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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不侵权之诉二审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撤销处罚决定之诉一审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撤销处罚决定之诉二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主要事实

2012年2月8日,诺和以载思北京分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为由,投诉至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请求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2012年2月14日,朝阳工商分局立案展开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载思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起,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的经营场所内,专门销售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

DSQUARED和DSQUARED2同时标注在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自带的标签及其吊牌上,中文吊牌的“品牌”一项标注为DSQUARED。

DSQUARED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84964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诺和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3日,该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1115401。

经查,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是从意大利的Dsquared2有限公司和意大利的Staff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进口来的。

迪斯奎德商标公司注册在卢森堡,该公司将DSQUARED、DSQUARED2商标在50多个国家注册,在中国此商标在第3类、第18类获准注册,但在第25类未获准注册。

迪斯奎德商标公司将国外注册的DSQUARED、DSQUARED2商标授权给意大利的Dsquared2有限公司和Staff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使用;

意大利的Dsquared2有限公司和Staff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又将使用这两件商标的商品授权给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载思上海)销售,载思上海将商品放在其分公司处销售。

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不是由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诺和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这些商品本身及吊牌上标注的DSQUARED标识与第3849642号注册商标DSQUARED相同,DSQUARED2标识与第3849642号注册商标DSQUARED近似。

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的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属于侵犯第3849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展开调查时止,载思北京分公司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为528件,按标价计算价值2702750元;

已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共计8062131元。

上述已售及未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764881元。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判决

本案历时3年多,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18日。

在这8个多月的时间里,执法人员分别在北京、上海、浙江三地调查取证,最终认定载思北京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作出没收侵权服装528件、罚款1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阶段,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

具体包括:

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院作出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2014年7月9日,浙江省高院作出民事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行政一审判决,驳回载思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二审判决,驳回载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载思北京分公司为了撤销处罚决定,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

为了全面实现司法救济,迪斯奎德商标公司同时向杭州市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是中止了行政案件的审理,等待杭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结果。

杭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了确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审民事判决,相当于间接否定了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浙江省高院在二审程序中否定了一审判决,改判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又间接支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民事判决生效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恢复审理,作出了驳回载思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一审判决。

该公司仍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最终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阶段,从2015年6月1日至今,是收缴罚款的相关执行阶段。

经催缴,1100万元罚款现已全部缴纳完毕。

案件评析

(一)社会影响

本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法院以观摩示范庭的方式邀请了多家媒体现场录制庭审过程,并进行现场网络直播,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组为本案制作了近20分钟的专题片,在节目中播放。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时,院长宿迟亲自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说明工商部门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受到高度认可,工商部门执法人员有能力有水平办理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案件。

(二)办案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本案是典型的重大、疑难、涉外商标侵权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有3个:

一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可对抗商标专用权;

二是载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第3849642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相关证据问题。

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可对抗商标专用权。

载思在行政调查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提出,DSQUARED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诺和独占使用的DSQUARED商标是对其在先权利的侵犯,不应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请求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诺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罚。

在充分听取意见和查看证据后,执法机关就该问题给出以下结论: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载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是该品牌或名称在国外宣传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DSQUARED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知名,为相关公众熟知,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投诉人载思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商标和投诉人诺和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

执法人员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比,字母和排列顺序均相同,只是字体稍有不同,从构成要素上看两者近似。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和知名度如何,商标注册人均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全国范围内排他性使用商标的权利。

因此,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相关证据问题。

外调取证难,收集的证据材料多,是本案的另一特点。

本案在取证方面难度最大的是已售商品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要证明已售商品与未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同一性非常关键。

我们按照行政证据规则,用最细致、严谨的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每个证据都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考验。

案件办理过程中,载思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引起了内部争议。

经讨论,执法部门最后认定此案不构成犯罪移送的条件。

首先,载思北京分公司主观有过错,属于应知或重大过失,并不能证明其“明知”,主观要件不够;

其次,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品而是仿冒商品;

最后,不能仅仅因为客观销售数额巨大就认为一定构成犯罪,必须根据罪刑法定和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判断。

办理复杂案件要求工商执法人员不仅学会用合法、正当、耐心、细致的方法去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熟悉掌握法条法理,更要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和社会的影响,这是对我们的知识、方法、经验和能力的考验,更是锻炼。

唯有不断学习、充实和提高,才能切实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光荣职责。

知识产权

相关知识

1、知识产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对特定人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特定权利。

该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九个特定(特定国家机关、特定法律,特定人、特定条件、特定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特定程序、特定保护、特定激励效果、特定权利),基本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

(1)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的要求特定的人是指知识产品的原创主体和继受主体。

特定的条件是指知识产品的“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

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志是指具有“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的最后客体。

(2)明确了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特定权利。

知识产权机关就是知识产权认定、授权、管理和保护的国家机关。

在中国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

日本是特许厅;

美国是专利商标局;

英国是专利局。

特定的法律就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国际法的依据。

特定的程序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过程,例如专利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

(3)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权利与其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体系。

例如中国版权法中著作权就有至少18种权利。

而侵权的表现在商标法中就列举了13种,版权法又有19种之多。

由此,知识产权保护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这类权利更为复杂,需要特定的审判机关和特定的保护。

2、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该定义明确了如下几个视角,也多是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定义。

(1)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这也是我国法条上通常采用的表述。

在法条上多用公民,但鉴于公民(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没有涵盖著作权法中无国籍人,故本定义采用自然人表述《著作权法》第2条:

保护的范围包括无国籍人,故本书采用“自然人”。

(2)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该定义采用了概述性的描述,即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等类(除此以外的)领域所创造的知识产品,该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知识产品非实践认识和经验,而是指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智力成果。

它的含义是特定的,如著作、发明创造、技术、商标标识、设计,法律才能赋予所有人以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智力成果时的专有权和排他权。

商业价值

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可能带来巨大的收益。

也就是说,一旦你拥有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者技术秘密等得到应用,那么就会产生经济效益,这就是知识权带来的财富。

知识产权的应用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做,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

世界上有许多著名商标都具有巨大的价值。

2000年世界知名品牌价值第一的“可口可乐”,价值达到726亿美元。

徽软公司名列第二,品牌价值702亿美元。

国内价值最高的“红塔山”品牌价值439亿人民币。

世界知名的快餐企业“麦当劳”凭借它的品牌,在全世界开了数万家加盟连锁店,造就了无数的百万富翁。

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往往是有形资产所无法比拟的。

所以,有人说,商品有价,商标无价。

商标本身就代表市场竞争力,是一种无可替代的财富。

发明创造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原动力。

一些优秀的发明成果能造福人类,而且也给发明人带来巨大的收益。

大发明家爱迪生,一生进行了千余项发明和实验,获得1093种美国专利。

他对社会的贡献,使人类改变了自身生活的方式。

同时,他从发明创造中也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例如,他的“增加话筒音量”的发明就获得了10万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知识产权的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人类的继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类的进步和福取决于其在技术与文化领域取得新的创造成果的能力,而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宗旨对于人类发明创造活动的继续进行具有极其关键的作用。

第二,从法律上对这些新的创造成果予以保护,可以鼓励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鼓励额外的资源投入到发明创造活动中,从而实现进一步的创新。

第三,保护知识产权可刺激经济的增长,近年以来很多新兴产业(如信息产业等)的发展都是受益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也称为垄断性、排他性,即除非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或法律规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享有。

这种专有性表现在: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专有性。

指知识产权的授予只有一次,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

权利人垄断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专有性,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极为艰苦,一旦成果落入他人之手,便很快传播,被他人复制、利用,因此,对同一发明创造或可识别性标志,被授予权利只有一个客体。

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

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可以由本人行使,也可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但这些权利具有稳定性和可授予性特征,具有特定的内容。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有限的,受国家领土限制,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目前,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促进了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统一化、国际化。

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没有地域性有利于发达国家将不发达国家的智力成果拿过来进行复制、利用、经营,不受他国法律禁止,实现“我的就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强盗的信条,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梯度的问题,无法消化或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需要知识和时间的积累。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地域性又危及发达国家的利益即有形财产没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原则上有域外效力。

即一项有形财产到了他国境内,权利人不会丧失财产,只要他国法律承认,也能得到他国冲突规范保护,而知识产权由国内法调整,一般不发生域外效力。

发达国家便迅速抛出法律,强化地域性,保证其不丧失摄取高额利润的机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87年)即在此历史背景下由发达国家发起并签订的盟约,这有利于发达的工业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因为具有国际经济技术垄断能力的智力成果,90%集中在工业国家,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只能认为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是东西方矛盾、南北方症结的一个重要内容。

知识产权的时效性

知识产权的时效性,是指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效力限制。

知识产权中财产性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时间上不是无限的、永恒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保护期或有效期,即知识产权只在有效期内才受法律的保护,期限届满即进入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成为整个社会的财富。

时效性制度是在保护时间过短,不利于激励发明创造,如永久占有,对社会公众不利的两难境地时均衡与协调的结果,即一定度的时间限制,有利于鼓励竞争。

时效性制度成为世界普遍采用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从申请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规定:

注册商标保护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续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规定:

自然人作者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而作者的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却没有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无体性

有体是指有实体的存在,人们可用五官触觉去认识,如土地、房屋等。

无体是指无实体,只有一种拟制的物体,是一种知识产品。

广义的无体产权不仅只限于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因债券、商业票据、合同文件、股票等产生的权利。

对作品、专利、商标、发明、发现等产生的权利只是无体财产权的一部分。

人们对作品、专利、商标、发明等享有的独占权、专有权,称为知识产权。

无体与有体相比有两个区别:

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

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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