职权收集证据。

(2)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的约束力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资料为基础,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而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约束力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且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但却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

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缺乏实在的内容和不具有刚性的作用。

【7】

小结:

随着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转型,以实现程序正当化,司法的民主化和诉讼高效率为总体目标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层层深入。

民事诉讼制度在重新分配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职能与责任方面,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了坚定的步伐。

【8】强调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引入诉讼,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在审判实务中,最高法院也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从而追求“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之共同法理之本。

三辩论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缺陷

(一)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的判决不能产生约束力。

在我国,辩论原则与法院的判断是相分离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没有规定辩论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

因此,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官裁判构成拘束,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该是一体性的,即前后不能矛盾,而且要基于事实,但是,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常常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诉讼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象。

【9】

四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一)辩论主义的合理引进

我国的司法诉讼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对于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长期以来,我们是持排斥和批判的态度的。

而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认真的研究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并逐步对其合理因素进行引进。

根据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辩论主义的可取之处:

(1)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作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作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的约束性。

(2)诉讼中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3)民事诉讼中要承认自认的效力,建立自认法规。

苏伟自认法规是指当事人认可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那么这一事实便可作为裁判的根据。

这是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法则未作出规定,只是从免除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当事人的陈述做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这些陈述的事实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没有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

建立自认原则,即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4)对辩论原则的完善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辩论主义,应当汲取西方当事人主义的先进成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辩论原则的改造

(1)界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分担做了合理调整。

(2) 确立了证据交换以及举证时限和失权等一系列制度。

(3) 充实了对质证活动的规定。

五辩论原则的重新定位——协同主义

(一)传统辩论主义的弊端

(1)传统辩论主义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

(2)传统辩论主义容易造成辩论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

(二)协同主义的主要内容

(1)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阐明权是其主要形式)

(2)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利。

(3)法官的法律指出义务。

(4)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5)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总结:

辩论主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但我们在诉讼事务中,并没有看到它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我国为完善辩论原则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戴某称其在原审中已撤回通话录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因戴某撤回上述证据而不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但是,当事人已经提交法院的证据能否撤回?

特别是当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交法院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法院法院还能否允许该证据被撤回?

我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证据,该证据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就不必在进行质证。

但是,这种情况谦让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它使对方当事人完全失去了对该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却并未彻底消除该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进而影响判决结果,从而与辩论原则的精神向抵触。

 

备注:

【1】:

江伟,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配套教学案例分析11页2009年高等教育出版社

【2】:

常怡《民事诉讼法》119页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

【3】:

姚红《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4】:

李浩《民事诉讼法》36页2011年法律出版社

【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66页2006年高等教育出版社

【6】:

唐立《民事诉讼构造研究》108页法律出版社

【7】参见张卫平: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二期

【8】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2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9】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58页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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