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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证据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篇二:
2019年行政法修改全文2019年行政法修改全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三:
行政法最新版全文行政法准备问题:
行政与政府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
一、行政:
内涵丰富的行政权运用十八届三中全会:
“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
”经济调控、市场规制、社会管理、各类公共服务提供、环境保护、风险防范
(一)关于行政定义的尝试行政:
执行、管理。
行政法讨论“行政”,为“公行政”或“公共行政”。
形式意义上的行政:
组织意义上的行政(行政主体)从事的各种活动,而不论是否具有管理执行性质。
实质意义上的行政:
处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活动,不论是否由组织意义的行政为之。
反面、消极或扣除说:
由权力分立理论出发,扣除立法、司法之外的国家作用。
行政扣除依照宪法规定,代表国家的进行的高度政治性行为——统治行为、国家行为、外交行为正面、积极说:
有学者尝试,如日本学者田中:
近代行政,是在法之下,受法规制的同时,现实中具体地为积极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整体上具有统一的、连续的形成性国家活动。
(批评,行政裁量性,其他国家活动也具有积极性和目的性和统一性,行政未必必然是统一的、具体性或连续的。
行政的形态和手段丰富多样,见教材5-6页。
)行政的范围几乎所有社会活动领域,从摇篮到坟墓,从天上到地下,从过去到未来,从琐碎之事到重大决策?
?
积极的行政不可定义,只可描述。
(二)行政的特征1、对社会产生形成作用。
面向未来,不断持续形成的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形成。
行政涉及的是社会之共同生活,对社会产生产生各方面的形成作用。
与司法的区别。
12、以追求公益为指向的活动。
行政应代表国家,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维护公益,其中可能对私益有所限制。
3、行政具有积极性或和前瞻性。
执行抽象的立法,使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行动。
对于法律概括授权,积极主动,发挥创造性和能动性进行活动。
4、行政应受法的支配——合法性和合目的性兼顾5、行政的运作应注重沟通和配合6、行政活动的成果多表现为具体的执行措施比较:
行政与立法和司法。
(三)行政的种类1、依行政任务或目的分类秩序行政给付行政2、依行政手段措施的后果干预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3、依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高权行政私法行政二、行政国家指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这么一个阶段———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其生命的整个过程中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国家安全、稳定、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
立法国家行政国家司法国家2经营行政诱导行政公课行政需求行政4、依法律的拘束程度不同羁束行政裁量行政5、依行政的主体不同直接国家行政间接国家行政具体表现:
公务员大量增加行政职能急剧扩张干预经济,对经济进行调控;
管理国内国际贸易,国内国际金融;
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
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
保护知识产权;
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
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城市的管理规划和乡镇建设;
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行政权力大为膨胀行政裁量权扩大原因:
1、经济迅速发展2、科技发展与进步3、议会民主的衰落和普通司法单轨制对现代社会的不适应。
4、帕金森定律的作用后果:
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
腐败和滥用权力;
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
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
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3三、如何理解行政法行政法:
法无授权不得为?
有授权如何为?
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定职责如何为实体:
构成要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类似司法:
具体案件)程序:
过程(类似司法+立法)责任:
不利后果两个维度理论维度1、以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来理解行政法诸如,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
设定行政权力的法;
规范行政权力如何行