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纠纷的解决及预防措施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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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质量安全纠纷相比,结算纠纷是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最常见、最难解决的纠纷。

在实践中,很多解决纠纷往往需要时间,受到损害的是施工方。

鉴于此,本文以施工中经常使用的合同文本《施工合同》(GF-1999-0201)为例,探讨了施工中容易出现的结算纠纷,并探讨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以便施工企业加强合同处理。

一、变更和索赔

实际上,构造函数并不喜欢声明这个词,构造函数一般也不会提到任何声明。

久而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把索赔换成工程变更。

然而,改变和要求是两回事。

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合同价格的调整,即变更始终在合同价格范围内,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格的增减。

索赔不是这样。

“施工合同”中对索赔的定义是:

“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非自身过错但应由对方承担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补偿和/或顺延工期。

”根据这一定义,结合施工合同第31.4条,索赔(费用索赔)是指超出合同价格的经济补偿要求。

《施工合同》第31.2条规定:

“承包人未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向工程师报告工程价款的变更,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在实践中,很少有施工单位严格履行这一条款,当今年年底发生结算纠纷时,可能会对施工单位的结算要求产生致命影响。

事实上,《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中文版。

后者有相应的规定,施工方在变更涉及降低合同价格时应通知施工方,而前者没有。

这种程序正义的不对称似乎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程建设的现实,因为在我国,变更一般涉及合同价格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是由于合同文本制定者对建设方无意识的行业倾向(第29.1条已经规定,因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的降低由建设方承担)。

但是,如果解决争议已经开始,施工方可能会因第31.2条的限制而引起部分(或全部)变更,不会增加合同价格。

但是,在没有本款限制的情况下,建设方可以随时要求将变更引起的增加的合同价格降低到原合同价格。

这显然对构造者不利。

实际上,施工方可能不会严格履行第31.2条,但在其进度报告中,必须列出可变工程价格。

然而,这份清单是否是第31.2条中的报告,必然会受到批评。

否则,在进度报告提交日期前14天总会有一些变化。

根据第31.2条的规定,这些变更将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格的变更。

变更工程数量较大时,建设方和施工方一般会就变更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补充协议中没有确定变更的具体价格,争议仍然存在,即补充协议可能只规定了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方法,变更在施工合同第31.1条,而不是第31.2条。

以上讨论的都是建造师在办理合同时必须注意的事情。

施工方(尤其是小施工队)要改变“我做了就该拿到钱”的简单意识,强化合同办理意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提出变更和索赔。

如果施工方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适合实际施工,应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变更。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第23条可适用于:

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报酬合同。

事实上,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成本加报酬合同,都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

固定价格合同可以固定单价;

根据施工合同第23.3条,项目业主承担的风险更大,因此可以调整单价的因素更多。

成本加报酬合同也面临着调整的问题,这也涉及到工程量的单价。

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也可以与这三个合同进行协调。

然而,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并不少见。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

“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金额。

”——最基本的意思是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格。

因此,当工程量大幅增加,追加合同金额较大时,项目业主将很难接受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猛烈突破的事实,因此项目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不容易顺利进行。

《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格的定义基本上是对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复制,有其局限性。

因此,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中,合同价格被定义为“根据第14.1条确定的价格,包括根据合同进行的调整。

”即合同价格不能提前确定,必须随着工程的进展通过一整套程序来确定。

实际上,《施工合同》充分意识到了合同价格在协议中的临时性。

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对合同文件的解释不同,根据《施工合同》第2.1条的规定,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的协议的效力高于协议中的效力。

因此,如果专用条款已经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法,则协议中的合同价格只能是临时性的。

但协议中的临时价格往往是建造师和施工方发生纠纷的机会。

一般来说,协议中的临时价格会比较低。

-原因可能包括施工方考虑避免施工管理部门对合同认证收取更多费用,或考虑避免因施工合同第29.1条规定的变更而降低合同价格。

因此,建设方应充分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中间结算,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施工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施工方也要注意利息问题。

如果双方不能就利益达成一致,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解决利益。

早期最高法院把利息等同于违约金,后来有了区别。

在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该解释与《建设工程合同》第26.3条(后者规定了贷款利息)不一致,但实际执行中难以执行第26.3条。

因此,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

三.最终结算和优先赔偿

在实践中,如果项目业主认为结算价格过高,即使最终价格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也难以执行。

因此,施工方应在结算时考虑赔偿的优先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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