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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年版)

第十九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第十二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的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同流向的两横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三)不同流向的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四)在平流区域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

同为上行或者下行横越船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五)在湖泊、水库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以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装有雷达设备的船舶测到他船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着碰撞危险。

若是如此,应当及早地与对方联系并采取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雾号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当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度。

无论如何,每一船舶都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必要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二十三条 靠泊、离泊

  机动船靠、离泊位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

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驶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档。

第二十八条 在航的机动船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省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

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防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第十三条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

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调协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标明:

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

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第十八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

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

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邵阳“9·

9”

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9月9日下午15时10分,一艘船号为“湘邵县客0018”的客船(核载14人、实载48人,另有船员2人),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田市镇芙荑河花园桥码头驶往清水村途中侧翻下沉,造成船上50人全部落水,其中38人获救、12人死亡。

据初步调查,事故原因为:

事故客船行驶过程中被滞留在河里的挖沙船锚固钢丝绳绊住,造成客船侧翻。

事故暴露出部分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问题:

一是部分地区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

二是水上交通安全执法监督力

度不够,客船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仍然突出;

三是砂石船非法无序采砂、运砂等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整治。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查明事故原因,严肃事故查处,举一反三,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这起事故的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要求,深入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检查,特别要针对“十一”假期、学生度假客流集中和汛期、雨季等特殊时段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全面、系统、彻底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二、加强客渡船、客滚船安全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源头治理,严把船员、运输船舶、运输企业关,对违法营运船舶及其从业人员、所在公司实行告诫制和“黑名单”制;

要加强对渡口码头以及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危险化学品船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力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督促其制定整改计划,认真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要重点加强对营运船舶救生设备配备以及货物装卸、巡舱检查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严禁船舶超载和冒险航行。

三、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船舶运输安全。

各地区在审批砂石开采项目时,应综合考虑水利、国土、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意见,并加强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决不能以批代管、以包代管。

要针对非法采砂、超范围采砂以及无序运砂等行为,组织水利、国土、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

要进一步集中对辖区内采砂点(包括盗采砂点)、砂石起运和接收点、砂石船舶等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建立档案;

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无序采砂、运砂行为;

要加强规律性研究,分析砂石船舶活动规律,制定相应整治措施,探索建立健全砂石船舶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要加强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船舶运输安全的舆论氛围。

四、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责任追究,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总结事故教训,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同时,要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确保事故调查按期结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安徽省铜陵县安平乡渡口发生翻船重大事故的通报

(89)交安监字47号

(一九八九年二月五日)

一九八九年元月十一日下午四时,安徽省铜陵县安平乡叶家村胡家渡口江面上发生一起死亡十九人的重大沉船事故。

这是今年元月份全国内河发生的重大事故之一。

现将事故通报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抢救、善后情况

胡家渡口位于铜陵县安平乡叶洲村和太平乡钱湾村之间。

一九八二年承包后,该乡叶洲村将渡运承包给胡家(未履行合同手续),每年交队三百三十三元,其余收入归己。

该渡口未经政府正式批准,形成“以包代管”实际上长期无人管理状态。

该渡船为一木质一点七吨的挂机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发证;

渡工也未经港航监督机关培训考核发证,也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十一日下午,船主胡兴华擅自将渡船交给其十七岁的小儿子胡村青独自渡运,在安平乡载客四十四人(事后经丈量只能载十七人)超载二十七人。

由于严重超载,船舷离水面仅六七公分,当时,江面正刮五、六级偏北风仍冒险开航。

当船行至二百米宽的江中时,风大浪高,不断向船头溅水,坐在船头右侧的女学生站立避水,致使船向右倾,江水随即涌进舱内,船突然下沉。

在这危急关头,船工胡树青不懂驾驶,错误停机,加速了渡船的沉没,人员全部落水,酿成这起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铜陵县副县长黄朝宗当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铜陵市副市长徐宗督、省交通厅航运局张顺生副局长率有关人员于十二日也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协助县政府组织打捞及善后处理。

目前,渡船已打捞,尸体全部找到并妥善进行了处理,安抚了遇难家属,肇事者胡树青已被公安部门收容审查。

事故有关责任者,将由地方政府作进一步处理。

黑龙江呼兰河李贵渡口客车坠河事故

2010年5月23日约1417时,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呼兰河李贵渡口,一辆车牌号为黑M15826的大客车从渡船上坠河。

落水时车内有23人,除包括司机在内的3人生还外,目前6人遇难、14人下落不明。

经初步调查,此次客车坠河初步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

发生事故的大客车刹车失灵和没有实施人车分离上船是造成乘客重大伤亡的直接原因。

发生事故的渡船没有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装置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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