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Word文档格式.docx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Word文档格式.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十一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300总吨以上、适合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
所配备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经长江至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
(二)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设备、器材,包括风向风力测定装置、系泊器材和设备;
(三)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的,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和设备,其中消油剂至少达到能连续喷洒2小时以上,充气式橡胶围油栏至少200米以上,并配备侧挂式收油机。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复印件(如适用);
(五)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和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出具的橡胶输液软管检验合格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
(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
(八)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九)船舶污染物自行无害化处理能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十三条从事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报送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最近一次的船舶安全检查报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二)船员名单及其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三)符合接收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作业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四)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经营人或者修、造、拆船厂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五)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提供符合要求的作业设备、器材清单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从事岸上残油、含油污水接收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危险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处理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理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二);
(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附表三);
(三)国家规定的软管耐压检测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发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见附表四),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相关单位实施年度核查,经备案的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核查表(见附表五);
(二)
(三)上年度单位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情况工作总结;
(四)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的原件;
(四)最近一次橡胶输液软管检测报告和本年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
(五)作业单位提交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单位,发放新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船舶需在上海港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一家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
船舶经营人在上海设有分公司的,应当由上海分公司与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
以上委托接收协议应当报主管机关备案,并附上船舶名录。
船舶经营人变更作业单位的,应当与新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主管机关受理备案申请,经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六个月后生效。
原接收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作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或者因原接收单位故意行为影响船舶经营人正常生产的情形的除外。
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修造、拆解船厂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应当和不超过五家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
主管机关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作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船舶委托作业单位进行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及清舱作业的,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
船舶委托未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进行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资料包括: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申请书;
(二)委托水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二)至(九)项、第十三条第
(一)至第(五)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三)委托岸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二)至(九)项、第十四条要求的各项材料。
船舶经营人和作业单位签订的委托接收协议及船舶名录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可以由作业单位按照下列时限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办理作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
(一)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12小时前申报;
(二)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2小时前申报。
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代替船舶或者船舶经营人比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船舶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或者清舱作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作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单航次委托接收协议未经备案的;
(二)作业单位须临时租用其他备案单位作业船舶的。
第二十四条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作业方案和污染风险进行评估,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条件的;
(六)船舶来自疫区,其压载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认真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按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
第二十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前及结束后,通过甚高频(VHF)或者其它方式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并在作业完毕后将实际作业情况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并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携带相应记录簿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到作业地辖区海事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作业情况记录应当按如下规定保存备查:
(一)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2年;
(二)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3年;
(三)水上污染物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接收作业相关记录簿和凭证保留2年。
第二十九条作业单位应当将接收到的船舶污染物交由经备案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单位处理作业单位交付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向作业单位出具处理凭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处理凭证一式四份,分别由接收双方、环保部门、主管机关各执一份。
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船舶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船舶污染物来源、时间、品种、数量和处理时间、品种、数量、方式等。
相关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条作业单位接收的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的,应当按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一条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及相关作业的报表和凭证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依法对符合下述范围的船舶实施铅封管理,并对其污染物实施跟踪检查:
(一)船舶载有上海港无法接收或者处理的船舶污染物的;
(二)仅在主管机关辖区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船舶;
(三)在主管机关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连续超过1个月的所有船舶;
(四)进船厂修理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依照主管机关相关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扣分或者调整信誉类别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污染物”包括:
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垃圾、生活污水、废气等。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之前有关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单位名称(盖章)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编号
危险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编号(如适用)
污染物处理资质证明编号(如适用)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出具单位及日期)
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编号(如适用)
船舶污染物自行无害化处理能力证明名称及编号
污染物处理协议单位名称
公司防治污染应急预案
(批准日期)
作业船舶停靠码头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姓名及培训证明合格编号
受委托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船舶经营人或船厂名称
(可另附页)
接收船名
项目
船名: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
总吨/载重吨/航区
国籍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编号
油污应急计划签发日期
橡胶输液软管检测证明编号及有效期
最近安全检查日期
油污责任保险有效期
AIS或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出具单位及日期)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
船上油污应急器材清单
船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可另附页)
附表一:
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
日期:
年月日
附表二:
处理单位备案申请表
污染物处理资质证明编号
日期:
附表三:
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
软管耐压检测资质证明编号
附表四
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
备案表
单位名称
备案编号
营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备案作业项目
备案作业船舶
船名
总吨
航区
备案作业水域
备注:
签章:
备案日期:
附表五
作业/处理单位备案年度核查表
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证书编号
公司地址
电话
上年度作业量
□船舶残油/油污水水上接收
(共艘次,累计残油吨,含油污水吨)
□船舶残油/油污水岸上接收
□船舶清舱
(共艘次,累计油泥吨)
□船厂内残油/油污水接收
□船厂内清舱
□船舶垃圾接收
(共艘次,累计垃圾吨)
□船舶生活污水接收
(共艘次,累计生活污水吨)
□其他
(共艘次,累计污染物吨)
上年度处置量
处置单位
处置量
残油吨
含油污水吨
油泥吨
上年度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
作业安全、污染事故情况
□有□无
如有,请简要说明
作业违章情况
信誉管理扣分/降级情况
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况
作业能力现状
作业船舶情况
接收能力
单次最大接收能力
年最大接收能力
应急设备、器材配备情况(附清单)
备案变更情况
本年度申请信誉类别
申请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