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学自考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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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人民政府教育、催促公民交粮纳税,是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职责,其行为是正当的。
人民政府在教育、催促公民交粮纳税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闵桌等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但其破门而入,强行扣押原告财产,并以办“学习班”的方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却属于超越职权施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违法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没有授予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强行运走和扣押公民财产,或者对不交粮纳税的公民,强行办所谓“学习班”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
因此,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某原系县民政局干部,1992年5月因公致残,同年经上级民政部门评定批准为一等残废,依法享受抚恤。
l993年王某因犯?
罪被审查,某县民政局由此怀疑其残废证可能系弄虚作假取得,曾书面请示地区民政局,要求取消王某的残废资格。
该局复函指示县民政局复查王某的残废情况,并将医疗单位的检查资料及结论上报。
但县民政局未照此办理,而只是停发了王某的抚恤金。
1995年王某刑满释放后曾多次要求县民政局发放抚恤金,恢复其残废待遇。
l999年10月,县民政局将王某的残废证收回,给其出具一收条,说明为了换发新证而收匈旧证.却一直未予办理。
2005年5月,王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其换发残废证,并补发自1995年以来的抚恤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对原告残废资格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办妥有关手续呈送上级机关审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解答】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拖延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该行为不正确。
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行为。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主体、对象和内容,法律均有明确规定。
依法获得行政给付是相对方的权益,不是行政机关的恩惠。
抚恤优待l作由民政部门依法作出。
本案被告具有换发残废证和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原告系因公致残后经过合法手续取得残废资格的,是法定的优抚对象,后来回其违法犯罪,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被依法中止。
本案原告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年,所犯罪行不重,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应当依法对其恢复抚恤。
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申请属于正当要求,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答复,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问题】货车司机王清驾驶一辆货车经过某地时,被当地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拦下,执法人员叫王清下车。
王清下车后,执法人员递给他一张罚单,罚款200元。
王清问为何罚款,该执法人员称其超载。
王清分辩说,自己的车限载4吨,实际上只装了2吨货物。
执法人员说,你态度不好,再罚款200元,又给他一张罚单。
执法人员当场收取罚款400元并出具了其单位的内部收款收据。
请问:
执法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解答】上述执法人员的行为违法。
具体表现为:
(1)执法人员拦截车辆后未经调查和说明理由即作出罚款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行调查取证和告知的程序规定。
(2)执法人员因王清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权的规定。
(3)执法人员当场收取罚款违法,违反了罚缴分离的规定。
(4)执法人员来按规定出具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4.【问题】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
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
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
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0m9/lOOml(国家标准:
≥200m9/lOOml为饮酒;
≥80m9/lOOml为醉酒)。
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
暂扣l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
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
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
(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行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
为什么?
(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解答】
(1)交通警察的执法检查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因为警察职业和警察机关的特殊性,即使在星期日,或者是晚上,都可以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赵某可以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还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3)赵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法律并无必须先行复议的前置性规定。
赵某可以自行选择复议或诉讼。
(4)从理论上讲,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显失务正的行政处罚有权作出变更判决。
当然至于是否变更,则要结合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从本案情况看,赵某情形明显属于饮酒后驾车,其所受到的处罚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罚则范围(幅度)中的最轻处罚。
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变更,而应予维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
1.【问题】A省所辖B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浪费水电。
通告规定,居民不在家中却不关闭空调的,一经发现,责任人一律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封闭式的集中学习,学习的时问不得少于一日,经教育认识到错误的,在写出保证书承诺决不再犯后,释放出学习地点。
该市c区居民张玉因违反规定被迫参加了C区政府组织的学习。
他对C区政府的这种做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张玉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为什么?
(2)张玉起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为什么?
【解答】谊案由C区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由C区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
区政府强行组织张玉“学习”,是行政机关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例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问题】货车司机王清驾驶~辆货车经过某地时,被当地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拦下,执法人员叫王清下车。
具体袁现为:
(3)执法人员当场收取罚款违法.违反了罚缴分离的规定。
(4)执法人员未按规定出具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3.【问题】某县计量局在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计量检查时,发现某加油站的加油机存在加油数量短缺现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决定给予加油站罚款l000元的行政处罚。
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了罚款。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2)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哪些?
(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个方面:
违法事实确凿;
处罚有法定依据;
适用于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
本隶中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遵循下列程序:
表明身份;
说明处罚理由;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制作笔录i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备案;
执行。
4.【问题】2005年5月20目上午,王某与其母亲因家里丢失了几只鸡,轮流站在大门口外不指名道姓地谩骂。
邻居李四听到后认为是骂自已,也站在院子里骂,王某(系孕妇)冲出去与李四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李四经医院诊断,腰部、右肩部和头部有红肿,共用去医药费500元。
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作出对王某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
王某不服县公安局的处罚,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该市公安局认为,县公安局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只是在处罚上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市公安局对王某依法作出变拘留7天为罚款的处罚裁决。
市公安局行使的复议变更权正确吗?
【解答】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变更案。
县公安局对王某行政拘留7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公安部《关于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6条规定:
“孕妇或正在哺乳自己l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的,不裁决拘留处罚,但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县公安局对王某处以拘留7天的裁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和李四殴斗纠纷是由王某引起,并首先动手打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县公安局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只是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市公安局行使复议变更权,对王某依法作出变更7天拘留为罚款的裁决是正确的。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奈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不当的。
所以市公安局行使复议变更权是正确的。
5.【问题】简述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解答】所谓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
所谓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划分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的意义在于:
要式行政行为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羁柬性要求,若不具备相应的形式,就会因形式违法而被宣布无效;
而非要式行政行为就其形式上讲,是一种自由裁量性规定,采取哪种方式或形式,行政主体有选择余地,原则上不发生因形式而违法的问题。
但同样可能发生不论正或不舍理的问题。
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职权性特点,采取非要式行政行为应受到严格控制。
一般只在情况紧急或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情况下,才能采取。
1.【问题】2005年1月,张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时被其单位下调两级工资。
同年3月,张某所属单位通知其到单位上班。
张在上班当日,径直到劳资科询问有关工资待遇问题,并与劳资科主管人员薛某发生争执。
期间,张某多次捶击办公桌,并对薛推推搡搡,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
薛扣电话给该单位所在市公安局,公安局有关人员到达后,立即口头作出对张某行政拘留l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
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有哪些违法之处?
【解答】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立案;
调查取证;
听取申辩与听证;
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适用一般处罚程序,而采用简易程序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
具体体现在,首先,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经过立案和调查取证.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关陈述、申辩的权利;
其次,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制作、送达决定书.没有告知相对人其他救济途径。
2.【问题】王某于2005年7月向某城郊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在该村的地界上修建了一间砖木结构平房做经营饮食场地。
同年8月,某区土地管理局、某乡政府等有关人员在现场责令王某予以拆除。
事后,王某未拆除。
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区中队在无确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违章建筑为王的亲戚李某所修,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李某。
2005年10月30日,区城管中队带领民工十余人将王某修建的两间平房强行拆除。
在实施强行拆除时,又未通知王某将房内财产搬出,致使王某部分合法财产受到损失。
王某于2006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区的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区城管中队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区城管中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某区城管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在大、中城市,为了城市管理的需要,一般都设有城市管理监察队伍。
这支队伍是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授权,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他们所进行的处理或处罚,只能是受主管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
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委托的机关,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并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
(2)行政职权必须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是非法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而也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城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3.【问题】200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
李甲李乙均为某乡李庄村农民。
被告:
某乡人民政府所在村村长带人对超计划生育户罚款时,对超生二胎的李甲罚款800元,令其当场交钱。
李甲当时拿不出现款,便决定将其家的一头肥猪拉去抵款,李乙(李甲之弟)出来阻拦,声称本村有超三胎的都未处罚,却偏偏处罚超二胎的,这是欺负老实人,并据此阻止村干部将猪拉走。
在争执中,李乙拿起一铁叉将村长头打破,致村长当场昏倒。
经医院确诊为:
“开放性颅脑损伤,继发脑脓肿。
”在村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乡政府决定扣押李氏兄弟共有农用拖拉机一台,责令李甲拿出3000元现金赎回该拖拉机,否则将作价变卖,以支付村长的医疗费用。
在被告扣押该拖拉机时,李甲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扣押,但被告未予理睬。
之后,被告便将扣押后的该拖拉机以2500元作价变卖,李甲不服,遂于2006年4月5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农用拖拉机和因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某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侵权而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解答】行政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侵权责任的主体权限于行政主体,不包括行政相对方;
被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其构成要件除了存在行政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外,还要有被侵权的事实、行政违法行为与受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两原告虽是亲兄弟,但两兄弟均已独立成家,各成一户。
由于致村长受伤行为系李乙一人所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原告李甲与致害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李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二胎,对其行政处罚是必要的,但超生处罚不可以通过扣押、变卖共有人的财产实现。
行政机关明明知道该农用拖拉机是两原告的共有财产,而李甲与致害行为没有任何联系。
即使李乙是致害人,但非经有关国家机关裁判,乡政府也不能擅自强制执行其合法财产。
本案中的乡政府在没有法律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却仍然坚持扣押和变卖两原告共有的拖拉机,其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4.【问题】2005年,某省遭遇了洪涝灾害,部分地区房屋被毁,庄稼颗粒无收。
该省政府立即组织人力,将各种救灾物资运往灾区。
为了让灾区百姓顺利度过冬季,同年9月该省计划部门向该省某县境内的某制衣厂订购棉衣30万套,每套80元,同年l2月15目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制衣厂仓库,并订立了相应的订购棉衣合同。
该制衣厂依合同之规定立即组织人力,采购布匹、棉花等材料,着手制作棉衣。
至2005年ll月25日,该厂已制衣25万套,全部由该省计划部门组织运往了灾区。
因该年冬季比往年提前来临。
该省民政部门紧急从外地采购了l0万套棉衣运往灾区,并于2005年ll月30日通知了该省计划部门,省计划部门于当日通知了制衣厂余下的5万套棉衣不要再制作。
但此时,制衣厂又制成l万套待运。
对这1万套棉衣如何处理,省计划部门与制衣厂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应如何解决?
【解答】本案中省计划部门与帝]表厂订立的订购棉衣合同是国家订货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变更,以厦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必取得相时方的同意。
但是,这种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这种权利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以内行使;
不能变更或解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
对相对方目变更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如果过错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有义务赔偿相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变更超过一定的限度或接近一个全新的义务时,相对方可以请求另订合同。
本案中,尽管某省计划部门无法预见当年的冬季会提前来临,但这不可预见的事发生后,其应及时与该省民政部门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并应提前通知制衣厂变更合同。
可是省计划部门直到ll月30日,在接到省民政部门通知后才通知制表厂。
因此,省计划部门对制衣厂从ll月25日到ll月30日,期间制作的1万套多余棉衣所造成的损失,有过错责任。
因此该省计划部门有权于11月30日通知制衣厂,从即日起终止合同,但须赔偿该制衣厂生产的多余的1万套棉衣的损失。
1.【问题】某市A区居民李某在B区开办了达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话和BP机。
B区工商局接到举报.李某超范围经营电脑,以查明属实,遂用出了责令停业整顿l个月,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停业整顿1个月、变更罚款为l万元的复议决定。
李某仍不服,打算起诉并要求行政赔偿。
(1)本案中行政诉公的原告、被告分别是谁?
(2)何地何级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3)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是谁?
(4)原告能否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5)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1)原告是达隆公司、被告是该市工商局。
(2)管辖法院可以是B区人民法院或某市工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达隆公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B区工商局。
(4)原告可以在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5)如果处罚决定已执行,那么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停业整顿期间的必要经常性费用开支和1万元的罚款损失。
2.【问题】李某因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与某公司发生权属纠纷,后经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评定,某公司获得此项发明专利权。
李某不服这一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此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l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作法正确吗?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有哪些?
【解答】《行政诉讼浩》第l2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会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
哪些案件行政机关有最终裁决权,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这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授权。
凡正式授权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均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行政纠纷,有最终裁决权。
本案属于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而引起的行政纠纷,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最终裁决权,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作法是正确的。
3.【问题】王某与郑某是邻居,2005年3月两家为宅基地发生争吵,当王某欲拉郑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郑某躺在地上大喊:
“打死人了,打死人了。
”张某闻声赶来劝开,在郑某请求下,张某遂将其搀扶回家。
之后,郑某告到当地某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某“听到喊声赶到,见郑躺在地上”的证词,对王某拘留3天。
王某不服,申诉到县公安局,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某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某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改为对王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
王某更加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王某的处罚偏重,改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
王某仍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审查依法判决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裁决。
本案行政处罚与复议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1)行政主体的权限问题。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合法,即处罚机关拥有该种行政处罚的职权。
任何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处罚权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祭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蕾案中派出所没有行使治安拘留权的主体资格,即派出所对王某处以拘留3天,属处罚机关不合法。
(2)行政执法程序问题。
处罚程序违法,特别是违反重要程序,该处罚就可能被撤销。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是:
①传唤;
②讯问;
③取证;
④裁班。
本案中某派出所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取证程序.只依据了张某的证词,而张某的证词不能证明王某殴打了郑某,而郑某既无伤情,又无其他证据。
因此,由于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对认定事实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完全有权依法撤销。
(3)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件作第二次处罚。
从理论上讲,复议机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