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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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
修复期间
间接损失
一、引言
我所队去年的统计报告分析结果显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还要多。
因为辖区车流量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因双发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存在矛盾,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车辆停运损失等新情况、新问题就会产生诸多分歧,笔者希望通过本文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与大家一起探讨。
二、车辆停运损失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但是“车辆停运期间如何认定?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
”,诸如此类问题,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无疑给审判人员增加了审理的难度。
三、案例分析
2010年8月中旬,一辆河南籍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张北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6KM﹢450M处时,由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前方一辆山东籍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导致山东籍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穿过中央隔离带进入逆行车道与由石家庄向张北方向正常行驶的另一辆山东籍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河南籍车司机及乘车人受伤,山东籍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河南籍车驾驶员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籍两辆车均无责任。
故山东籍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山东某物流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河南籍车车主班某及其车的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河南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及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深思。
下面就此案中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一)营运车辆鉴定为报废有无停运损失
经原告方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
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半挂牵引车损失¥245249.00元,挂车损失为¥224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30元/日平均。
三被告均不服此鉴定,河南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后我院又委托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
该车修复价值小,半挂牵引车损失¥232667元,挂车损失为¥1846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日平均。
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大致相同,可以认定该车辆已经报废,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结论也无异议。
原告方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被告方赔偿给付之日。
但是,被告方提出,车辆既然已经报废,那么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了。
合议庭合议时也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支持被告方的观点,认为车辆报废,停运损失自然就不存在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期间过长,本案两次鉴定就历时几个月的时间,再加上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间,法庭审理判决的时间,巨额的赔偿费实在难以让被告方承受。
认为该车辆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前一日比较合适。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存在停运损失,车辆被鉴定为报废之前属于具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应该给予赔偿。
(二)停运损失期间如何认定、标准如何计算
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均没有载明停运损失的认定期间,这又需要法官去自由裁量。
根据最高院的批复,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都比较长,而且一些投保车辆需要保险公司定损之后才可以修复,仅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显失公平,势必会给受害一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笔者主张停运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比较妥当,实际上在实践中许多法官也是这么做的。
关于鉴定问题,就像本案中被告一方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那么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该如何认定呢?
很显然,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为截止日期,如果两次鉴定结论一致,那么谁主张重新鉴定对谁不利。
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同,则以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为截止日期;
如果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同,则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为截止日期。
关于停运损失标准计算问题,从经济学角度上来看,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
成本是由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组成。
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等;
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及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
这就是说:
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
停运直接导致每日营业额和可变成本归零,但是原来的每日营业额中支付的不变成本照常缴纳,所以在计算停运损失时,不变成本是应该考虑在内的。
简言之,笔者认为赔偿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实际上它的预期收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即可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
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他的主张一般是会得到支持的。
(三)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
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我们知道,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的最高限额只有两千元,而在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中,修车费就不仅仅是两千元了,有的甚至达到十余万元,投保了商业险的不足部分就只好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来赔偿了。
而商业险承保公司往往根据商业险条例,主张间接损失不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它是一种可得利益,而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
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利益,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
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
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将正常情况下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
(3)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合理期间内的停运损失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向受害方赔付停运损失
本案在庭审中,河南大地保险公司还主张,即使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那也应该赔付给与他们签订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受害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第二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直接判决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代被告直接向原告方赔付。
这样一来其实也给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便利。
由保险公司代被告直接向原告方赔付赔偿金,减少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第三人又向被保险人求偿的环节,减少了当事人间的诉累。
由此可见,这样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四、关于停运损失的其它问题
(一)停运损失主张的举证问题
停运损失主张应如何举证?
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是一个难点。
按照民诉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停运损失的原告方要承担停运损失具体时间、计算标准的举证责任。
停运损失的举证责任一般包括:
事故前运营车辆的收入情况证明,运营车辆月收入都是不稳定的,一般提供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更为合理;
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单证;
运输费发票、完税证明等。
如果所提交的证据合理、充分,也会采纳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如果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者法院不采纳其所提交的证据,法院一般会参照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酌定一个赔偿金额。
审判实践中对于实在难以确定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有时法院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以从事运输行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确定停运损失。
既然法院支持停运损失,有的当事人就认为可以漫天要价,不着边际。
须知道举证必须确实、充分、不得随意扩大,对于不合理部分或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法院尊重的是事实,维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绝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二)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的冲突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属于自然人的原告一方往往既是车主又是司机,起诉时,他既要主张自己的误工费,又要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这样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呢?
笔者根据亲身经历的几起案件的审理,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一种,究竟主张哪一种,由当事人权衡利弊,自主选择。
从上一个问题我们得知对于实在难以确定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有时法院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以从事运输行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确定停运损失。
那么在此类案件中,误工费赔偿金额就等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意味着法院就要判决被告方承担相当于两份误工费的金额。
庭审中,被告方往往以计算方法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嫌疑而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对此问题,目前还找不到相关法律加以认定,对于此类案件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解决。
(三)非营运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
以上我们所讨论的都是具有营运资质的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且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损坏前正处于运营状态(货运或客运),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即使它真的实际存在营运问题,一般主张停运损失也是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庭审中,主张停运损失的当事人必须向法庭提供交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证,没有营运证的车辆或者是私家车被撞主张租车损失的,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由此可见,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这是当前法院的普遍做法。
非营运车辆只能主张其合理的修车费、因修车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下,有些非营运车辆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确实以营运为生,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考虑参照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适当的支持。
(四)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计算
近年来,出租车的数量与日俱增,这一行业在方便大众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交通事故。
然而出租车又与一般的营运车辆不同,因此它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实践中,大多数法官是按照每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尺度》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均匀年工资,除以全年天数得出尺度数字,再乘以停运天数算出赔偿额。
这样计算对出租车司机显然是不公平的,出租车司机不是“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中的司机,出租车停运损失也不是“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的误工费,出租车司机是用自己购买或出租的车辆进行运营,在车辆发生事故修理期间不但要损失可预期的运营收入,还要自行承担与车辆有关的保险、治理、税款等费用。
而“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中的司机,在车辆发生事故修理期间除了工资收入外没有任何额外损失。
在审理有关出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的法院采用了“以出租车上计价器所记载的前几个月营运收入得出逐日均匀营运收入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尺度”。
(4)笔者认为,确定出租车运营收入的最佳方法就是通过计价器的记实。
出租车行业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因人而异、因车而异。
其车型的优劣、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或懒惰对于出租车的收入都有巨大影响。
而计价器如实记实出租车的运营,通过计价器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运营收入,且运营记实可以直接从计价器打印,利便可靠。
通过计价器的记实计算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能够最大程度地贴近出租车司机所遭受的真实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计算方法值得法院之间借鉴推广。
五、法院审判工作的努力方向
面对着当前审判工作的严峻形势,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当调则调,该判则判。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疏导调解,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
调解结案的还应与保险部门协调,确保赔偿义务人按在法律规定范畴内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解除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后顾之忧。
判决结案的,要尽量让当事人各方息诉服判,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法院应建立一套有多种力量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与公安交通部门联系沟通,使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从纠纷中得以解脱。
结尾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施行了较长时间,但是对于其中的一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正常分歧和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新情况也层出不穷,不但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更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新观点乃至成熟的判例以更新观念,应对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