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2537702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95.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Word格式.docx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飞越自由;

5、建造人工岛屿自由;

6、科学研究自由。

但公海六大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也不能侵犯到其他国家的权利。

五、沿海国在毗连区中具有哪些管制权?

(1)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

按照国际法,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2)沿海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该国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行为发生而对他行使管制权;

(3)因为惩治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行使管制权。

六、

答: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

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

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行使。

也可由军用飞机或执行政府公务的飞机行使。

七、试述领海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2)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受国家土权的支配。

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就是领海主权。

根据国际法,这种主权及于领悔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国管辖。

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享有专属权;

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等。

(3)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对无害通过权的含义进行解释。

(4)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商船上的犯罪行为不行使管辖权,但有例外,把4种例外情形列举出来。

八、试述大陆架的定义、宽度及其法律地位。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最多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屑于国家领土。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

(5)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纳一定的费用。

九、何为无害通过制度

(1)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

(2)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进行;

(3)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非无害活动,并至少说出两个非无害活动。

十、简述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对一些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的领峡,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规定了一种航行制度,即过境通行制。

所谓过境通行就是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自由通过和飞越海峡,但通过应继续不停的井应遵守沿岸国规定的入境条件限制,不得对沿岸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同时还应遵守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十一、简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有四个方面:

①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②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③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④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

沿海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还应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一、论述中国领海及毗连区的法律制度

二、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法律制度 

三、试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

四、试述海洋上的管辖权。

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制度有何新的发展?

六、群岛水域与沿海国的内水和领海有何不同?

七、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适用什么法律原则?

八、大陆架的外界应如何测定。

九、沿海国在大陆架上享有什么权利?

此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十、试述毗连区的性质及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力。

十一、海峡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有何区别?

十二、试述海湾的法律概念。

十三、试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十四、试述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的历史意义。

我国领海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有:

1、中国领海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有各相邻几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海床及底土。

2、中国领海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领海具有主权,这种主权给予领海上空,临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的批准或接受才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

3、中国领海的航行制度,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才可以进入中国领海;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同国领海时必须在水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子;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4、中国领海中的管辖权。

中国对其领海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中国的毗连区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线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此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驶紧追权。

专属经济区是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其法律制度包括:

①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履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方面的管辖权;

制定有关的法律、规章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要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并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②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所有国家,无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研的权利。

内陆国或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

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制订的法律、规章。

(1)《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2)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上主张权利,这是传统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

《海洋法公约》把公海自由规定为六类:

①航行自由;

②飞越自由;

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④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⑤捕鱼自由;

⑥科学研究的自由。

(3)各项具体制度包括:

①航行制度: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这称为“航行权”。

船舶在公海航行时必须悬挂一国的旗帜,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因而受船旗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军舰和国家的非商业性服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军舰还有权对其他船舶行使登临权和紧追权。

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所有国家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任何国家不得阻止或破坏,但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必须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

③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的制度: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捕鱼,这是公海自由的一个主要内容。

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养护生物资源以保护渔业资源保持最正当的持久产量。

④海洋环境保护及养护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于陆地来源等六种不同来源的污染,各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以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上的管辖权视各海域的不同性质而异。

内水和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构成部分,在内水和领海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受沿岸国法律管辖。

这些海域主要适用沿岸国的国内法,沿海国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应符合海洋法的习惯规则和条约法规则。

在毗连区,沿岸国实施其有关海关、税收、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其他方面仍适用国际海洋法的规则,沿海国在毗连区只能就上述四个方面实施行政管辖权而没有属地管辖权。

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资源有主权权利(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对区内的人工岛屿、结构和设施有专属管辖权,但对区内的航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飞机的飞越,沿海国没有管辖权。

在大陆架,沿海国只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在公海,船舶只晕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公海的捕鱼、航行、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均适用国际海洋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至于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群岛国对水域内的资源开发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对水域有管辖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指定航道实行过境通过制,不对通过中的船舶和飞机行使管辖权。

1958年的《公海公约》编纂了传统海洋法关于公海法律制度的习惯法规则,把传统的海洋自由概括为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飞行四项自由。

《公海公约》还对船舶国籍、船旗国的管辖权和义务作了新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吸收了《公海公约》的规定,大部分规定与《公海公约》相同,只是由于海洋L已新设了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两个新海域,公海即排除了这两个自成一类的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自由扩大为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六项自由。

关于公海上的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以专章作了详细的规定。

群岛水域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新创的制度。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用直线把其最外缘的岛屿连结起来,作为群岛的基线,基线以内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隶属于群岛国主权管辖下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和底土以及其中的一切资源,但群岛水域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这正是它不同于内水之处。

群岛国除允许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上无害通过之外,还应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航道,称为“群岛海道”,群岛海道适用过境通行制,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开放,这正是它不同于领海的地方。

由此可见,群岛水域不同于内水,也不同于领海,是自成一类的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对相向或相邻国家的大陆架划界应在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得到公平解决。

这个规定是比较原则性的。

国际法院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

相向或相邻国家的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

这就是当前大陆架划界中所依据的“公平原则”。

“一切有关情况”包括有关国家的海岸地貌、自然延伸的特点、海岸线长度、海底地质结构,以及沿岸现有开发设施等情况。

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仲裁法庭在处理大陆架划界问题时,通常是以当事国主张的划界线为基础,然后考虑一切有关情况用公平原则调整当事国主张线中的不公平现象。

突尼斯——利比亚的大陆架划界案、利比亚——马耳他的大陆架划界案、英法大陆架划界案都是适用公平原则解决的。

大陆架的外界是从领海基线算起的。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条的规定,大陆架的外界可用两个标准划定:

(1)200海里标准。

如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

(2)延伸超过200海里者,按下列三种方法划定外界:

A.以最外各定点、或离大陆坡脚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出外界。

B.外部界限以不超过领海基线算起的350海里的距离划定.C.连接以坐标标出的各定点的直线作为外界,其长度不超过60海里。

沿海国为了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资源,可对大陆架行使下列主权权利:

(1)开发大陆架海床洋底的矿物资源和其他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种的生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授权和管理在大陆架上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上述权利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任何国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经营。

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资源进行勘探、开发、管理和利用是专属性的权利,不决定于它有无作出权利宣告。

但此项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其他国家在其大陆架从事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这个概念是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提出的,这是20世纪60年代200海里海洋权发展的结果。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把美洲国家提出的200海里“承袭海”和非洲国家提出的200海里“经济区”结合起来而形成的一种海域。

专属经济区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它本身是自成一类的新海域。

这种海域落在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但不是隶属于沿海国主权之下。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只对资源(含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及结构有专属性的管辖权力。

此外,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均对各国开放;

但外国从事上述活动时要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

为什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上述主权权利?

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200海里海洋权要求,正反映了沿海国家要求控制其沿海资源的主张。

沿海国的这种权利是与其生存和发展相联系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了这些权利,并规定沿海国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些权利不是沿海国所固有的,这是在宣布了专属经济区之后才享有的,这正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不同之处。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来自其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

这权利不取决于沿海国的实际占领或明文宣告。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海峡是指连接两面海洋的一条狭窄的海道。

海峡可能在两块陆地、陆地和岛屿、岛屿和岛屿之间形成。

海峡两岸属于一;

国家时,此峡是该国的领峡;

如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国家时,此峡的法律地位由其宽度决定:

若宽度大于两岸领海宽度之和时,领海部分分别由沿岸国管辖,超过部分为公海。

如该峡为两岸领海所覆盖,分界和管辖由两沿岸国协议解决。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提出的新概念。

在地理特点上,这种海峡是连接两面公海或两面专属经济区的,在使用上这种海峡是用于国际航行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这种海峡创设一种新的通行制度,称为“过境通行制”。

此制度的特点是:

(1)适用过境通行制。

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和平时期可以自由通过海峡,沿岸国不得妨碍其通过,但通过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守沿岸国的法律和规章。

(2)如该海峡是由陆地与岛屿形成的,在岛屿向海一面有一道与海峡同样水文条件的海道时,此峡仍只适用无害通过制。

(3)沿岸国对于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不得行使刑事或民事的管辖权,除非该船舶违反沿岸国的法律和规章或造成损害。

过境通行制不影响海峡的法律地位。

用于国际航行海峡与一般海峡一样,如是一国的领峡,即隶属于该国主权管辖之下,如分别属于两个沿岸国,该峡通常由两沿岸国协同行使管辖权。

海岸通常是弯弯曲曲的,凹入陆地的地方,故称为“水曲”。

水曲当中,如水曲面积大于或等于以连接水曲两端的直线为直径所作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便称为“湾”。

湾口两端的距离若超过24海里,湾口的封闭线则划在湾内,湾口超过24海里但沿湾口有许多小岛时,应以最宽的一段为封口线。

海湾的法律地位通常决定于沿岸国的情况,如沿岸属于一个国家,而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为该沿岸国的领湾;

若湾口很宽,远远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由该沿岸国管辖并已为他国所承认的,可认为是该沿岸国的“历史性海湾”。

如沿岸属于两个以上的国家,通常由有关沿岸国通过协议共同管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正文共有320条,分为十七部分,并附有九个附件。

第一部分界定公约中几个用语的概念,如“区域”,“管理局”,“区域内的活动”,“海洋环境的法律”,“倾倒”等用语的概念;

第二到第十一部分是规定个海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第十二到第十五部分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与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专门领域设置规则和制度;

第十六和第十七部分是公约的一般规定和最后条款。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海洋上的通行制度:

领海的无害通过,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群岛海洋的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的航行自由等制度。

(3)海洋生物资源和水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制度。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公海的资源对所有国家开放,但开发和利用必须根据国际规章进行。

“区域”的资源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采用并行开发制进行开发。

(4)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管辖权、执行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

(5)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方面的法律制度,包含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国际合作、国际责任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6)海洋争端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包括方式和程序的选择、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在国际法历史上,海洋法的编纂最为缓慢。

联合国成立后,把编纂海洋法作为它的编纂任务之一。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48年成立后就把编纂海洋法列入议程。

国际法委员会由四个小组委员会分别拟定《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四个公约的草案。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史称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参加会议的国家有86个,大部分是传统的海洋大国和发达国家或比较发达的国家。

会议任务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公约草案制定四个公约。

这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这四个公约所规定的规则,大部分是传统的海洋法习惯法规则。

这是历史上第一个经编纂产生的海洋法公约,虽然这次海洋法会议的参加国不多,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大量新国家产生,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迅猛发展,海洋秩序出现了新的局面,在这种形势下,这四个公约已不完全适应海洋法发展的需要了。

但这是历史上第一次成功地编纂了海洋法法规的海洋法会议,四个公约将传统的海洋法习惯法规则加以系统的编纂,并作了若干新的规定,这在海洋法的发展史上是有一定重要的意义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可爱清新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