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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知识:

金融监管

第一节 分业监管概述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

经过近几年的改革,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大监管机构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对金融、证券、保险行业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

  目前,一些国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

如,德国长期以来一直实现全能银行制,银行可以兼营证券、保险业务。

1999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宣告历经60多年的分业经营模式终结。

与德国不同,美国是通过银行持股公司或金融持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混业经营,各子公司在法律上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

同时,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管。

如,英国于1998年10月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监管机构合为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

韩国也于1998年4月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实施统一监管。

不过,目前更多国家依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一)监管的法规与国际准则

  充分的法律基础是金融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确立。

其法律法规构成主要有三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例如,

(1)《中国人民银行法》,这部法律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它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利,同时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和应当承担的基本法律责任;

(2)《商业银行法》,这部法律是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财务会计以及违法处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也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具体权力和任务;(3)《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等。

2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国家部委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如《贷款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

  近几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各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越来越紧密,而且国际组织制定的监管标准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承认。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若干国际金融组织的成员之一,参与了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改,也应当遵守这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一般性国际准则。

  因此,在监管工作中,中国人民银行还注意参照以下国际准则。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测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协议》。

其基本内容:

一是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将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实收股本和公开储备(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后者包括普通准备金(如呆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长期次级债务(如发行的长期金融债券)等;二是确定了资产风险加权制,根据不同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出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三是规定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加权风险资产总额)≥8%。

协议的目的:

一是使国际银行业系统更健全、更稳定;二是确立公平的资本充足标准,以便消除国际银行间存在的不平等竞争。

  协议提出后,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响应。

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一协议,因此它实际上已成为一项国际性的金融标准。

我国目前也已经将该协议确定的标准作为对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基本要求之一。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

《核心原则》高度概括了巴塞尔委员会和发达国家在银行监管领域近百年的经验和成果,第一次对银行监管进行了系统性归纳。

《核心原则》从七个方面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必备的25条基本原则,包括:

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对银行发照和组织结构的要求、审慎法规和要求、持续监管方法、监管信息要求、监管者的权力、跨境银行业监管要求。

这些原则覆盖了从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

  《核心原则》为各国和国际监管机构和其他公共当局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从而有助于加强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和实现监管标准的统一,也便于监管者、地区性监管组织和市场对各国的监管状况进行核实,进而达到提高全球监管水平的目的。

目前,各国已相继实施《核心原则》。

  3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发布了《资本充足性的新框架(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框架》),《新框架》旨在建立新的资本充足性框架,取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金融创新的大量出现,1988年协议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如,不能充分反映银行的真实风险状况、没有积极鼓励银行使用多种避险手段、未考虑资产多元化问题等。

在总结一系列金融危机的教训之后,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初开始着手修改《巴塞尔协议》。

  《新框架》主要对《巴塞尔协议》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对资本的监管方式从单纯的资本金要求发展为“三管齐下”的监管框架(即所谓的“三大支柱”):

一是最低资本要求,新框架仍然强调对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二是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新框架强调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资本充足性及其内部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性;三是市场约束,强调需要更强的市场约束促使银行及时、准确地向市场披露资本结构、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对银行计算风险资产的方法进行了修改。

第三,覆盖的风险范围从资产风险扩大到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四,鼓励银行采用避险手段。

此外,由于不审慎的会计制度会导致资本充足率高估或失真,从而降低资本标准的有效性。

因此,新框架还特别强调了完善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的重要性。

  

(二)监管的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过程实施监管。

  1市场准入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对具备资格的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审查批准过程。

目标是通过在金融机构审批环节上对整个金融体系实施有效的控制,保证金融机构的数量、质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设立金融机构,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条件。

其中,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业务范围是核心内容。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2000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业务经营范围。

这实际上是对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品种市场准入的审批管理与监督。

主要是对新设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核定和原有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的审批。

如,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存款、贷款等资产负债业务及结算、银行卡等中间业务,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在内的各种财产的信托等业务,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金融机构的法定程序。

审批一个新的金融机构,要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对申请者提交的筹建可行性报告进行研究论证、调查核实。

只有各项条件都符合要求的,方可批准其筹建。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后,中国人民银行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报告、章程、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出资额和股份、主要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内部控制制度等有关文件、资料逐一审查核实。

对各项条件都完全符合的,中国人民银行方可批准其开业,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此外,金融机构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事项,都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否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2业务运营监管

  金融机构的风险,是在日常业务经营过程中逐步形成和积累起来的。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监管,重点是监督检查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合规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等几个方面,促使金融机构始终保持稳健经营的良好状态。

  业务经营的合规性。

此项监管的目的是督促金融机构严格遵守金融法律、法规以及中央银行制定的各项金融规章制度,保持金融机构之间的适度竞争,维护健康的金融秩序。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金融运行机制还不完善,一些金融机构的法律意识、金融风险意识还比较薄弱,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例如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高息揽存,变相发放高息贷款;不执行严格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外经营和投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房地产、期货、股票等高风险投机性交易;隐瞒真实的经营状况,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报告等。

这类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也加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因此,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的合规性监管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资本充足率。

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础,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数额和构成,以及资本与按风险系数折算后的资产之间的比例关系做出了规定,目的是限制金融机构资产总量的扩张,减少风险。

近年来,我国先后对商业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城市信用社等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资产质量。

资产质量是衡量一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最重要依据,它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和盈利性,因而也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监管内容之一。

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三个部分。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规定了一些基本的监控指标,例如规定不良贷款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15%,其中,逾期贷款占比≤8%,呆滞贷款占比≤5%,呆账贷款占比≤2%等。

  流动性。

流动性一般指金融机构能够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性不足是导致金融机构发生危机的直接原因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比率不得低于25%。

  盈利能力。

金融机构的盈利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金融机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以最小的资金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合理的盈利是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风险实力、扩展业务规模的基础。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把盈利状况,特别是盈亏真实性作为一项主要内容。

在监管指标体系中以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和利息回收率作为衡量标准。

  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完善的内部控制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也是衡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包括:

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

  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监管的方式主要有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两种。

非现场监控是指金融机构按期报送数据,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汇总、分析,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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